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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洪碧雀陳添喜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給付新台幣(下同)36,076,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丙○○、乙○○各應給付原告36,341,210 元,其中36,076,04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65,170 元自民國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9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112 、113 、116 地號三筆土地,約定價金為30,000,000元,分5 期給付,原告已給付完畢。詎上開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竟於90年5月10日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致被告無法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買賣時,即約定將來土地徵收時之一切收益均歸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為計算,賠償原告無法取得徵收補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36,341,210 元,其中36, 076, 04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65,170 元自95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始要求被告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只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擔保,事後系爭土地始遭查封,而查封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事由,尚有爭議,且縱屬給付不能事由,亦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確定或可得確定政府有何徵收計劃或訊息,且迄今均未被徵收,應非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以徵收可得之收益為損害賠償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於89年7 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售台中市南屯區○○段112 、113 、116 地號三筆土地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0,000,000元,業已給付完畢。

⒉上開三筆土地於90年5 月10日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

⒊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 條及第13條約定「本土地為行水區‧‧並同意如該土地徵收,一切收益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及「本買賣標的都市計劃行水區‧‧,並保證同意該土地徵收時,一切收益歸甲方所有,並無條件配合甲方領取」。

㈡本件之爭點:

⒈系爭土地既經查封,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若是,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行水區,是否可得確定為政府所徵收?

⒊若本件係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是否包含原告所得預期之土地被徵收之利益?

五、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被執行查封之土地,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請求土地所有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茍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或受領之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況假扣押執行均可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茍不依上開規定撤銷假扣押,反任令系爭土地被執行查封,陷自己於無法履行契約之境地,難謂其就此給付不能之情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96號、90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參照)。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 判決可資參考。經查:

㈠兩造既於89年7 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原告業已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嗣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即90年5 月10日,竟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縱原告有被告所稱之遲不辦理過戶登記之受領遲延情事,惟系爭土地既係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始遭查封,並非發生於外部與被告無關之事故,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被告抗辯查封非屬給付不能,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無可採。

㈡按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本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補償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915 號裁定、92年度判字第828 號判決參照)。依上可知,系爭土地雖位於為都市計劃行水區,惟是否為政府所徵收,仍取決於國家具體政策及預算之決議,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得以請求徵收或決定,且系爭116 地號土地,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所示,固已列入該局95年度辦理之筏子溪厝子堤防新建工程用地取得範圍內,惟迄今仍未辦理徵收,而系爭112 、113 地號土地則尚未列入該局95年度辦理之筏子溪厝子堤防新建工程用地取得範圍內,須視往後年度工程需要及經費財源籌措情形,始檢討辦理,有該局94年12月26日水三產字第09450141490 號及95年3 月13日水三產字第09550021810 號函文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既遲至今日仍未完成徵收程序,則於89年7 月17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雖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 條及第13條約定「如系爭土地徵收時,一切收益歸原告所有」等語,仍因當時尚無何徵收計劃之公告情事,而此等徵收利益更非被告可得計劃而取得之預期利益,自無客觀之確定性可言,且國家既有徵收之主導權,則於完成徵收程序前,國家仍擁有徵收與否之決定權,依上開說明,更難謂系爭土地之徵收利益乃屬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土地之徵收利益,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既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30,000,000元,而被告卻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所受積極損害即30,000,000元之損害。惟系爭土地之預期徵收利益,尚非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而受有30,0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丙○○、乙○○各36,341, 210元,其中36, 076, 04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65,170 元自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30,000,000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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