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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六四五、六四六、六五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二六五九號,即門牌臺中縣大雅鄉○○街二號,係由原告戊○○、乙○○、甲○○等三人合資興建。依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以出資興建之出資人為權利人,房屋係由第三人出資興建,又不在抵押權設定範圍內,其被拍賣所得價金,被告應無列為第一順位受償之條件。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系爭建物是抵押權設定後,由原告戊○○、乙○○及甲○○等三人出資興建,原告戊○○、乙○○及甲○○等三人與被告無借貸關係,亦未有為原告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屬原告戊○○、乙○○及甲○○等三人所有,與被告又無其他債務關係,此部份拍定金額應由原告戊○○、乙○○及甲○○等三人優先分配取得,無庸置疑。原告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分配期日前,經依法聲明異議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九字第三四二六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拍賣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第六四五、六四六、六五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二六五九號,即門牌臺中縣大雅鄉○○街二號,就建物所拍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四百二十萬元,被告不得列為分配表第一順位優先受償。2、前開建物拍賣金額四百二十萬元,准交由原告戊○○、乙○○及甲○○等三人優先分配。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為分配表聲明異議繼續存在之要件,如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其原來異議之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執九字第三四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原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進行分配,丙○○、戊○○、甲○○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由戊○○、甲○○及乙○○列名原告,丙○○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戊○○、甲○○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撤回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二○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遂再定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實施分配,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六八號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參照上開說明,丙○○、戊○○、甲○○及乙○○原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應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

三、嗣本件原告丙○○雖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再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本件原告四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係另一異議之聲明,並非丙○○、戊○○、甲○○、乙○○原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 (其等原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是否具備起訴之要件,自應視除原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之外,本件原告有無另為適法之異議聲明而定。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未於分配期日前一日補正其欠缺,即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六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及裁定理由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四八期第六八七頁至第六九一頁)。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最後分配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已如前述,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參照上開說明,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聲明,其分配表異議之訴始屬適法,本件原告僅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再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二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表明本件原告四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使可認為係本件原告四人均有為異議之聲明,其等亦未遵守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為異議聲明之要件,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羅永安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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