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元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永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哲科律師
- 被告
-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 設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六四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準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文玉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丁○○、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乙○○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貳拾萬零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零壹拾貳元、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丁○○、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原告之女蕭雯心騎乘車號HFB─八五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因該道路路面因缺乏養護管理造成凹陷,致蕭雯心行經該處時摔倒,腦部受到重擊,經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腦挫傷併顱內血腫、腦水腫等腦部重傷不治死亡。
(二)查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係為鄉道,管理機關為被告,該段路面除有多處坑洞外,並有路面凹陷之情形,凹陷之程度不僅有三十公分之多,且凹陷之路面竟長達五、六公尺之遠,由被告事後鋪整之柏油路面厚度,清楚可知該道路路面凹陷不平之嚴重程度,且上開凹陷不平之道路,除管理機關未加以養護外,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號誌之設置,被告對上開道路之管理養護確實有欠缺之處,原告之女蕭雯心之死亡與該道路之凹陷及坑洞路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遭被告以無設施不當情事云云駁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的回報摘要記載:通知大肚鄉公所人員肇事路段因道路工程導致交通事故問題,請其改善云云,可以證明本件確因道路管理不善導致車禍發生。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丁○○支出被害人蕭雯心之殯葬費三十萬元,有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2、扶養費部分:被害人蕭雯心為原告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蕭雯心有四名兄弟姊妹,可分擔扶養義務。原告丁○○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現年五十三歲,依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二四點一三平均餘命,惟被害人蕭雯心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其死亡時十七歲,至成年尚有三年,原告丁○○尚可受扶養二十一年,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間利息,可請求扶養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八元(74000X14.616070/5=216318)。原告乙○○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現年五十一歲,依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二九點五七平均餘命,至被害人蕭雯心成年可受扶養二十七年,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間利息,可請求扶養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74000X17.378953/5=257209)。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為原告之幼女,蕭雯心已出社會工作賺錢貼補家用,且原告乙○○係為輕度肢障殘障,其日常生活之照顧仰賴蕭雯心甚深,今原告驟失愛女,不但生活起居頓失依靠,家中經濟亦因而陷入困境,原告之哀痛,難以筆墨言諭,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職業是營造工,原告的房屋是在公有地上搭鐵皮屋居住,乙○○有心臟病且有殘障無工作能力,丁○○在幫人看墓地風水,打零工,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資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共受有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據、勞工保險申報表、殘障手冊、協調會議紀錄、現場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十二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肇事地點係位於大肚鄉興和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該處並非原告所稱之鄉道,僅一位於排水溝之農路,供農民於農作時便於通行使用,被告農路設計規範第十一條規定,鋪設該一級農路,並為防止人民不慎跌入兩旁之溝渠或農田,於農路二旁均加設防護欄杆及石墩,故被告對於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二)由現場圖觀之,事發地點並非於路面坑洞或凹陷處,而係位於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與二級農路之交接處,故該處有些坡度,有現場照片為證,原告誤認係路面凹陷,顯有未洽。
(三)依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日雖為下雨天,然事故發生時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當時雨勢已停,故路況及視線應屬良好,然由機車倒地之擦地痕長達三十二公尺之遠,最後停止點則已在圳溝旁之護欄邊(應係遭護欄阻擋始停止於圳溝邊)乙節,不難推知被害人之行車速度顯然極快,故而於行經該路拱處時,才發生此一不幸,核與該路段之坑洞無涉。
(四)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惟原告之女蕭雯心年僅十六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其對意外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又其未戴安全帽,由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其係因頭部受到重擊併發腦部傷害,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是其未戴安全帽為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之主因,其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盡注意義務,對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認蕭雯心就此意外應負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之責任。
(五)殯葬費部分,原告未提出細目,只有一張發票,且看不出買受人,該發票不完整,原告應提出細目以審酌是否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太高。
三、證據:提出農路一級設計規範、現場相片二張、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王田村興和路二六五巷道路縱斷圖、地形圖、斷面圖各一件、聲請訊問測量公司人員(待證事項為:事故時系爭道路的狀況已經符合農路的設置標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五號相驗卷宗、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影本六紙、病歷摘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原告之女蕭雯心騎乘車號HFB─八五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被告所管理之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因該道路缺之養護管理而有凹陷及坑洞,致蕭雯心行經該處時摔倒,腦部受到重擊,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併顱內血腫、腦水腫等腦部重傷不治死亡。被告就系爭道路,未加以養護外,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號誌之設置,被告對上開道路之管理養護有欠缺,原告之女蕭雯心之死亡與該道路之凹陷及坑洞路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遭被告以無設施不當情事云云駁回。原告丁○○受有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扶養費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合計原告丁○○共受有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一十八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係屬農路,被告並無管理欠缺之處,又蕭雯心係因行經路拱跌倒,而與路面坑洞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惟蕭雯心未戴安全帽、無照駕車、且超速行駛,未盡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置辯。
二、本件經當庭與兩造訴訟代理人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左:
(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原告之女蕭雯心騎乘車號HFB─八五五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摔倒,腦部受到重擊,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併顱內血腫、腦水腫等腦部重傷不治死亡。而該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與被告協調不成立。
(二)蕭雯心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有四名兄弟姊妹,原告丁○○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原告乙○○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
(三)本件事故發生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至七時下雨,雨量詳如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事故發生時未下雨。
(四)系爭機車倒地之狀況詳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含事故現場圖)、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有坑洞、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機車擦地痕為三十二公尺。
(五)蕭雯心年十六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
(六)台中縣烏日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的回報摘要記載,「通知大肚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曾裕修對於肇事路段因道路工程導致交通事故問題,請其改善」。(被告對於有上開記載不爭執,但否認該路段有道路工程)
三、本件首應究明者係訴外人蕭雯心騎乘機車摔倒處是否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之路面坑洞及凹陷處?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道路上有坑洞及凹陷致蕭雯心騎機車行經跌倒,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由現場圖觀之,事發地點並非於路面坑洞或凹陷處,而係位於路拱(指道路可使水分迅速流入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與二級農路之交接處,故該處有些坡度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標明蕭雯心之機車擦地痕起點處有路面凹陷長度達三點五公尺,足認蕭雯心係於該凹陷處騎車摔倒,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五號相驗卷宗第五頁內附之現場照片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固均可看出該路面凹陷處係繼續延伸至與另一條農路相交接處,然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第四至九張可明顯看出興和路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之路面係突然出現一片凹陷處,並分布數處大小不一之坑洞,坑洞已無柏油層覆蓋,石塊裸露,足認蕭雯心騎車摔倒之處,確有路面凹陷及坑洞,被告抗辯事發地點並非於路面坑洞或凹陷處云云,為不可採。
四、其次,本件有爭執者係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認系爭道路為被告所管理,惟否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抗辯:肇事地點係位於大肚鄉興和二六五巷「王田圳旁道路」,該處並非原告所稱之鄉道,僅一位於排水溝之農路,供農民於農作時便於通行使用,被告依照農路設計規範第十一條規定,鋪設該一級農路,並為防止人民不慎跌入兩旁之溝渠或農田,於農路二旁均加設防護欄杆及石墩,故被告對於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並提出農路一級設計規範、王田村興和路二六五巷道路縱斷圖、地形圖、斷面圖各一件為據,並聲請訊問測量公司人員以證明事故時系爭道路的狀況已經符合農路的設置標準云云。惟查,蕭雯心摔倒處有明顯之路面坑洞或凹陷,已如前述,且本件事故發生後,由承辦警員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回報摘要明確記載:「通知大肚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曾裕修對於肇事路段因道路工程導致交通事故問題,請其改善」(雖兩造均不爭執該道路上當時並無工程施工,該記載關於「道路工程」之用語應係不正確,然仍可證明承辦警員認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道路之路面缺失有關);再參照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警訊中,被告公務課承辦人朱笠炫經警員詢問:「你對於該段有坑洞未修有何解釋?你公務課對所屬路段平常有無人員巡視?你對本案有無意見?」時分別答稱:「因我們公務課對於路段養護都是村里辦處提出察報,我們就會派人修復,對於該路段未有人對我公務課提出所以我並不知道;我所屬公務課對所屬路段沒有派人巡視;等死者家屬提出國家賠償,本鄉公所會完全配合。」等語,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復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公務課課長於本件事故後亦不否認死者發生事故與該路面之管理欠缺有關。且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有填補路面,且由填補後之現場照片可看坑洞後高(應係指凹陷很深之意),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填補路面前後之照片各一張在卷可憑,被告對此照片並未爭執,則倘該路面凹陷處係符合農路設置標準,被告何須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即填補路面?是被告抗辯系爭道路已符合農路設置標準,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即屬無據,被告聲請訊問上開測量人員以證明事故時系爭道路的狀況已經符合農路的設置標準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既有欠缺,而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當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三時至七時下雨,事故當時路面濕潤,在此路面情形並非清晰可見之狀況,一般人以限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行經均有可能因未看清楚有路面凹陷及坑洞而在不及閃避之情形下摔倒,是蕭雯心之發生事故自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該路面之凹陷程度是可以容忍之範圍內,被害人之摔倒與該坑洞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綜上,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之發生死亡之交通事故,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丁○○請求殯葬費三十萬元部份:原告丁○○主張其為蕭雯心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提出細目,只有一張發票,且看不出買受人,該發票不完整,原告應提出細目以審酌是否屬必要費用云云,經本院諭知原告應查報殯葬費細目及提出相關證明,原告陳稱:殯葬業者已經死亡,他兒子不敢出具殯葬費明細證明給原告等語,是原告就此項目已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然原告丁○○之女蕭雯心確已死亡,原告丁○○主張為其支出殯葬費應非子虛,而其亦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有支付殯葬費三十萬元予業者,應屬實在,至於原告雖未能舉證支出詳細項目以供本院審酌其支出殯葬費之項目是否均屬必要,然依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說明「一、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及覆審委員會審核殯葬費,可參考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惟各項目及費用,仍請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以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於新台幣三十萬元內酌定之」,則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尚未逾上開補償標準,亦難認過高,應可准許。
(二)原告丁○○請求扶養費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原告乙○○請求扶養費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九元部分:查蕭雯心係原告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蕭雯心有四名兄弟姊妹,可分擔扶養義務。原告丁○○係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於蕭雯心死亡時年五十三歲,惟被害人蕭雯心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成年而有扶養能力時尚有三年,而至蕭雯心成年時原告丁○○年五十六歲,依內政部統計九十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尚有二一點七五年之平均餘命,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可請求扶養二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計算式:〔74000X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年數二十一年之霍夫曼指數)+74000 x0.75x(14.00000000-00.00000000)〕/5=214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乙○○為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至蕭雯心成年時為五十四歲,依九十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二七點一一年平均餘命,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可請求扶養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計算式:〔74000X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年數二十七年之霍夫曼指數)+74000 x0.11x(17.00000000-00.00000000)〕/5=249385))。原告主張原告丁○○、乙○○各受有上開扶養費金額之損害,為可採信,原告主張超過前述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之女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愛女,其哀痛自難以筆墨言諭,爰審酌原告二人職業為營造工,收入不高,此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可稽,及原告乙○○有肢障領有殘障手冊,無工作能力,及被告係鄉公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各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相當,應屬有據。
(四)合計原告丁○○受有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二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扶養費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損害。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害人蕭雯心年僅十六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行駛,其對意外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又其未戴安全帽,由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其係因頭部受到重擊併發腦部傷害,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是其未戴安全帽為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之主因,對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擴大有與有過失,蕭雯心就此意外應負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之責任云云。經查,被害人蕭雯心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此為原告自認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另被告抗辯蕭雯心超速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害人騎機車行經坑洞跌倒後,機車擦地痕達三十二公尺,蕭雯心亦跌落他處,而該處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事故時因下過雨,路面濕潤,可能因路面濕滑可能導致機車擦地痕較長,然蕭雯心機車擦地痕達三十二公尺,足見其當時車速過快,是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堪以採信。本院斟酌系爭道路之坑洞情形及被害人上開過失程度,認被害人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而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七十五萬七百零十二元、賠償原告乙○○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七十五萬七百零十二元、原告乙○○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瑞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