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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姜 萍 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陳麗如 律師

      王傳賢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陳述及聲明:

一、西元1994年間,兩造所共同合資設立之美國H&H投資公司(但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需款美金4,500,000元,被告經詢問其律師後,於西元1994年1月20日以親筆信函告知原告應以何種方式向國外銀行借款,方能節稅,內容為:「一般加州的公司付國外貸款必須把30%的利息交給國稅局,但加州有一條法令叫作PORTFOLIO LOAN獎勵外資,但先決條件是私人(NO GREEN CARD)或私人公司貸款出來,不能由銀行(外國)來借貸,律師建議:⒈私人或私人公司,但不能有股東名字在裡面,最好不要有親戚關係(負責人)這樣就可不需保留30%的利息給IRS(國稅局)。

⒉這種LOAN我們可以用浮動利率讓H&H在美國虧很多錢,將來賣時用來減稅」等語。原告獲此指示後,為配合被告之計畫,乃同意以其子媳鐘秋敏作為貸款予H&H公司之私人(即符合上開信件所載之「私人、無綠卡、符合加州法律獎勵外資之規定」)。鐘秋敏之款項來源,原需向國外銀行貸款取得,惟因本件之需款金額高達美金4,500,000元,個人無法向銀行貸得,必須透過與銀行素有良好信用之公司借貸。當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設立於香港TONIC-AL INVESTMENT LTD.公司(以下簡稱TONICAL公司,中譯為德盈投資有限公司,鐘秋敏亦為股東),與法國巴黎銀行(BNP)香港分行素有往來,信用良好,兩造經TONICAL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之媳婦鐘秋敏、倉田悅子)及董事(即原告、其配偶何正芳、其子謝明達及謝明德)之同意,委由TONICAL公司向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貸款美金4,500,000元,並與TONICL公司成立性質為借名之委任關係,約定由被告提供興農公司股票、原告提供福懋公司各半作為擔保,貸得款項全數交由兩造運用,兩造應各自清償貸款之半數,按期給付予TONICAL公司,以便TONICAL公司清償法國巴黎銀行清償。TONICAL公司於1994年2月17日向法國巴黎銀行貸得美金4,500,000元後,旋依兩造之指示將該貸款轉入鐘秋敏之帳戶(為TONICAL公司出借予鐘秋敏),嗣再由鐘秋敏出借予H&H公司,並由H&H公司提供其所有產業COLTON高爾夫球場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鐘秋敏,此有1994年3月14日鐘秋敏與H&H公司之貸款合約內容記載「臺灣居民鐘秋敏基於充分瞭解與認知之情形下,同意借款條件如下:⒈借款人希望此為私人借款性質。⒉貸款人同意此一私人借款。⒊本合約之借貸雙方都審慎認知且同意本借款之條件為:本貸款於美國內地稅務定義為債務投資組合借款(按即PORTFOLIO LOAN),貸款人所收取相關之利息於下述條件下並不屬於美國聯邦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亦不須由借款人代為扣繳:Ⅰ. 貸款人保證貸款人(按即鐘秋敏)非為美國公民或居民(GREEN CARD),而為臺灣人。Ⅱ. 貸款人保證如果貸款來源為一外國公司或企業(按即TONICAL公司),其股東及重要成員亦非為美國公民或居民」等條款,及法國巴黎銀行1994年11月30日傳真函被告記載「依據TONICAL公司指示將本件貸款之資訊(INF ORMATION)提供給你(即被告)」等語可證,以與上開信函所指示之內容相符。

二、迄2001年7月25日,原告就應償還予TONICAL公司之本息半數部分業已清償完畢,而自1998年10月起,被告曾數次按上開約定陸續匯款至TONICAL公司帳戶,以清償TONICAL公司對於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包括⑴1998年10月15日H&H匯入鐘秋敏帳戶美金100,000元(原告與被告各美金50,000元),再轉入TONICAL公司帳戶;被告匯入TONICAL公司帳戶美金450,000元;⑵1999年3月4日被告匯入TONICAL公司帳戶美金482, 322.5元;⑶1999年11月16日H&H匯入鐘秋敏帳戶美金130,000元(原告與被告各美金65,000元),再轉入TONICAL公司帳戶,於1999年11月24日清償對BNP之借款;⑷2000年10月25日被告匯入TON ICAL公司帳戶美金220,000元;⑸2000年11月15日被告匯入TONICAL公司帳戶美金100,000元;H&H匯入鐘秋敏帳戶美金174,281元(原告與被告各美金87,140.5元),再轉入TONIC AL公司帳戶;⑹2000年11月29日被告匯入TONICAL公司帳戶新台幣8,000,000元(業經被告自認);⑺2001年7月24日H&H匯款美金280,000元入鐘秋敏帳戶(即被告所提2001年7月24日之匯款單),隔日7月25日即匯入TONICAL公司帳戶,加TONICAL公司存款帳戶餘額美金68,000元,均分予原告與被告各美金174,000元,換成日幣21,625,005元,匯入TONICAL公司帳戶〕,然仍餘本金日幣18,452,765元未清償予TONICAL公司,上開金額與原告所製作之BNP各人借款還款明細相符,且由被告於2001年11月13日以親筆信函向H&H公司、原告、原告之妻何正芳表示「有關於以鐘秋敏名義向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借的BNP Loan的尾款,日幣18,452,765 元目前我本人在現金周轉上有困難,目前我不打算還清」、「等我有能力還清,我會盡力盡快還清」等語,及由被告所提美國之作證筆錄可知,被告亦已承認該資料內之附件4(內容與原告所提各人借款還款明細表同),係原告於2001年7月所交付,且其內所載之帳務狀況為真實,又該附件框欄上的「HO」即係指在BNP貸款中被告應負責之部分等情,足證被告確實曾同意清償以TONICAL公司之名義向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之半數。直至2003年4月30日該筆借款屆清償期,被告果真未依約將該尾款日幣18,452,765元償還予TONICAL公司,TONICAL公司不得已於2003年5月1日自行對法國巴黎銀行清償,則TONICAL公司本於與被告之上開約定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嗣並於2003年5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即鐘秋敏、倉田悅子等二人)決議將對於被告之「日幣18,452,765元及自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原告,而TONICAL公司係香港公司,並不適用臺灣之公司法,是不生違反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之問題。

三、至被告提出所謂美國法院判決,經細觀其內容,其並非判決,且無論其是否判決,對本院之認定應均無拘束力。又原告否認被告所述1999年12月4日以被告之父親何天池名義匯款美金100,000元至TONICAL公司帳戶,及H&H公司已經還款美金3,100,000元(或3,300,000元)予鐘秋敏,蓋查詢TONICAL公司帳戶,於1999年12月4日並無美金100,000元之匯款,且H&H公司與兩造為不同人格,法國巴黎銀行之貸款係約定由兩造所清償,兩造透過鐘秋敏所借予H&H公司之款項,由H&H公司於2001年、2002年、2004年間之財務報表可知,其對於鐘秋敏之借款債務美金4,500,000元從未清償,而被告所提H&H公司自1994年7月至2000年11月間之匯款單及明細表,合計美金2,910,2 09元,其中明細表所載「日期02/27/95金額45,426.27」、「日期11/24/00金額100,000.00」並無匯款單據,「日期09/09/99金額129,959」並非匯給鐘秋敏,「日期07/24/01金額280,000.00」係清償法國巴黎銀行之貸款,原告已將之計入已還款項,除此之外,由被告提出之匯款統計,H&H公司匯予鐘秋敏之金額共計2,680,250美元,惟此款項乃H&H公司付予鐘秋敏之利息,並非本金,蓋被告為使H&H公司節稅,故設計由鐘秋敏(私人、無綠卡,符合加州法律獎勵外資之規定)貸款予H&H公司,H&H公司不清償本金,維持一直有貸款之狀態,以增加負債,每年則支付予鐘秋敏9%之利息,以增加支出;鐘秋敏收到H&H公司之利息後,其中3%匯入TONICAL公司之帳戶,以支付TONICAL公司對於法國巴黎銀行之利息,其餘6%則經被告指示,匯款返還予H&H公司,此情除有H&H公司與鐘秋敏之貸款合約可證外,尚有被告親撰之帳目表、被告於美國訴訟之證詞稱該帳目表「左邊為H&H公司匯給鐘秋敏的錢,右邊為鐘秋敏匯回給H&H公司的錢」(同H&H公司會計師PET-ER所製作「H&H公司與鐘秋敏間往來帳之內容)、及被告親撰之匯款指示等足證。易言之,被告所謂H&H公司匯款予鐘秋敏,乃係形式上給付予鐘秋敏之利息,且其中大部分均經被告指示,匯款返還予H&H公司,被告謂H&H公司曾分次匯款給鐘秋敏至少美金3,100,000元(或3,300,000元)以供清償向法國巴黎銀行之貸款本金云云,並非事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始即不讓H&H公司來還貸款本金,且H&H公司事實上亦未有還貸款本金,則系爭貸款本金自應由提供質押之兩造來還無訛。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8,452,765元整,暨自民國9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證據:提出TONICAL公司全體股東及董事名冊及中譯本影本各1份、借貸契約及中譯本影本各1份、BNP各人借款還款明細表影本1份、被告親筆信函影本1份、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通知函及中譯本影本各1份、法國巴黎銀行清償證明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影本各1份、BNP83年11月30日傳真函影本1份、被告在美國之作證筆錄原文及譯文影本各1份、原告上訴證明原文及譯文影本各1份、TONI CAL公司帳戶明細影本1份、匯款單影本10紙、自1994年3月28日至2000年1月11日之借款餘額明細影本1份、自200 0年1月11日至2003年5月1日之借款餘額明細影本1份、TONICAL公司之帳戶明細影本1份、還款資料影本4份、匯款單及明細表影本各1份、H&H公司於2001年、2002年、2004年間之財務報表影本各1份、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提供之還款明細(經臺灣駐香港辦事處認證)正本1份、被告之親筆信函影本1份、H&H公司與鐘秋敏之借款契約影本及中譯本各1份、被告親撰之帳目表影本1份、被告於美國訴訟之證詞影本1份、H&H公司會計PETER所製作之「H&H公司與鐘秋敏之往來帳」影本1份、被告親撰之匯款指示影本2紙為證。

貳、被告陳述及聲明:

一、TONICAL公司(實際掌控者為原告)以原告提供之福懋公司股票、被告提供之臺灣興農公司股票為擔保,向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借得美金4,500,000元後,轉借貸予鐘秋敏(TONICAL公司股東、原告之媳婦),再由鐘秋敏借貸予在美國之COLTON高爾夫球場(係為美國H&H投資公司所有產業,由原告及其配偶何正芳占股百分之五十、被告及其配偶陳滋蓉占股百分之五十),並由COLTON高爾夫球場以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予鐘秋敏,並在美國加州政府設定抵押權登記,是借貸關係分別存在於法國巴黎銀行與TON-ICAL公司間、TONICAL公司與鐘秋敏間、鐘秋敏與COLTON高爾夫球場間,均與被告無涉,且被告與TONICAL公司亦無任何約定,依上開借款流程言,全部均只有一筆美金4,500,000元之借款,原告指稱被告為TONICAL公司向法國巴黎銀行借貸債務之債務人,其目的一方面要被告清償TON-ICAL公司對法國巴黎銀行之債務,另一方面藉詞非H&H公司還款,再以鐘秋敏名義索討美金4,500,000元,而其利益最終均歸於原告,以取得美金4,500,000元之個人利益。

二、1999年12月4日被告父親何天池曾以其名義匯款美金100,000元入TONICAL公司在法國巴黎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該筆匯款於1999年12月4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當日適逢星期六,因此於1999年12月7日匯入TONICAL公司在法國巴黎銀行之上開帳戶),此由原告所提該帳戶1999年12 月份報表中可見1999年12月7日有一筆扣除手續費後之「美金99,973.20元」匯入款,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筆匯款,為H&H公司償還鐘秋敏,以供清償TONICAL公司向法國巴黎銀行之貸款,然於原告所提BNP各人借款還款總額明細中並無該筆匯款記錄,顯見其內容明顯不實,純係原告自行編造,又國際間之匯款通常須有數日作業時間,不可能於臺灣1999年12月4日匯款,當日即到達於香港銀行帳戶,原告昧於事實,聲稱TONICAL公司帳戶明細資料於1999年12月4日無該筆匯款,係曲解事實。此外,原告所提BNP各人借款還款總額明細記載「1999年3月4日HO董還US251,209.6、1999年11月16日H&H匯入US130,000元各半」,惟由TONICAL公司上開帳戶明細資料並無相對應資料之記載,是該BNP各人借款還款總額明細顯非真正。原告另提被告親筆信函稱尚有借款餘額表示「不打算還清」而認被告承認欠款乙事,惟H&H公司至少已償還鐘秋敏美金3,100,000元,以供清償TONICAL公司對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及被告基於H&H公司持股一半之股東身份亦至少已代H&H公司償還鐘秋敏美金1,500,000多元,以供TO-NICAL公司清償對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已遠超過借貸之美金4,500,000元,因此H&H公司及被告為H&H公司已完全清償鐘秋敏債務,以供其清償TONICAL公司對法國巴黎銀行之貸款債務,此由被告於94年5月25日庭訊時稱:根據上開事實,就我的認知,本件借款僅4,500,000元美金,但由H&H公司以及我們何家個人還款的部分,就已經超過該借款的金額了,何況原告本人自己陳述說,他們也還了1,500,000元美金以上,所以本件我們認為原告所提的還款資料明細並不實在等語即明,然於原告所提之BNP各人借款還款總額明細,卻只顯示H&H公司匯入鐘秋敏帳戶再轉入TONICAL公司帳戶,以清償對法國巴黎銀行借款之金額,累計僅美金684,281元,至少隱瞞美金2,400,000多元之還款紀錄,益見其內容不實。至本件針對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因TONICAL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債權,何來債權讓與,縱認有債權,原告係TONICAL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TONICAL公司與原告自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債權讓與原告自己,該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告雖辯稱其係香港公司,不是用中華民國公司法,惟查,原告既以債權讓與契約於我國法院主張請求,就該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自應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適用,其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亦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原告所稱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實屬誤謬。

三、原告在美國就本件借款亦對被告提起訴訟,判決認為原告對被告及COLTON高爾夫球場涉有設局詐騙及欺瞞行為,因而認為被告並無對原告另負有債務存在,更進而認為原告反應賠償被告受其欺瞞行為所生之損害,摘錄其判決依據:

㈠原告係COLTON高爾夫球場之董事長及係受被告信任委託處理與法國巴黎銀行貸款及清償事宜,然原告違背其責任,一方面藉由被告對其信賴一再要被告清償對法國巴黎銀行之貸款,另一方面又認為縱使被告已還清對法國巴黎銀行之貸款,然被告及COLTON高爾夫球場仍對原告之媳婦鐘秋敏負有貸款債務(COLTON高爾夫球場設定抵押權於鐘秋敏名義下,而鐘秋敏遲遲不予以塗銷,而該債務之利益最終仍歸原告取得,是其行為等於詐欺。

㈡據所呈現美國法院之資料,被告及高爾夫球場之帳目資料,被告個人部分已清償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以直接或間接償還之金額超過美金1,500,000元,而球場部分已償還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已超過美金3,000,000元。又依原告在美國法院之證詞,其利用匯差之手段,在83年至89年間利用美金換日圓,日圓換成瑞士法郎,再將瑞士法郎換回日圓之方法,使該貸款本金由美金4,500,000元,降低為3,750,000元,然而在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據實向銀行繳還本金及利息之資料,但原告均拒不提供,僅一味認為被告及球場仍對原告或鐘秋敏負有債務,是認為原告之用意無非利用被告對其信任用虛偽情事陷被告於錯誤,而謀得其個人私益。

㈢美國法院認為原告在許多情形下就同一問題所為之答覆是相互矛盾的,且都無法提出證據,且其在答覆問題時非常輕忽且不專注(意指原告常有迴避問題重點之情形),因而認為在原告之證詞有諸多不可信任之處。反之,被告之證詞沒有欺瞞、沒有過渡渲染,小心指證,是被告之證詞可信。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證據:提出美國法院判決暨中譯本影本各1份、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案號:BC277555)民事判決暨中譯本影本各1份、美國H&H公司匯款明細單影本1份為證。

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曾與原告及TONICAL公司約定,就TONICAL公司向法國巴黎銀行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個人同意償還其半數?

二、原告與TONICAL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1994年間,由設於香港之TONICAL公司(當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股東為原告之媳婦鐘秋敏、倉田悅子、董事有原告之配偶何正芳、原告之子謝明達及謝明德)以原告提供之福懋公司股票、被告提供之臺灣興農公司股票為擔保,向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借得美金4,500,000元後,轉借貸予鐘秋敏,再由鐘秋敏借貸予在美國之COLTON高爾夫球場(係為美國H&H投資公司所有產業,由該公司由兩造所共同合資設立);另被告曾於2001年11月13日以親筆信函向H&H公司、原告、原告之妻何正芳表示「有關於以鐘秋敏名義向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借的BNP Loan的尾款日幣18,452,765元,目前我本人在現金週轉上有困難,目前我不打算還清」、「等我有能力還清,我會盡力盡快還清」等語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影本1件、被告親筆信函影本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依上兩造所不爭執之借貸關係,可知相關之借貸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與TONICAL公司間、TONICAL公司與鐘秋敏間、鐘秋敏與COLTON高爾夫球場(即美國H&H公司)間,均與被告個人無涉。是本件首須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曾與原告及TONICAL公司約定,就TONICAL公司向法國巴黎銀行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個人同意償還其半數?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就上開借款,被告曾與原告及TONICAL公司約定,就TONICAL公司向法國巴黎銀行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個人同意償還其半數乙情,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個人曾同意償還半數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曾提供臺灣興農公司股票為擔保,以讓TONICAL公司向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借得美金4,500,000元後,轉借貸予鐘秋敏,再由鐘秋敏借貸予了造所合資設立之美國H&H投資公司之產業即美國之COLTON高爾夫球場,然因被告方面係美國H&H投資公司占百分之五十股份之股東,被告雖有提供擔保品之行為,然尚不可以此即推論被告個人就上開美國H&H投資公司對鐘秋敏之美金4,500,000元借款,其個人願意償還半數,蓋美國H&H投資公司亦係獨立之法人,股東個人為投資之法人債務提供擔保,尚不得與股東個人(即本件被告)願為法人(即H&H公司)承擔債務同視也。

⒉原告雖提出所謂「還款明細總額表」1紙及法國巴黎銀行香港分行「TONICAL公司帳戶明細」、匯款單為證,用以證明被告個人確有還款給TONICAL公司,故被告確曾為上開同意等情。然查,該所謂「還款明細總額表」為原告方面所製作,是否為真,容有疑義。再者,上開「TONI CAL公司帳戶明細」所載資料,縱使為真,充其量亦僅係證明被告個人確曾匯款給TONICAL公司,然被告個人匯款之目的為何,並無從認定,蓋兩造彼此間原有親戚關係,共同經營事業,而因事業龐大,國內國外之金錢轉帳匯款頻仍,匯款目的,容有多種可能,借貸、投資、贈與、償債等等,均有可能。另上開匯款單之受款人為BNP台北分行,然其匯款人或為乙○○、或為謝明德、或為謝明達、或為鐘秋敏,實難認定該等匯款單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有何關係?故本件實難以上開片斷資料,即論斷原告所為前開主張為真。

⒊原告復以被告曾於2001年11月13日以親筆信函向H&H公司、原告、原告之妻何正芳表示「有關於以鐘秋敏名義向法國巴黎銀行之借款借的BNP Loan的尾款日幣18,452,765 元,目前我本人在現金週轉上有困難,目前我不打算還清」、「等我有能力還清,我會盡力盡快還清」等語,據以主張被告確曾表示同意償還上開貸款及利息之半數云云。然查,被告於言詞辯論中則陳稱:「信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我會寫該信,是因為之前原告方面有把‧‧‧還款明細總額表傳真給我看,並告訴我說,對於BNP的借款,只剩下一千八百多萬元的日幣沒有還清,只要我願意還清,他們就會把鐘秋敏對於H&H公司的債權取消,我當時對於原告的話很相信,原告並要求我寫封信給原告,他們就會把有關於BNP的借款、還款的明細(交易明細)寄給我,但是我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收到原告所稱的交易明細。」等語。本件上開「還款明細總額表」因係原告方面單方製作,是否為真,本有疑問,已如前述。而兩造所合資成立之美國H&H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此前提下,基於鐘秋敏係原告之子媳且係H&H公司之名義上借款人,而被告又係經營該H&H公司之人,其於相信上開「還款明細總額表」係屬真實之前提下,因而出具上開個人信函與原告方面,亦有可能,況兩造間因家族企業之經由,彼此間利用親屬及設立國內外公司為金錢之借貸,亦錯綜複雜(此從兩造對H&H公司曾於1994年7月間起至2000年11月間起陸續匯款美金二百餘萬元給鐘秋敏乙節,亦可知之。至於H&H公司匯款給鐘秋敏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或係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甚或係清償他筆借款,兩造間亦有爭執,然此爭點非本判決重點,故不予探究。)。故本院認為本件尚難以該被告個人出具之信函,即遽行認定被告曾與原告及TONICAL公司約定,就TONICAL公司向法國巴黎銀行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被告個人同意償還其半數之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本院認為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個人曾同意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半數之事實為真,則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訴。至於本件於TONICAL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縱有將債權合法讓與原告(就讓與合法與否,被告亦有爭執),亦僅係原告得否向實際之借款人即H&H公司有所主張之問題,尚與被告個人無涉,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中  華  民  國  0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7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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