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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原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秀鑭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丁○○、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暨起訴狀受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丁○○、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被告庚○○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如附件一所示之詞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載對原告道歉之啟事各一次。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受僱於民安公司,與民安公司之乙○○共同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分述如後: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兼會計主任,被告戊○○係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資財專員兼成品倉庫管理員,被告庚○○則為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生產課課長兼品檢課長,因民安公司違反與原告甲○○之約定,擅自將八十年一月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計表中關於九0五型之產品,原本依約應以三十五元計算每個產品之權利金,即依產品之數量為一百三十一個,其權利金金額應為四千五百八十五元,竟未經原告甲○○之同意,擅自將其刪減為一千三百十五元(即相當每個十元),實與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情形不符,故原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民安公司違約為由,並以律師函通知終止授權專利權及著作權契約,民安公司或遠寶公司即不得再使用原告所享有之七十四年台內著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號之美術圖形著作)、瓦斯防爆器著作(即登記號碼六三二五號三二之五及三二之二九之美術圖形著作),被告丁○○、戊○○及庚○○等三人竟仍與乙○○自八十一年年底起,仍繼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號原民安公司(董事長為尤景三)倉庫內搜扣到大量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瓦斯調整器按鈕等物,而發覺侵害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且被告丁○○明知民安公司之乙○○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以乙○○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其重製之關於多功能MA505型液化石油器附表控制調整結構工程圖十六張均遭沒收,其後此部分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0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被告縱使經法院以其為公司職權,不知公司負責人著作權糾紛為由,認其欠缺故意要件,而分別獲判無罪,然民事上仍有幫助乙○○侵害原告權利之過失責任(過失部分業經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表示捨棄不主張),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時,上開所述之乙○○被判決有罪部分,並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是被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應即知繼續生產上開涉及原告所享有之著作權產品時,即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竟於上開刑事判決宣告之後持續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保全證據當日,甚至至今,仍與乙○○繼續侵害原告所有之多功能MA505型及MA606型等產品,而侵害原告之上開著作權。

⒉若以乙○○先前所自承之平均每月數量均有四萬個以上,以每個成品價為二百十四元,出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為九百元,計可獲得每一個產品可獲利為六百八十元計算,被告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已超過十萬元,且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若認其實際損害情形不易證明,亦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酌定為十萬元,更何況依照遠寶公司向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其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申報營利所得為二億五千四百九十七萬七千零六元,核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三月,甚至繼續至今,依公告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告所得共計為五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即15840X107X3=0000000) ,是亦得視為其所得利益為應賠償之金額,故原告亦得請求十萬元象徵性之請求(其餘部分則暫予保留),故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抗辯:

⒈被告雖均受僱於民安公司,因民安公司與原告甲○○間具有契約關係,民安公司自有權利產銷,此並可參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理由可知,是被告受僱於民安公司從事生產功能MA505型及MA606型等產品,每月各二百個,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事實,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第一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亦認民安公司依據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契約約定有實施之權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甲○○違約,應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民安公司,自無權再授權原告新品公司實施專利,則益見原告均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所主張有其著作權應就其公開其著作權時間之事實為必要之證明。

⒉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第二八號亦認為:依原告與訴外人尤景三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之判決內容,可確定民安公司與告訴人之專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及原告甲○○是否仍擁有該些權利已有疑義,又本案之著作權均係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所絕對必要,甚或為專利權之一部份,專利契約書不單僅為專利權之出租,實包括一切生產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相關生產設備合併投資契約書等語,同時認為民安公司享有原屬原告之專利權及著作權,茲引用之。

⒊訴外人尤景三與原告甲○○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立專利契約書,訴外人尤景三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民安公司,民安公司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甲○○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契約書第一條定名民安公司係尤景三君依原契約書第十八條之規定所訂立之公司,第三條定明:甲○○專利權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顯然民安公司依契約係專利實施人至為明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二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民安公司不具有專利實施權,至認定民安公司相關人等違反著作權法,顯然認定理由有未依證據之違誤。

⒋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重訴第二十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民安公司並無違約情事。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兼會計主任,被告戊○○係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資財專員兼成品倉庫管理員,被告庚○○則為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生產課課長兼品檢課長等情,及被告均受僱於民安公司從事生產功能MA505型及MA606型等產品,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今,每月共二百個等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甲○○主張七十四年台內著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號之美術圖形著作)、瓦斯防爆器著作(即登記號碼六三二五號三二之五及三二之二九之美術圖形著作)為其所創作之著作,並授權原告新品公司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四、一一七二七五號著作權執照影本各一紙及登記號碼六三二五號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含(附圖之一至三十二)一份、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著作有公開,經查,原告所主張其享有七十四年台內著一一七二七三、一一七二七

四、一一七二七五號之美術圖形著作,其著作完成時間均為七十四年三月十日,最初發行時間為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此可參照上開著作權執照影本即知,是已堪信上開三種著作均於七十四年間已由原告所享有上開著作權,次查原告主張其享有登記號碼六三二五號三二之五及三二之二九之著作權美術圖形著作,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此亦可參照登記號碼六三二五號之著作權登記謄本所載,足見原告至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公開其著作,雖原告未能提出其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完成上開著作之證明,然其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已提出上開著作向內政部為申請,至少亦可證明其於此時已確實因公開著作,而享有其著作權,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公開其著作,其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所屬之民安公司與原告甲○○間具有契約關係,民安公司自有權利產銷,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亦認民安公司依據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契約約定有實施之權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甲○○違約,應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民安公司,自無權再授權原告新品公司實施專利,則益見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確實享有上開著作權,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抗辯之民安公司與原告甲○○間之契約,無非是依據民安公司之前身即新籌組公司之代表人尤景三與原告甲○○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而原告主張民安公司會計即被告丁○○,於未經原告甲○○之同意,擅自將八十年一月份專利技術承租金統計表第五格針對九0五型一百三十一個,依約應以三十五元計算每個產品之權利金,其權利金金額應為四千五百八十五元,民安公司竟未經原告甲○○之同意,擅自刪減為一千三百十五元(即相當每個十元),實與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情形不符,故原告以民安公司違約為由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授權專利權及著作權契約等語,並提出八十年一月份之收據影本及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二九號卷民安公司所提出之證據被上證三十三為證堪信屬實,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四00一號著有判例,此項情形於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應有相同法理之適用,並此敘明。查兩造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之內容為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係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給付之標準,於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四00型、五00型、八00型、九00型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數量在二十四萬只以內者,民安公司應支付每只權利金五十元給原告甲○○作為報酬,出廠數量在二十四萬只以上者,民安公司應依每只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給原告甲○○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五十元,但亦不得低於三十五元,而同契約書第三十條更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民安公司方違反本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以明訂之罰則外,須另行支付五千萬元給予原告甲○○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契約書雖記載為解除,惟依照專利契約書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解釋上宜解為終止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以上均可參照上開專利契約書影本,是依照民安公司與原告甲○○間之約定,若民安公司違反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是本件,民安公司之會計即丁○○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核發一月份之權利金時,按其八十年一月之產品出廠數量為二萬六千零十八只,依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應按照每只權利金五十元為計價,則品名規格九0五型(即九00型之產品)按其數量為一百三十一個,應核發之權利金價格應為六千五百五十元,縱使以出廠量超過二十四萬只為計算,至少亦應支付每只三十五元之權利金,共計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後民安公司之前負責人尤景三有與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雙方簽立協議書,雙方就五00型、八00型、九00型產品,又約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原告只領每只二十五元,剩餘十元作為民安公司業務推展之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足見九00型產品內銷部分之權利金仍應維持不變,外銷部分之權利金,民安公司至少亦應支付每個二十五元予原告,然民安公司卻由會計即被告丁○○在未經原告甲○○之同意下,擅自刪減為一千三百十元(即相當每個十元),並於翌日經民安公司董事長尤景三核章,此業據原告提出民安公司專利承租金統計表收據影本(一月份)一紙為證,堪信屬實,則民安公司關於上開約定之九00型產品既然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契約之終止條件成就,是於該事實發生之時,契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抗辯民安公司與原告間其後至今尚有契約關係,即非有據(原告主張應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時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容有誤會)。被告抗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第一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亦認民安公司依據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契約約定有實施之權利乙節,應係指民安公司成立前由代表人尤景三與原告間訂立有專利契約書之事實,而對於此並非兩造爭執所在,惟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並非認定民安公司自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今,民安公司均有專利實施權,而係認為自是時起,因原告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該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甲○○與民安公司即爭訟不休,原告甲○○以民安公司違反專利契約所請求違約金事件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認民安公司並無違約而駁回原告甲○○之上訴請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原告甲○○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甲○○固就該案請求再審,更足證明民安公司與原告甲○○間之民事糾紛甚烈,再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安公司請求原告甲○○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認定原告甲○○應給付民安公司違約金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推認該案被告黃正淮辯稱其不知販售民安牌瓦斯防爆器有侵害原告甲○○之專利權及著作權為屬有據,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附卷足參,惟上開判決理由,並未直接論及前開民安公司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情事,尚難據此引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九八九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甲○○違約,應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民安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固可信為真,惟上開判決既經原告甲○○上訴,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該案判決尚未確定,且上開判決認定甲○○違約之事由,乃係以原告無端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民安公司就原告甲○○已在專利契約租與之專利標的為製造、仿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產品(並有本院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六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九九三號執行命令附卷足參),而原告甲○○聲請假處分之要件,須對金錢以外之請求,因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始得為聲請假處分,與其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原告甲○○勝訴之案件,係給付違約金事件,為金錢請求,尚不得聲請假處分為由,認於確認民安公司與原告甲○○間專利租與契約有效終止、專利租與專利不存在前,認其聲請是否有據,已屬有疑,並認原告甲○○於該案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者與其獲得勝訴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內容為懲罰性違約金內容並非同一,因而認民安公司主張原告甲○○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已違反專利契約第一條,而應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八條將專利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專利契約第二十九條請求原告甲○○給付五千萬元作為賠償與處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查,上開判決所認定之違約事實,乃原告甲○○所提起之假處分聲請所致,而上開聲請假處分,實際由法院發執行命令亦為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此可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年度全聲字第四六二號全卷所附之執行命令可參,顯見該案所認定之違約情事仍於本件原告主張民安公司有違約情事之後,是縱使有該判決,仍無礙於本院認定民安公司違約之事實。

㈣另被告又抗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重訴第二十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民安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等語,查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八十四重訴第二十九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民安公司片面降低利益分配報酬金每個三十五元降低為每個十元等情並無違約之情事,其所採用之理由乃援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認定民安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並以原告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就上開民事確定有提起再審之訴,遽以認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不足採。故認原告甲○○於該案執上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律師函主張上開專利契約業經終止,自屬無據,尚難認原告甲○○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為合法有效。因此認定民安公司抗辯稱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專利契約仍繼續存在有效為可採,原告甲○○請求給付違約為無理由,此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甲○○主張民安公司將專利承租金由三十五元減為十元,顯然構成違約,為不可採,其理由則為:⒈民安公司向原告甲○○承租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0三號、二八五0二號等三型專利,其中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期間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又原告甲○○主張六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六0六型有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其於四00型、五00型、九00型均未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而六0六型樣品和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之構造特徵並不相同,足證六0六型並未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且一七一0三號專利已由二八五0二號專利分離而獨立申請專利,自係屬不同之專利,否則即無另編專利號碼之必要,原告及民安公司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協商書、約明:「四00、五00、九00型權利金仍為每個三十五元,但原告甲○○只領到二十五元,其餘十元作為被上訴人業務推展之用」亦即原告甲○○實際上領得權利金每個只有二十五元,而如上述民安公司所承租之三個專利,其中一三三九五號已到期,二八五0二號未使用,則民安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甲○○依約每只降為十元,降幅未達三分之二,核無不當,⒉證人徐建興係由民安公司與原告甲○○所委託擬具專利契約書及作為簽約見證人之人,其對契約之解釋最能闡述契約原始之真意,尤其根據契約精神出具意見書,尚非全無可採,其於該院雖坦稱:伊對民安公司各型產品使用專利之情形不清楚等語,惟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推陳出新,以非侷限於上開三型,且計算專利權承租金以不同之標準計算,例如以各型專利所投入之材料成品,或以各型產品零售價格,或以民安公司之總營業額計算,均會得到不同之結果,縱係身為專利權人之原告甲○○亦自承無法算出各型專利所佔之比列究為若干,因此徐建興之意見書雖未詳列計算公式,但其所為之上開三型專利實施承租金,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應改以每只十元給付原告甲○○之意見,尚非全無參酌之餘地,⒊八十年二月八日民安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亦載明:專利租金如經公正單位或法院裁決應補足,或專利承租金比十元高,公司願補差額,且上開決議在民安公司發降低租金之存證信函之後,足證民安公司實有依約支付專利承租金之誠意,原告甲○○指被上訴人違約,顯屬無據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台中分院八十四重訴第二十九號民事案件卷宗第五宗所附之判決書查核屬實。原告甲○○對上開判決理由則主張:關於八十四年重上二十九號判決書所引用八十五年重上更㈠一二五號判決書有三大違誤:⒈專利契約書有六件專利,並非三件,⒉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中央標準局解釋函已經函覆說明第一七一○三追加一專利有使用到二八五○二號專利的特徵,證明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標準局的第一次鑑定結論,民安牌的控制器六○六型僅使用一七一○三追加一,沒有使用二八五○二。依專利法八十條的規定,六○六型有使用上開的二個專利權,上開引用判決竟然引用上開標準局的公文,竟說六○六型之產品沒有使用二八五○二號特徵,認定三十五元的權利金降為減為十元,認為沒有違約,是違法認定。⒊九○○型專利品使用到一七一0三號之專利,該專利於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屆滿,是民安公司於該專利屆滿前擅自將權利金九○○型(即九○五型)將三十五元降為十元,自有違反契約書十九條的規定等語。經查,原告與民安公司所訂立之專利契約書契約定授權實施專利除一三三九五號、一七一0三號、二八五0二號等三型專利外,尚包括一七一0三追加專利之一及第二一0二三號、第0000000號等三專利,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專利契約書影本即知,而關於九○○型專利品應有使用到一七一0三號之專利乙節,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九○○型專利品有使用到一七一0三號,而民安公司之所以將三十五元減為十元,係因未使用到二八五0二號專利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九00型系列產品有使用到一七一0三號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一七一0三號專利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行屆期,此又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是就九00型之產品而言,仍有使用到原告之專利,尚難因該產品未使用到專利契約書所約定之二八五0二號專利,即可率由民安公司單獨一方之意思擅自即將權利金由三十五元遽降為十元,更何況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權利金給付之方式,亦非以專利權使用數量,作為決定權利金多寡之標準,是民安公司自難僅憑證人徐建興個人之意見書,及民安公司事八十年二月八日股東會議記錄即推卻其違約事實,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二九號判決理由,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民安公司既因終止條件成就,其與原告甲○○間之契約關係自屬不存在,其於終止後,自不得再擅自實施原告之專利權及附帶所衍生之著作權(包含系爭著作權),被告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丁○○僅為民安公司之會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有原告甲○○於該案所指之犯行或與乙○○或尤景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不能證明其犯著作權法之犯行,而應諭知無罪,雖其無刑事責任之問題,然其既參與民安公司將九百型之產品從三十五元之價格降為十元之處理過程,且亦經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要難仍認其於刑事案件事實審審理終結前仍不知悉民安公司有違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後(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後)仍繼續參與上開產品之生產,應負故意侵害其著作權之民事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戊○○、庚○○二人部分,其曾因涉及共同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日為第一審判決,其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二00六號判決無罪,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雖渠二人亦經以欠缺犯罪故意而判決無罪,惟該案歷經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其仍繼續受僱於民安公司從事生產功能MA505型及MA606型等產品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以後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故意責任,亦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負連帶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三人既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故意繼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按上開損害被害人得選擇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擇其中任何一款為請求,則依據原告所請求者乃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被告其每月所生產之多功能MA505型及MA606型合計為二百個,原告主張每個成品價為二百十四元,出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為九百元,計每一個產品可獲利為六百八十元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一個月被告共同所生產之產品共可獲利一萬三千六百元(200X680=13600),則從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止共計八個月即可請求超過十萬元(13600X8=108800)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之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丁○○、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被告庚○○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次按侵害著作權人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項侵害被害人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固受有侵害,然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以其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上開著作權部分僅為著作財產權部分,且被告雖使用原告之著作圖形,然並未於產品上具體表明為原告甲○○本人之著作,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侵害著作權產品二個為證,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卻對於其著作人格權亦受有侵害乙節,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應對照如附件一所示詞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載對原告道歉之啟事各一次,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㈨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石慶

~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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