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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怡菁張詩靖董庭誌

上訴人
陳榆紜(原名陳曼珍)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被上訴人
李昀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暱稱「小護士」,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張閔棨與暱稱「ANDY」、「蔡董」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LINE暱稱「Lucas」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被上訴人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被上訴人購買泰達幣(USDT)投資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LINE與佯裝為幣商之上訴人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於對話中表示係看見「賣幣女孩」、「Lina」在火幣網、幣安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訴人因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地點,佯裝與被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合約書,進行泰達幣交易,待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上訴人再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使被上訴人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為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幣商事業,主要自幣託、幣安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其餘部分則向私人購買,並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刊登掛賣廣告,以低買高賣方式賺取中間價差。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地點,係單純出售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予被上訴人,且為避免網路線上交易之風險,選擇與被上訴人當面交易,並因被上訴人指定上訴人轉入不同之電子錢包地址,而分成2筆交易。又上訴人並未限制被上訴人須以現金交易,被上訴人亦得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上訴人取得價金後,均用以購買泰達幣,繼續供幣商事業使用,故上訴人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係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之正當幣商,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暱稱「Lucas」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慫恿被上訴人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給被上訴人購買泰達幣投資,被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地點,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2.又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信修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19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詐欺等案件(下合稱刑事一審案件,個別逕稱案號)審理時證稱:伊自100年起開始偵辦詐欺案件,具體件數已無法計算,本件詐欺案件係因有被害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伊才開始偵辦。伊於偵辦初期,發現上訴人係親自與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且確實有將虛擬貨幣交付被害人,被害人再轉給詐欺集團,當時這種犯罪手法還很新,幾乎都無法證明犯罪。伊後來從「SDAG平臺」切入,並搜尋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報案紀錄,當時報案人數不多,且印象中僅1、2位有提到上訴人姓名,伊逐一電話過去確認,發現「SDAG平臺」的被害人幾乎都是跟上訴人交易,後續清查共有135名被害人,其中有106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所以有部分人未提出詐欺告訴,主要係擔心家人發現或是無法聯絡。又伊搜索上訴人住處時發現2台手機,上訴人在警局僅配合解鎖1台其日常使用的手機,並否認另外1台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係其所有,亦不願意配合解鎖,並表示其無法使用系爭手機。伊後來自行破解系爭手機,發現Telegram對話群組中,「鬼面人」圖示之用戶曾表示只要引導客戶說是幣安看到的就好了,並稱同業隨便找個幣商,造成當事人「醒了」損失幾百萬。上開對話有部分已經被刪除,係伊後來還原後之結果等語(見2068號案件卷一第145至150頁);參以刑事一審案件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共108名被害人(下合稱系爭被害人),均係遭系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為理由詐欺,且與上訴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乙節,為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95號卷第345頁)。足見系爭詐欺集團對系爭被害人佯以投資為理由詐欺後,旋指示系爭被害人與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指示系爭被害人要表示係看見「賣幣女孩」、「Lina」在火幣網、幣安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始起意交易,藉此製造上訴人並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假象,而製造金流斷點。惟若上訴人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系爭詐欺集團會特意指示系爭被害人均向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難認有何必要多此一舉,指示系爭被害人要表示係看到上訴人在火幣網、幣安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始起意交易,以降低上訴人將來涉訟之風險。況上訴人是否順利取得系爭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最後是否成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以避免系爭被害人突然警醒等風險,故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堪認上訴人係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但實際卻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核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之正當幣商等語,然系爭被害人共108名,受詐欺金額逾1億元,均集中向上訴人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又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幾乎均係受詐欺之被害人,顯非屬單純之巧合,如上訴人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以解釋為何系爭詐欺集團均指示系爭被害人以較高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另上訴人雖提出在幣託、幣安等交易所或向第三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63至309頁),然上開交易數量與上訴人和系爭被害人交易之數量相去甚遠,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4.上訴人另辯稱其有向訴外人鄒宜欣及暱稱「美娟(April)」之人提醒借款買幣並不適當,且應注意投資安全,小心受騙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83頁),上訴人係於交易「後」始提醒上開交易對象注意交易安全,或提及有受騙之可能,惟虛擬貨幣既已轉出且不可追回,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預防上開交易對象遭詐欺之真意。又上訴人既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欲製造其與系爭詐欺集團無關之假象,堪認上訴人應僅係假意提醒,待將來涉訟後,再以上開行為抗辯其係合法幣商而以此卸責,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泰達幣 1 111年5月23日18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西門市 40萬元 10,960顆 2 111年5月23日18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南京西門市 5萬元 3,140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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