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己○○
- 兼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建面積零點壹貳壹玖公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伍捌貳公頃分歸原告丁○○○與被告辛○○、乙○○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肆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肆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肆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伍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乙○○、辛○○、己○○、戊○○、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又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二)訴外人張石深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經查係經被告戊○○、己○○之父同意為之,依公平原則,自應將此部分土地分歸渠等取得,是本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石深。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辛○○、丙○○部分:
一、陳述:同意分割,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貳、被告戊○○、己○○部分:被告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同意分割,然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柄木於原告張江壽起訴後死亡,原告張江壽嗣聲明由其法定繼承人張文川、張芳玉、張清龍及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惟上開繼承人分割遺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張柄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張江壽乃撤回對被告張文川、張芳玉、張清龍部分之訴,亦應准許。原告張江壽嗣又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人丁○○○單獨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丁○○○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一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乙○○、辛○○、己○○、戊○○、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又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如前所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次查被告戊○○、己○○分別住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一0七巷二一五、二一七號房屋,及訴外人張石深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其位置即在附圖所示C、D部分,此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參酌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江壽與被告乙○○、辛○○就附圖所示E部分,已達成分割之協議,是以將E部分面積0.0五八二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乙○○、辛○○保持共有較適宜,而其等亦同意此分割方法,另為使被告戊○○、己○○之房屋免於因分割而須拆除,則將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一九四公頃,分歸被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0.0一九四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B部分現為空地,面積0.0一九四公頃,則分歸被告丙○○取得,而為使渠等均有出入通道,以聯絡道路,則A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仍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作通道之用。綜上所述,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較為適宜,亦符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