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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巫淑芳蔡汎沂莊毓宸

上訴人
林正
上訴人
張洧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上訴人
顏瑩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林正、張洧睿連帶給付,及上訴人林正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訴人張洧睿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正、張洧睿(下稱上訴人等2人)及蔡承龍、江旻恩、謝峻弘、陳永承、陳榮程、丁素英、李志龍等(下稱原審被告等7人)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等2人應與原審被告等7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本息,僅上訴人等2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等7人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等2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原審被告等7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奕錩與原審被告江旻恩、陳永承、陳榮程、丁素英及上訴人等2人前於民國110年3、4月間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成年人及原審被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等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原審被告等7人及上訴人等2人提供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備妥預備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等資料,並提供予不詳成員安排供資金輾轉匯出使用。復由陳奕錩、原審被告等7人及上訴人等2人分別於110年4月初某時,利用通訊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日15時35分許匯款250,000元至訴外人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有德帳戶),高有德帳戶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出395,000元(連同他人匯入款項)至訴外人王博宇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王博宇帳戶轉出395,000元至謝峻弘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原審被告謝峻弘帳戶轉出395,000元至原審被告陳榮程帳戶,嗣後陳奕錩於同日15時45分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原審被告陳榮程帳戶陸續提領共365,000元(下稱系爭詐騙行為)。是系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及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原審被告及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僅經由王博宇、原審被告謝峻弘、陳榮程之帳戶,最後由陳奕錩實際提領,而與上訴人等2人無涉,是上訴人等2人既未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款項,亦未經手被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移轉、實際提領等情事,故上訴人等2人自無需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㈠原審被告及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原審被告蔡承龍自112年10月24日起、原審被告江旻恩自112年10月12日起、上訴人林正自112年10月23日起、原審被告謝峻弘自112年10月12日起、原審被告陳永承自112年10月24日起、原審被告陳榮程自112年10月12日起、原審被告丁素英自112年10月12日起、上訴人張洧睿自112年10月24日起、原審被告李為翰自112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原審被告丁素英如以25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初某時由原審被告等7人及上訴人等2人,利用通訊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上訴人陷入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日15時35分許匯款250,000元至訴外人高有德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有德帳戶),高有德帳戶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出395,000元(連同他人匯入款項)至訴外人王博宇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王博宇帳戶轉出395,000元至原審被告謝峻弘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原審被告謝峻弘帳戶轉出395,000元至原審被告陳榮程之帳戶,後陳奕錩於同日15時45分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原審被告陳榮程帳戶陸續提領共365,000元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87號、第37422號、111年度偵字第2147號、第2148號、第8487號、第15004號、第15584號、第15591號、第16094號、第17450號、第20568號、第20706號、第2641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應與原審被告等7人連帶返還250,000元部分,則經上訴人等2人否認有還款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上訴人等2人是否有利用通訊軟體結識被上訴人,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上訴人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上述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25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圑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圑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圑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圑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以原審被告謝峻弘、蔡承龍、李志龍等人為首組成之犯罪集團,上訴人等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對眾多被害人實施詐騙,上訴人等人之行為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計畫性之組成結構性組織,且受任務指派,持續分擔組織內各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匯出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是無論上訴人等2人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扮演角色之作用為何,自當共同承擔集團對外犯罪之責任。且依共同侵權行為之立法意旨,各成員於集團中負責之環節,縱使任務分派不同,然僅須促使整體犯罪行為、目的順利進行,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上訴人等人身為組織之一份子,即應對該組織之犯罪共同負責。縱被上訴人之受詐欺款項非由上訴人等人為帳户提供者,或未經手款項移轉,然共犯間對於犯罪事實之成立,本不須以全程參與、與他人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須目的一致、行為間具客觀關聯性,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等人將持續、連貫性組織犯罪行為割裂狡辯,於法不符,顯無理由。上訴人等2人與該集圑為共犯結構,故應就伊受詐騙之25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惟查:依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書已揭櫫被上訴人係遭原審被告謝峻弘、陳榮程及陳奕錩(未經移送,併予起訴)利用通訊軟體介紹投資YTP幣、ECEC幣,並依渠等指示於同月1日15時35分許匯款250,000元至高有德帳戶,高有德帳戶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出395,000元(連同他人匯入款項)至訴外人王博宇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38分許,自王博宇帳戶轉出395,000元至謝峻弘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謝峻弘帳戶轉出395,000元至陳榮程帳戶,於後陳奕錩於同日15時45分起,在臺中市南屯區全聯福利中心台中萬和門市、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楓樹門市、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黎明店等處,自陳榮程帳戶陸續提領共365,000元等節(見原審卷第91、92頁),未曾提及上訴人等2人確實有於110年4月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詐騙行為之分工。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等2人係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系爭詐欺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暨上訴人等2人就系爭詐騙行為有何具體分工等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上訴人等2人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詐騙行為所受之250,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2人賠償250,000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2人給付250,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2人應與其他原審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上訴人林正自112年10月23日起、上訴人張洧睿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