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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二四四七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九二巷十五號一樓(面積九九.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該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建號第八二七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一一二號之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1部分內所放置之黑色三腳鋼琴壹台遷離,並將該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1部份面積一00.七四平方公尺,A2(增建)部份面積三五.一六平方公尺,第二層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七0.五三平方公尺,及第四層(增建)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七四.九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壹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二四四七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福上巷中泰五弄十二號(門牌整編後為中清西二街九二巷十五號一樓)之建物,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建號第八二七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福上巷十七弄二一號(門牌整編後為中清西二街一一二號)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第二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頂層加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原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聘任為其所創辦之基督教台中神召會之主任牧師,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將前開原告所有之台中市○○○○街九二巷十五號一樓之建物提供給被告使用,惟約定被告應於卸任時交還原告。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牧師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之聘任關係,依約被告應將前開建物交還原告,詎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原告催告被告交還該建物,被告卻不交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另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第八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一一二號建物第一、二樓及頂樓如附圖所示A1、A2、B及C部份之建物,經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遷離無權占用之建物部分,被告亦均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明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因病回芬蘭就醫,竟以虛偽不實之事實,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就原告組織章程第七條增訂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然依該增訂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必董事長有不為召集董事會之事實,始可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事由後召集董事會,從而,原告第十一屆董事長甲○○既是因病回國就醫,並無不為召集之情事,此觀訴外人孟證義向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第五科林股長提出之陳報函即明,則被告自無依上開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召集臨時董事會之權利。雖主管機關受被告之蒙蔽而准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臨時董事會,然上開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則該次董事會所為選任被告為代理董事長之決議,自亦不生效力,依此,甲○○仍應為原告之董事長,當屬無疑。

㈡況被告與訴外人蔡來于、李真、古宋盡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訴外人黃建中為原告之董事,並改選被告為原告董事長之行為,因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業經法院宣告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是被告自不具有原告之董事長之身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仍為原告之董事長,自有代表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就台中市○○○○街九二巷十五號一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法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房屋之訴訟。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教會牧養權」贈與給伊,故伊可基於牧養人之地位管理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如被告所稱將所謂「教會牧養權」贈與被告,且依被告所述,所謂「牧養」,「依文意即聖經真理解釋,是傳播福音給社會上需要幫助的人,以協助、支持、安慰、教誨大眾」之意,從而,被告所稱之「牧養權」,尚非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被告以其對系爭房屋有「牧養權」而可合法占有使用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群謙字第一四一號律師函影本一件、郵件掛號回執影本四件、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財產清冊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件、陳報函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組織章程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四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二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二十一張為證,並聲請勘驗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

㈠原告之第十一屆董事長甲○○之任期為五年,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惟甲○○於任期中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棄職回其母國芬蘭,因其曠廢職務,致原告依法應向主管機關呈報之文件及各種事務均無法處理,乃經由原告董事會聲請,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就原告組織章程第七條准予修正增訂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申請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原告印信(即圖記)及董事印鑑登記,憑以為事務處理,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臨時董事會推選被告兼代董事長之職。

㈡前述原告之圖記既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原交由甲○○保管使用之圖記即屬作廢而不得再使用,又既經董事會改選由被告兼代董事長,則甲○○原任董事長之職即已遭停職,縱嗣後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回台,其既未依法經董事會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准予復職,仍無董事長之身分,則被告既以董事兼代董事長之職,當繼續擔任至董事會依法選出之第十二屆董事長就職為止,其理甚明。

㈢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回台後,未依法報請復職,竟仍以第十一屆董事長自居,並蓋用已變更登記並經註銷不復使用之原有圖記,通知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第十二屆董事長,因其召集董事會之程序及參與改選董事、董事長之成員於法未合,業經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宣告甲○○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推選甲○○為第十二屆董事長之行為無效。原告之第十二屆董事長迄今仍未依法選任,因此,仍應由被告以第十一屆董事兼代董事長之職,是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而非甲○○,甲○○自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理由。

(二)被告為教會之牧養人,就系爭房屋自有管理權:

㈠原告係於六十一年經本院以六十一年登法人字第十號登記而成立,被告係牧師,於原告財團法人成立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福音傳道。嗣於八十年十一月,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甲○○以被告一身擔任傳道、傳播、牧養教會近三十年,已年邁力不從心,遂將基督教台中神召會(下稱教會)交托與被告牧養,全權綜理教會會務及處理一切教會行政等由,將教會牧養權贈與被告,並經被告接受,因此,自八十年十一月起即由被告以教會牧養人身份管理系爭房屋,此有甲○○於當時所立之字據可稽。

㈡又本件教會原牧養人甲○○既已於八十年十一月將該牧養權交付被告,則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其贈與即不得撤銷。從而,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而有全權綜理教會會務及處理一切教會行政之管理權而占有系爭地上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三)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基於損害被告為目的,表示終止聘僱關係,其表示無效:

㈠本件教會牧養權因贈與而交付與被告當時,曾亦聘僱被告為教會主任牧師,而被告就任主任牧師之職亦奉獻心力,從無懈怠,該傳道工作仍繼續存在,原告即不得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片面表示終止聘僱關係。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係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公訴,一審判決無罪後上訴中,又甲○○召開董事會改選第十二屆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經判決宣告無效後,即懷恨在心,基於報復之惡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指使伊妻夥同訴外人,以修繕系爭房屋為由,毀損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門鎖、屋內水電設備等,妨害告訴人之生活及傳道,並經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為此甲○○即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以終止被告主任牧師之聘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函示終止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之意思表示,顯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㈢甚且,甲○○雖原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職,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董事會改選由被告以董事兼代董事長之職後,甲○○即已喪失其董事長之身分,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其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委請律師函示被告終止聘僱關係之表示為無效。

㈣原告聘僱被告為教會之主任牧師,係不定期勞工契約關係,而教會之傳道應屬大眾傳播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雇主非依法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片面終止聘僱關係,依法亦有未合。

(四)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教會牧養人之管理權,原告起訴謂因受聘僱為主任牧師,於該職務期間依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等,亦與事實未合。此觀之甲○○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書立之將教會交付與被告牧養之字據載稱:「...把基督教台中神召會交托與乙○○牧師牧養並全權綜理教會會務及處理一切教會行政」等語即明。縱認為如原告所稱於該職務期間依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惟原告之終止行為於法未合,且其當初聘僱被告為教會牧養人之原因即牧養教會傳道事務仍繼續存在,則借貸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屬無理由。

(五)又被告只有居住台中市○○○○街九十二巷十五號一樓房屋,且被告是基於原告之現任董事兼牧師之身分居住使用,被告仍係原告董事會之董事,在董事未經改選或辭職解任以前,對於系爭房屋仍為有權占有。至於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一一二號第一、二層及頂層加建之建物部分,係作為教會禮拜堂、會議室、辦公室之用,供信徒作禮拜之場地或董事會或工作人員開會或辦事之場所,被告根本未居住使用該等房屋或房間,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居住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遷讓,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件、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影本三件、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六民五字第二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十字第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裁全十字第二○三七號囑託印文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聘任主任牧師書面影本一件、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組織章程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中院敬登字第五九八五二號公告影本一件、法人圖記及董(理)監事印鑑卡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一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聲十字第七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案卷全卷(包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民事案卷全卷。

理由

一、程序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為甲○○,甲○○有無代理權一事,被告猶有爭執?且此涉及本件訴訟之提起是否合法之問題,自應先予究明。查:原告之董事長係登記為甲○○,迄未依法為任何變更等情,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變更登記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及訴外人蔡來于、李真、古宋盡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黃建中為董事及改選被告董事長之行為,因該臨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與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宣告改選行為無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民事案卷全卷(包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卷)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未因取得原告董事長之職位而成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無疑問。至於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影本一件,欲證明其經董事推舉「兼代董事長」之職務,並據而主張甲○○喪失董事長之資格而無代理原告之權云云,然按縱被告所提之前開董事會議事錄為真,但依該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所以選任「兼代董事長」,係因董事長出國未歸,為免會務陷於停頓所為,是則該項選任顯僅係職務之暫代,並非解除甲○○之董事長職位,應甚明確,則在甲○○回國可行使董事長職權後,被告自無再行使「兼代董事長」之職權之理,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一旦「兼代董事長」後,甲○○即當然喪失原告董事長身分之依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雖甲○○、白美玲、陳嘉強、陳盛烜、郭豐濤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推選甲○○為第十二屆董事長之行為,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宣告改選行為無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現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但如前述,被告經推舉為董事長之行為,業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在案,則不論前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推選甲○○為第十二屆董事長之行為是否有效,原告之董事長均為甲○○(蓋如該推舉有效,董事長為甲○○,固不待言,縱推舉無效,則在新任董事長經董事推選前,甲○○仍為原告之董事長),則其自有代理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應屬無疑。至於事後原告會否改選其他人為董事長,則係訴訟繫屬後因法定代理人之更換而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尚與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無關。

(二)又被告及訴外人蔡來于、李真、古宋盡香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申請主管機關准予變更原告印信及董事印章,憑以為事務處理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影本一件、民事聲請狀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八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影本三件、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六民五字第二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件、法人圖記及董(理)監事印鑑卡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惟前開圖記及印鑑之使用,均係主管機關為便利行政管理所為之行為,與甲○○是否有權代理原告,係屬二事,本件既係確由甲○○代理原告而起訴,即屬合法,尚難因所使用之印鑑問題,而否認其代理權,或謂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董事長於起訴時確為甲○○,則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而非甲○○,甲○○自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二四四七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福上巷中泰五弄十二號(門牌整編後為中清西二街九二巷十五號一樓)之建物,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建號第八二七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福上巷十七弄二一號(門牌整編後為中清西二街一一二號)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第二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頂層加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原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聘任為其所創辦之基督教台中神召會之主任牧師,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將前開原告所有之台中市○○○○街九二巷十五號一樓之建物提供給被告使用,惟約定被告應於卸任時交還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牧師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之聘任關係,依約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詎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卻不交還該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允許,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第八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一一二號建物第一、二樓及頂樓如附圖所示A1、A2、B及C部份之建物,經原告多次去函要求被告遷離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被告亦均置之不理,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前開台中市○○○○街九二巷十五號一樓之房屋係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甲○○以將教會交托與被告牧養全權綜理教會會務及處理一切教會行政等由,將原告教會牧養權贈與被告,並經被告接受,因此,自八十年十一月起即由被告以教會牧養人身份管理該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終止行為於法未合,且其當初聘僱被告為教會牧養人之原因即牧養教會傳道事務仍繼續存在,則其借貸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屬無理由。又被告只有居住台中市○○○○街九十二巷十五號一樓房屋,至於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一一二號第一、二層及頂層加建之建物,係作為原告教會禮拜堂、會議室、辦公室之用,供信徒作禮拜之場地或董事會或工作人員開會或辦事之場所,被告根本未居住使用,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居住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遷讓,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第二四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九十二巷十五號一樓面積九九.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第八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一一二號之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1部份面積一00.七四平方公尺、A2(增建)部份面積三五.一六平方公尺、第二層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七0.五三平方公尺及第四層如附圖所示C(增建)部份面積七四.九七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其中被告占有台中市○○○○街九十二巷十五號一樓房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件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聘任擔任基督教台中神召會之主任牧師,原告於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在被告擔任前開主任牧師職務之期間,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第二四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九二巷十五號一樓之房屋讓被告使用,但被告應於卸任時完整交還原告,當時被告亦參與該次董事會之開會,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委請蔡得謙律師以律師函終止甲○○與被告間牧師職務之聘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該屋等情,有聘任主任牧師書面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一屆第四次(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件、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群謙字第一四一號律師函影本一件、郵件掛號回執影本四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經董事會改選由被告以董事兼代董事長之職後,甲○○即已喪失其董事長之身分,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是其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委請律師函示被告終止聘僱關係之表示為無效;又原告聘僱被告為本教會之主任牧師,係不定期勞工契約關係,而教會之傳道應屬大眾傳播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雇主非依法即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片面終止聘僱關係,依法亦有未合;又縱認為如原告所稱於該職務期間依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惟原告之終止行為,係有違誠信原則及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於法未合,而其當初聘僱被告為教會牧養人之原因即牧養教會傳道事務仍繼續存在,則其借貸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以無權占有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屬無理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董事會改選兼代董事長之職務,縱為合法,尚不足排除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是被告所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董事會改選由被告以董事兼代董事長之職後,甲○○即已喪失其董事長之身分,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云云,即無可採。

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聘任主任牧師書面影本之記載,甲○○聘任被告為主任牧師,係「把基督教台中神召會交托與乙○○牧師牧養並全權綜理教會及處理教會行政」、被告並表明接受(第三項註明生活津貼仰望主預備)等語,則其二者間之法律關係顯與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有間,而與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管理教會行政),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關係相符,足見該項聘任,應係委任而非僱傭甚明,被告主張聘任被告為主任牧師,係不定期勞工契約關係(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採;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甲○○與被告間係屬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甲○○依法得隨時終止該聘僱關係之委任契約,是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委請蔡得謙律師以律師函終止甲○○與被告間牧師職務之委任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法定代代理人甲○○之所為既符合法律明文規定,尚難認為有何違誠信原則之處,且原告行使權利,難免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尚難僅因原告行使權造成被告不利益即謂其所為係損害被告為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是故被告抗辯,前開終止委任關係,係違反誠信原則,並基於損害被告為目的,其表示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本件係因甲○○聘任被告為主任牧師,而將教會交托與被告牧養並由被告全權綜理教會會務及處理一切教會行政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前開所謂之「將教會交托與被告牧養並由被告全權綜理教會會務及處理一切教會行政」應係任主任牧師之職務內容,,並無所謂「教會牧養權」贈與之情事,且依被告自認,所謂「牧養」,「依文意即聖經真理解釋,是傳播福音給社會上需要幫助的人,以協助、支持、安慰、教誨大眾」之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該所謂「牧養」,並非屬可要求他人履行一定義務之權利甚明,自尚難作為占用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之合法權源,故被告辯稱其對系爭房屋有「牧養權」而可合法占有使用云云,亦無理由,即不足採。

㈣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受聘擔任主任牧師而得以使用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第二四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九二巷十五號一樓之房屋,並未支付任何使用代價,則其與原告間顯為使用借貸關係應屬無疑。再者,前開被告亦參與之在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四次董事會,已決議被告於擔任主任牧師職務期間得使用該屋,但卸任時即應返還等語,被告有參與該次董事會業如前述,則其有同意前開約定,應無疑問,是該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定有使用期限之契約,於前開委任關係終止後,其期限即告屆滿,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即應將所借用前開建物返還,故而原告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而被告占有該建物自契約終止時起亦屬無權占有無誤,原告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被告抗辯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甲○○間之聘任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於其卸任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台中市○○○○街九二巷十五號一樓之房屋,應屬有理。

(三)被告復辯稱,伊僅居住於台中市○○○○街九十二巷十五號一樓房屋,至於門牌為台中市○○○○街一一二號第一、二層及頂層增建部分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1、A2、B及C部份),係作為教會禮拜堂、會議室、辦公室之用,供信徒作禮拜之場地或董事會或工作人員開會或辦事之場所,伊根本未居住使用該等房屋或房間,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遷讓,亦屬無據云云。查:被告迄今仍以基督教台中神召會主任牧師自居,主持教會一切行政事務,以及該部分建物現係由被告管理,及如附圖所示A1部分內尚放置被告所有之黑色三腳鋼琴一台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庭提之準備書狀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勘驗筆錄),觀之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左右前往現場勘驗時,乃係由被告持系爭建屋大門及各房間之鑰匙帶引勘驗系爭建物等情,足見前開如附圖所示A1、A2、B及C部份,均確係由被告占有使用,應係實倩,被告所辯其未占有使用,核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本件被告對該建物既未提出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自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第二四四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九十二巷十五號一樓(面積九九.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將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上第八二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一一二號之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1部分內之黑色三腳鋼琴一台遷離,並將該建物第一層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00.七四平方公尺,A2(增建)部分面積三五.一六平方公尺,第二層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0.五三平方公尺,及第四層如附圖所示C(增建)部份面積七四.九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法 官 李國增

~B法院書記官 楊月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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