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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瑞蘭卓進仕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

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先父曾於民國 (下同)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契約書,同意就共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城小段二九之七、二九之四七、二九之四九及二九之五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再審被告先父張瑞祥並因此將其所有上開二九之四七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五四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先父張滿祥,使張滿祥因而取得系爭五四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兩造先父並本於上開分割契約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縱令該協議分割契約與兩造先祖張功友於日據時期所立「惠讓遺囑書」所示財產分配情形不符,惟此惠讓遺囑書之效力,已為兩造先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協議分割合意所取代,即令該協議分割內容有錯誤,於兩造先父未撤銷合意之意思表示,該協議分割契約仍拘束契約當事人,亦即系爭五四0地號土地仍屬再審原告先父單獨所有,再審原告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五四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再審被告在其所有五七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越界占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五四0地號土地,應屬無權占用。唯原確定判決竟認無視於兩造於原審對於兩造先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業已協議分割,並由再審原告先父取得系爭五四0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自認在案,仍認兩造先父協議分割內容,係依惠讓遺囑書之分配情形,而謂系爭五四0地號遭再審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原應由再審被告先父分得,而誤分歸再審原告先父所有,再輾轉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且對於協議分割契約之誤分割一事,迄今已逾一年之撤銷除斥期間之規定,而謂兩造仍應繼承惠讓遺囑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認再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五四0地號遭誤分歸予再審原告先父之土地應屬有權占有使用云云,其認事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收受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該民事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及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首先爭執者無非係兩造先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就所有共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城小段二九之七、二九之

四七、二九之四九及二九之五0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後,將二九之四七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五四0地號土地)分歸再審原告先父所有,使再審原告先父取得系爭五四0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一事,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原審自認在案,原確定判決竟仍擅自探求契約內容云云,惟觀再審被告於原審僅就兩造先父於五十七年間曾協議分割一事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第一百五十六頁),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至於五十七年間之分割內容是否有誤?分割位置是否應依惠讓遺囑書所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之見解歧異,對此再審被告於原審未曾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內容加以自認,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先父於五十七年間確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之認定,並未背於再審被告就該事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且原審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爭執之協議分割內容,依既有事證及現場勘驗結果業已認定兩造先父於五十七年間之協議分割內容,係依惠讓遺囑書之分配,仍應受惠讓遺囑書之拘束,而謂系爭五四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A00一部分土地係誤分歸予再審原告先父,兩造分別為上開五十七年協議分割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仍應繼承協議分割方法之依據即惠讓遺囑書之拘束,再審被告對於附圖所示A部分及A00一部分土地,仍可對再審原告主張有權占用之事實等情,而判斷再審原告不得於前訴訟程序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據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原確定判決顯然尚無何違背法規、現存判例或解釋之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更何況再審原告所爭執之重點係在於事實方面,而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又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範圍,是再審原告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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