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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8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84號

原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減縮為1,077,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以總價金46,640,000元標得被告公開招標之「台中市北屯區軍功國民小學遷校重建第三期校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雖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金為4664萬元(即原告投標時之投標金額)但此工程總價乃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估算得出。詎原告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面施作後,竟發現多處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遠多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上之工程數量,足徵被告提供之工程估價單上之數量計算,確有錯誤。上開爭議,經原告多次發函向被告要求追加實作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並未給付。甚且,系爭工程業於93年2月23日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仍僅依合約數量及價格辦理結算,未就原告實作增加工程數量之工程款支付,致原告受有鉅大損害。系爭工程原告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項目及金額:⑴結構體工程:799,616元⑵泥水裝修工程:54,436元⑶雜項工程:45,766元⑷景觀綠化及周邊工程:19,996元⑸勞工安全衛生費用:5,721元⑹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費用:5,721元⑺工程營造保險費用:3,814元⑻管理費及利潤:57,207元⑼營業稅:51,296元⑽土方挖運工程:33,636元,合計1,077,208元。按兩造就系爭工程雖約定採總價承攬方式發包承攬,惟因原告實際施做數量超過工程估價單所載數量甚鉅,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88年5月25日 (88)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函發布「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契約要項)之第三十二項規定觀之,總價承攬之契約金額並非不能調整,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諸多工程爭議處理案件亦採相同見解;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上工程項目及數量均非由原告自行編列,而領標日至投標日一般僅間隔十四天,原告因而僅得以被告所提供之標單上所記載之項目及數量,做為估算標價之主要依據,則被告所提供之標單項目所載數量發生錯誤,復將此風險全部歸由原告承擔,顯違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亦即除非系爭工程業主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否則縱有工程項目或數量之增減,亦不會有追加減工程款之問題,即依總價結算給付工程款,惟此條款係限制原告行使權利,顯失公平,此等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要屬無效。另援引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予以補充,則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即應按實作工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程款。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十項目部分之工程款1,07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曾於93年12月28日到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208元,及自93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發包,並有除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外,工程總價不予加減帳計算之特約,且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承包廠商需於投標前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廠商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須在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此為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四點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原告於開標前之領標時,即已知悉,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時,對工程合約書、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標單等內容均無異議,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合約之上開規定均已知之甚詳並接受;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即補充規範有「契約設計圖」,而原告本應依「契約設計圖」施工,故原告所稱「實作超出工程估價單部分」原即為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範圍。詎被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自原告領標至投標日止,自應親至現場勘查,並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等確實計算,原告疏未自行詳實計算在先,復未於投標前或開標時提出異議,亦未於施工前向監造單位提出檢測設計資料有不合之情事,凡此均屬原告應負責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後果,始符公平合理及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之契約精神,而系爭工程係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並有不得要求加價之特約,系爭工程復未經變更設計,則縱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高於工程估價單所列之數量,仍屬原告應基於契約義務所為之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所列情形,被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總價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並已履行完畢,且被告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而受領完成之工作,乃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另訴訟代理人丙○○雖係系爭工程業務之承辦人,惟仍須經層級主管核准,其並無最後決定權,是其當日所為同意給付,回去簽辦云云,為附條件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訴訟上認諾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3日簽訂「台中市北屯區軍功國小遷校重建第三期校舍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00000000元,同條第二項規定本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

㈢系爭工程業於93年2月23日驗收合格在案,被告僅依契約數量及價格辦理結算。

㈣原告於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項目及金額:⑴結構體工程:799616元⑵泥水裝修工程:54436元⑶雜項工程:45766元⑷景觀綠化及周邊工程:19996元⑸勞工安全衛生費用:5721元⑹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費用:5721元⑺工程營造保險費用:3814元⑻管理費及利潤:57207元⑼營業稅:51296元⑽土方挖運工程:33636元,合計00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3年12月28日當庭所陳述「按照法院判決後同意給付」等語,究否係訴訟上之認諾?㈡系爭工程標單所附工程估價單所列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部分,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追加實作數量增加超過工程標單所附估價單列載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又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八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丙○○雖曾於93年12月28日到庭陳述「同意,要按照法院判決之後」等語,惟其後再陳述「由法院判決之後,我來簽辦可否?」等語;再者,當日原告就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數額亦尚未確定,而認諾既係就訴訟標的之本體為之,則在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數額不明確下,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復陳稱須回去簽報上級核准,是丙○○並非法律專業人員或律師之情況下,遽認其所為之上開陳述係訴訟上之認諾,亦與前開規定與判例要旨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所為陳述係認諾乙節,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就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工程標單所附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及工程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無非以系爭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又系爭工程標單所附工程估價單上所載之數量,均非由原告自行編列,卻將估算錯誤之風險歸由原告承擔,顯失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在系爭工程合約就承攬報酬計算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合理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處。經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

⑵兩造固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契約總價」約定「㈠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四千六百六十四萬元整,詳如標單。㈡本工程按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並分別再於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點「合約:本工程之合約包括標單(包括所附之工程進度表、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圖樣、工程保證書及簽訂合約前後所加入之各項附屬文件。」、第四點第三項第二款「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承包人之參考,在投標前承包人應自行實地勘察,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承包人應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內。」、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皆載明投標人對於招標文件應詳細核對,本須知為契約條款之一,其效力視同契約等語,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說明書、投標須知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文件均屬系爭契約文件,且上開內容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方式乃總價承攬之方式為之,且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應以合約所附契約設計圖為準,如未經變更設計即不得要求變更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甚明。

⑶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使原告承受被告設計項目及數量不正確之風險,減輕被告之責任而使原告拋棄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權利,顯失公平、合理等語,主張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惟查,系爭工程係屬台中市政府聯合發包中心公開招標之工程,招標程序經公告招標、領標、投標、開標、決標,並以出價最低者得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系爭工程係經由公告招標、由具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多數廠商自由參與競標之過程,參以除公家機關以公開招標發包之工程外,一般民間團體或私人營建工程亦比比皆是,原告選擇參與競標與否之決定空間甚大,原告自由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標並得標,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明顯立於較不利益於被告之地位;且按諸系爭工程既係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發包,原告欲參加投標,自應先詳閱標單等相關文件,否則無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而原告對於其領取系爭工程標單時,即已一併領得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圖說等文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對系爭契約暨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上開系爭工程系總價承攬、非變更設計不得請求變更工程總價及工程估價明細表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之相關約定事項,於領標後、投標前自已知之甚詳,而上開條文復有參與投標廠商得於開標前,就契約、圖說有任何疑問均得提出之記載,原告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機會之可言;再考諸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係以標價最低者為得標,而參與投標者以如何之價格競標,不但為是否能得標之關鍵,更是攸關承攬人日後盈虧之最重要因素,乃參與投標者最重視之事項,而承攬人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乃決定承攬工程成本、利潤之最主要因素,為決定應以何標價參與競標之直接評估依據,不論發包單位是否提供工作數量以供參考,即便基於商人營利之本質,參與投標者為確保其利潤,絕無不自行審視、計算核對之理,以原告公司之資力,有對領標所取得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所示之項目、數量詳加核對、計算之能力,且自原告領標至投標之期間,核對施工圖說既有項目、數量之時間應屬充裕等情,系爭工程於標單所附各相關文件約定就工程項目、數量應由承攬人之原告自行計算,亦無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之情事,而本件在標單所附合約書、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均一再載明上開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應依設計圖施作、標單所附工程估價明細表所列施工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並參與投標廠商應再自行計算數量等約定之情形下,參與競標者更絕無不就設計圖所示施工項目及數量自行詳加審視、計算核對之理,否則無以決定標價,原告於決定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前,自亦無例外,此項施工項目、數量之核對計算,乃參與投標者決定標價所必須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在具有核對、計算能力,並有充裕時間核對、計算之情形下,乃竟怠於計算或計算錯誤,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後果,此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任何顯失公平合理之處。

⑷至原告另以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使原告拋棄請求增加工程款之權利,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應屬無效。然查,於工程實務界,計算承攬工程報酬之方式,類為實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種,採取總價承攬之方式,乃基於控制營建預算之立場,避免營建費用無限制擴張而致定作人無力支付,此種方式於公家機關基於預算有限,並避免浪費公帑之狀況,尤有採用之必要,而為調和總價承攬可能產生之明顯誤差,乃以變更設計之方式加以調整,非經變更設計即不得要求增加或減少工程款,否則承攬人僅可以低價競標,嗣於得標後再任意要求加價,顯失總價承攬控制預算之目的,此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項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帳結算。㈡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亦以契約變更、變更設計為總價承攬契約增減契約價金之前提甚明。系爭工程既係採公開招標、總價承攬之方式發包,標價高低之決定權已操之於原告,且系爭工程標單、合約書等不但賦與參與招標之廠商於開標前可對系爭契約提出任何疑問,且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亦明定賦與原告於施工前檢測發現與設計資料不符之請求處理權,已足以調和總價承攬所可能產生之誤差或有失公平之處;是系爭工程在未經變更設計之狀況下,自無捨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約定,而撿擇部分對原告有利之工作項目予以實作實算、並增加工程款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有使原告拋棄請求增加工程款權利之顯失公平合理,及被告就系爭契約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洵無足採。

㈢再原告主張工程標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為兩造約定之施作數量,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合約約定數量部分,即屬多施作之工程,被告就此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額外成本支出及減少利潤收益之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惟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工作項目、數量原係以合約所附設計圖說為準,標單所附工作項目、數量明細表僅供參考,而原告依設計圖說詳實核對計算,即能計算施工項目之數量,並有核對設計圖說並計算之能力等,均已如前述,是兩造所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並非以工程標單上所記載之工作數量為準,本件被告驗收之工程,原告均係按原設計圖施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乃基於其為系爭契約定作人之地位而受領,乃有法律上原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委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違反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之處,應屬有效,且被告受領系爭工程亦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超過工程標單所附估價單所列數量百分之十部分之工程款1,077,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8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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