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國偉律師
- 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二三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中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裕公司)承買座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一、二七七二之一及二七七三號等地號之四筆土地,該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原告復經人介紹,將上開四筆土地賣與被告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親府公司)。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原告即依被告親府公司之指示,將所有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有關之資料文件,交予親府公司之專屬代書即其業務部經理甲○○,由其全權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然被告甲○○於要求原告及中裕公司相關資料後,為求簡便,竟將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直接由中裕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親府公司。事後原告雖知悉上情,惟因不諳土地登記相關法規而不以為意。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接獲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謂原告取得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即自行出售,需處以罰鍰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元。經原告諮詢代書後,始得知被告甲○○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時,違反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致原告需繳納鉅額罰鍰,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專業土地代書,受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告知義務,詎因其疏失,未告知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能受罰鍰處分,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中裕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親府公司,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其行為以符合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另一被告親府公司為其僱用人,被告二人應依前開法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因自己疏忽致原告需繳納鉅額罰鍰,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當。
2、原告與被告親府公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雙方需同往親家建設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即原告)應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即被告親府公司)以便聲請登記。」且被告甲○○自承係被告親府公司之經理,取得該文件後即交由親府公司職員張芷瑜辦理,是被告甲○○確係被告親府公司之專屬代書,全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縱與原告間無明示之委任契約,亦應認有默示之委任契約。
3、原告與中裕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委由代書張芳惠辦理,惟此契約訂立在原告與被告親府公司締約之前,且原告與被告親府公司簽約後,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即改由被告林月玉全權負責,此觀兩造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及第十二條約定自明,原告純係遵從被告府公司之指示備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由被告甲○○全權辦理過戶事宜。是被告僅以原告與訴外人中裕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即認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亦為原告所主導,而忽略原告與被告親府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後,改由被告甲○○全權辦理,實刻意混淆焦點。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違反土地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而另一被告親府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甲○○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且被告親府公司亦否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二)次查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原告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中裕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一、二七七二之一及二七七三號土地,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出售上開土地予親府公司。而有關移轉登記事宜,係由原告依契約第四條先委託代書張芳惠辦理,由其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權利人為親府公司,義務人為中裕公司及受託人事務所地址,並蓋妥中裕公司印文後,交由被告親府公司辦理。被告甲○○係被告親府公司之經理,取得前揭文件後,即交由被告親府公司職員張芷瑜辦理。張芳惠既係原告之使用人,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其所繕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顯係受原告之指示辦理,且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所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乙方(指原告)應備齊所有過戶資料(包括所有權狀、公司執照、資格證明書等)交由甲方即親府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另第十二條後段尚規定:乙方應負責於更正完畢七日內向中裕公司重新用印申報增值稅」,再者,原告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均未提出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此均足證原告欲以中裕公司為義務人,被告順府公司為權利人而據之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甲○○僅係將繕打完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被告親府公司職員張芷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顯係立於被告親府公司使用人地位,而非受原告委託,則被告甲○○與原告間當不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另所辦理之土地移轉登記,亦符合原告本意,原告受稅捐單位處罰,係因自己行為導致,不得命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僅於侵權行為始得適用。原告既主張與被告甲○○間有委任關係,因甲○○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對甲○○提起本件之訴,竟又引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被告順府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更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而為請求,繼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其所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甲○○因過失,違反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致原告受稅捐機關處以鉅額罰鍰等情,故原告之訴之追加,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或就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有所變更,雖被告曾為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親府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交由被告親府公司之專屬代書即被告甲○○辦理土地登記移轉相關事宜,惟被告甲○○受原告之託,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訴外人中裕公司名下直接移轉予被告順府公司,致原告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以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之鉅額罰鍰,受有損害。被告甲○○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務,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另一被告親府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二人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則以伊將繕打完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被告親府公司職員張芷瑜辦理,係立於被告親府公司使用人之地位,非受原告委託,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況原告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以供辦理,足證原告係欲以訴外人中裕公司為義務人,被告親府公司為權利人而為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之行為乃符合原告本意;親府公司則以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委任關係,因甲○○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對甲○○提起本件之訴,竟復引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被告順府公司應就受僱人甲○○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全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親府公司曾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由訴外人中裕公司直接移轉至被告親府公司,且原告因取得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即自行出售,而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處以罰鍰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中市稅法字第三九五九三號處分書為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售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罰鍰。」之規定,係屬行為罰,只要有在土地買賣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再行出售之行為,即可成立,初不以該再行出售之行為有逃漏稅捐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中裕公司承買座落台中市西屯區○○○段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一、二七七二之一及二七七三等地號之四筆土地,該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未辦竣移轉登記前,原告即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再將上開四筆土地轉賣予被告親府公司,有被告親府公司所提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分別與中裕公司及親府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參。按原告買受系爭四筆土地後,未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即再行出售予被告親府公司,其行為已該當上述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稅捐主管機關依法即得對原告科處罰鍰,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所以遭受科處系爭罰鍰,係因原告個人行為違反上述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致,與系爭四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無任何關聯,應屬可採。是不論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是否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或甲○○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因原告所指被告甲○○所承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與原告之所以遭受系爭行政罰鍰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遭稅捐稽徵處處以罰鍰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之損害,係因被告甲○○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致,顯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防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