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蔡智伃
- 訴訟代理人
- 汪紹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嘉文
- 訴訟代理人
-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親自簽立交給上訴人之擔保,此有證人古東正於本審中之證言可證,雖證人郭佩鈐及李志森雖於原審中證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50萬元為投資,並非借貸,然證人郭佩鈐及李志森之證述顯然有矛盾且有串證之嫌,應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以證人郭佩鈐及李志森之證言,主張系爭本票僅為該50萬元投資之證據,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上訴人係基於單純投資系爭商行,而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無借款關係,系爭本票僅為該投資款之證據,兩造並無實際之原因債權,此已經證人郭佩鈐及李志森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上訴人所稱李志森與被上訴人間可能有勾串,然並無實據,雖證人古東正於本審中證述該筆款項之原由為借款,然該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均有異,且證人古東正自陳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並未在場,其證述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劉嘉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嘉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乙節,兩造並無爭執,惟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僅為做為上訴人50萬元投資之證據使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而簽發。基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則依上說明,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為何,應先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系爭約定,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一情堪信屬實:
⑴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⑵經查,證人即店長郭佩鈐證稱:我是系爭商行的店長,試營運的第一天,兩造有一起來店裡,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是店裡的股東,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上訴人出資50萬元,,上訴人都說他是投資飲料店,因為他來店裡都說他有投資,他是股東,投資款50萬元是上訴人自己說的,正式開幕那天,他來店裡,他有包一個小紅包給我,並說他是股東,他有投資50萬元,給我們一個小紅包,希望我們努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頁),又證人李志森則證稱:我跟上訴人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我知道兩造一起開飲料店,但出資多少我不知道,他們2個人都是股東,開幕時我還有送花籃,我知道被上訴人曾簽發5紙共50萬元之本票及還款切結書予上訴人,這是他們在我家商量、寫的,寫這份還款切結書就是要補充上訴人是飲料店的股東,談完才寫的,(問:寫這些的用意是什麼?)因為什麼都沒有,沒有股東名冊,所以寫個補充」,(問:被上訴人有無答應上訴人無論如何都要還50萬元?)他只有簽上開文件,但有沒有還我不知道,寫完過沒多久,我就拿給上訴人,(問:你有無聽到被上訴人說要還上訴人錢?)這我不知道,本票應該是我去買的,還款切結書是我跟1位朋友拿來的,被上訴人在我住處簽上開文件時,上訴人沒有在場,(問:為何不寫投資協議書及本票?)因為投資的話,不確定能不能賺到錢,寫還款切結書只是一個補充而已,寫本票的意思就是指上訴人也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0頁),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完全相同,又觀諸上訴人與系爭商行之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該對話紀錄中自陳「我是股東,錢全我出的」、「再說一次,這家店我拿錢開的」等文字訊息(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並非借款,而為投資系爭商行之出資款,系爭本票僅為上訴人投資之證明,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難謂無據。
⑶雖證人古東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上訴人10多年了,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介紹我認識的,上訴人在車上有跟我說過,被上訴人要開飲料店,上訴人本來要投資50萬,但我不贊成,所以借了50萬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委託我跟被上訴人討這條錢,我們約在臺中市的咖啡店,我跟被上訴人說不要拖了,他說要去問律師看要如何寫本票,我就說那你這樣沒誠意,之後我們就各自回家了,被上訴人當下也沒有簽本票給我,之後上訴人有跟我說,他最後委託李志森去討這筆錢,不是委託我去處理(問:為何上訴人不再找你,要去找李志森協助討錢?)因為我覺得我討不到,被上訴人沒誠意,上訴人之後就自己去找李志森了,(問:但就李志森所述,這筆錢是上訴人投資飲料店的錢,跟你陳述不符,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這筆錢是借貸,(問:【提示原審第50頁】為何上訴人會在LINE簡訊中跟飲料店的人說他是股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上訴人要這樣說等語(見本審卷第91-94頁),雖證人古東正證述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然此證言與證人郭佩鈐、李志森之證言完全不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以證人古東正上開證言可知,其所知道之內容,大部分皆為上訴人所轉述,並非親身見聞,是否為真,其亦無法確認,況證人古東正亦未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時在場,在考量證人古東正並未親眼見聞該段事實,且大部分之資訊皆由上訴人所轉述之種種情況,實難僅以古東正之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又稱證人李志森與上訴人有勾串之嫌,但此為上訴人之單純陳述,並無提出任何實據加以佐證,況證人李志森於審判中表示與上訴人為認識二、三十年很熟的朋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介紹認識的(見原審卷第248頁),考量證人李志森與上訴人之交情遠勝於被上訴人,證人李志森之上開證言,難謂不可信;最後,上訴人雖強調其並未投資系爭商行,然為何會於與系爭商行之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紀錄中,自陳「我是股東,錢全我出的」、「再說一次,這家店我拿錢開的」,均無法合理說明,其雖稱「那是因為上訴人自身精神狀況不好,也是為了催討債務,上訴人認為借給被上訴人的錢,都被被上訴人拿去支付員工的薪水,所以才會這樣說他也是股東」(見原審卷第166頁),但借錢與投資本身即為二事,若為借款有清償問題,若為投資則側重在於股東權之行使(利潤應如何分配),難以混淆,若確實並未投資系爭商行,其目的僅為拿回欠款,上訴人為何不表示「你老闆欠我錢」,反而向系爭商行小編表示其為股東,是上訴人之陳述自相矛盾,自難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做為上訴人投資50萬元之證據,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實非無據,應屬可信,而上訴人雖稱該50萬元為借款,然依上所述,與卷內資料相佐,尚難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原審依此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3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4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 005 112年2月2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2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