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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雙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一七地號、面積一0一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前開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二一一之一號,及坐落前開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建號二一一之二號(門牌號碼同為台中市南屯區○○區○○路三十七號)之建物,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合計四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之股東兼任監察人謝婉容,於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授權及股東會決議並授權下,乃與訴外人昇逸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昇輝二人共同偽造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內容偽載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董事長甲○○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議,股東「甲○○」、「任林敏彥」、「盧林明美」、「謝婉容」四人出席,會中經出席股東一致同意通過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一七地號、面積一0一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二一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前開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二一一之一號,及坐落前開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建號二一一之二號(門牌號碼同為台中市南屯區○○區○○路三十七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並選任監察人謝婉容代表出售事宜等虛偽不實事項,謝婉容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偽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代理人身分與光宇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代表人黃啟明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售予光宇公司,並於未受原告公司授權下,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丙○○,委託其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開情事,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謝婉容出售原告公司之不動產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陳昇輝有期徒六月、謝婉容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惟上開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謝婉容有權代理原告公司。姑且不論上揭高等法院認事用法,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難令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甘服,告訴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縱使高等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謝婉容有權代理原告公司云云可資採信,然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返還原告公司系爭房地之義務。

二、本件乃謝婉容無權代理原告公司所為,且經原告公司否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

(一)查謝婉容乃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光宇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在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同意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委任其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而謝婉容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業經原告公司於九十三月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否認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各乙份足稽。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間既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且亦復無任何正當權利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三、退萬步言,縱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謝婉容有權代理原告公司,或認本件尚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然而,亦無礙於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主張,其理由為: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受任人因處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其他權利,交付或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查茍謝婉容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處理土地買賣事務,則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自係成立一委任關係,此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謝婉容訴請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賣方(按係雙贏公司)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予雙方指定代書,同時買方(即光宇公司)應支付賣方備件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意指賣方應於上述約定時間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買賣雙方指定之代書,此乃係賣方於收受備件款後所負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廠房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依上述約定,代理賣方即雙贏公司為委任行為;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約因移轉所發生之契稅、公(監)證費、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等由買方負擔。』移轉所發生之代書費既由買方負擔,則任代書之被上訴人自亦係受買方即訴外人光宇公司之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是以應認『雙方指定代書』,係指買賣雙方所各別委任之代書,即委任契約存在於賣方(即雙贏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丙○○)間,及買方(即光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參照)等語,亦即謝婉容如係有權代理,渠與被告間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務乙節,即係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一委任契約。

(二)再依上揭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上揭判決意旨、學說之見解,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為此,原告以此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約、依法返還其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受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四、綜上所述,不論訴外人謝婉容、陳昇輝二人是否於刑事案件中構成偽造文書罪、亦不論本件謝婉容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等事宜,惟均不影響本件原告公司行使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計四紙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計四紙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被告是受買方即光宇公司之委任,賣方即原告僅有認可之權利,沒有請求權狀之權利,依照契約書,也是載明由雙方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如果要解除委任也應由雙方共同解除。況本件買賣過戶之文件目前均已全部辦妥,只剩送件登記之手續,且買方已經給付價金至契約書所載明之備件款,所以買方不同意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計四紙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訴外人謝婉容就本件之買賣行為,是否係有權代理?(二)被告是否僅係接受光宇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或同時接受原告公司及光宇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三)被告有無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計四紙予原告之義務?

二、爭點(一)部分:(即訴外人謝婉容就本件之買賣行為,是否係有權代理?)經查訴外人謝婉容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代理人身分與光宇公司代表人黃啟明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售予光宇公司,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委託其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謝婉容出售原告公司之不動產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判處謝婉容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惟上開判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承審法官詳為調查審理後,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謝婉容無罪在案,此亦有該高院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為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足見訴外人謝婉容就本件之買賣行為,應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當無可疑。

三、爭點(二)部分:(即被告是否僅係接受光宇公司之委任而處理事務?或同時接受原告公司及光宇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原告主張茍謝婉容係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處理土地買賣事務,則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自係成立一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是受買方即光宇公司之委任,賣方即原告僅有認可之權利,沒有請求權狀之權利等語。而參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賣方(按係雙贏公司)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交予雙方指定代書,同時買方(即光宇公司)應支付賣方備件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意指賣方應於上述約定時間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交付買賣雙方指定之代書,此乃係賣方於收受備件款後所負之給付義務,謝婉容代表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依上述約定,代理賣方即原告公司為委任行為;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約因移轉所發生之契稅、公(監)證費、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用等由買方負擔。」移轉所發生之代書費既由買方負擔,則任代書之被告自亦係受買方即訴外人光宇公司之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是以應認「雙方指定代書」,係指買賣雙方所各別委任之代書,即委任契約存在於賣方(即原告公司)與被告(即被告丙○○)間,及買方(即光宇公司)與被告之間,此參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亦即被告應係同時接受原告公司及光宇公司之個別委任處理本件事務,而謝婉容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務乙節,即係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一委任契約。

四、爭點(三)部分:(即被告有無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計四紙予原告之義務?)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受任人因處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務乙節,係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一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在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自得參酌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渠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收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計四紙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計四紙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呂明坤

~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