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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巫淑芳蔡汎沂莊毓宸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該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0,000元。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之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嗣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案緣起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應連帶賠償40,880元乙節,有該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114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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