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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蔡秉橙即蔡宗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蕙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羅蕙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羅蕙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罪確定,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即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2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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