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9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隆偉律師
- 被告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以鈞院92年度裁全寅字第113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全字第443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將原告二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路183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查封後,被告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8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嗣於94年8月31 日聲請鈞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63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原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
㈡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被告於92年2月10日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92年2月11日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92年2月25日就系爭房地執行查封,原告聲請鈞院命被告限期起訴,由鈞院於92年3月18日以92年度裁全聲寅第224號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而原告本件請求者既為假扣押查封所生之損害,顯見原告於92年2月25日查封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94年10月25日始對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法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㈡本件被告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經敗訴判決確定,並經被告聲請鈞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638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然本件假扣押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僅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應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已限期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用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該條文僅可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包括非財產損害在內。況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應就上開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房地於假扣押前已有抵押權之設定及禁止處分,且假扣押並不影響原告自為居住使用之用途,是原告不因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而有何損害。
㈣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其雖主張信用名譽受有損害,惟尚屬空泛,又無憑據,應不足採。
㈤又原告確有以支票向被告借款,僅因支票具無因性而無法積極證明交付之事實而遭敗訴判決確定,被告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不能因事後無法積極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因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訴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確定。
㈡被告另對原告二人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36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43號假扣押事件扣押原告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83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㈢被告於94年8月31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638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9月12日囑託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及信用名譽受損,而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原告之系爭房地假扣押,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㈡原告之信用名譽是否受有損害?㈢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經查:
㈠關於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部分: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即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被告聲請撤銷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事由,而依同法第531條請求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就其受有何等損害及喪失何等利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或喪失財產上之利益,原告依此請求,自屬無據。
⒋又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情形,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賠償之損害,並無明文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之信用名譽是否受損害部分:
⒈按精神上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假扣押為法律所賦予債權人保全債權之方法,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縱該假扣押裁定後經被告聲請撤銷,亦必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為限,原告始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並以被告持有訴外人利俞實業有限公司、瀚國有限公司所簽發、分別經原告背書之支票11紙作為證據對原告起訴,並據以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嗣雖經本院92年訴字第8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敗訴確定,惟其均僅認被告就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有無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而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為保全債權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係基於兩造間私權之爭執,以合理之懷疑,認有依保全程序以保障其私權之必要,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原告雖爰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依該裁判內容觀之,其仍以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信用名譽受損為前提,惟被告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無侵害原告信用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是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內容與原告所述情形尚屬有間。則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