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翁嘉河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憲
- 被上訴人
- 陳語蘋
- 訴訟代理人
- 李侑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中簡字第25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如附表二「更正前」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87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並非伊簽發,亦未授權訴外人賴和丞(原名:賴和聖,下以賴和聖稱之)代簽,故伊無須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和聖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4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賴和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賴和聖簽立,自屬真正。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姓名為其簽發或授權賴和聖簽發,是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名或授權賴和聖簽發。考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雖載有「陳語蘋」等文字,然賴和聖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僅有賴和聖到場,被上訴人本人未在場乙情,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顯見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發,僅由賴和聖以自己為發票人簽名。又上訴人雖提出賴和聖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文字授權賴和聖簽發系爭本票,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見賴和聖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當保人(見原審卷第45頁),而擔任保證人與簽發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依其性質核屬二事,要難遽論以文字授權賴和聖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依法定方式授與代理權。是以,賴和聖欠缺合法授權,其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㈢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㈣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通知賴和聖、李明憲為證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而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之情事,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再於言詞辯論時為此主張,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票據債權請求權」部分,顯係「票據債權」之誤繕,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票裁定案號 執票人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 1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2號 翁嘉河 陳語蘋、賴和聖 113年9月9日 (未記載) 40萬元 TH000440 6% 附表二: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原判決第1頁第12行 (即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 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判決第1頁第29行 債權請求權不存 債權不存 原判決第1頁第30行 票據債權請求 票據債權 原判決第2頁第2行 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否 票據債權存否 原判決第2頁第9行 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判決第2頁第23至24行 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票據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