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2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 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至原告再婚或被告無工作收入為止。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起,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繳納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六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宏安巷十三弄二十號建物為擔保品向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抵押借款,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每月繳款通知書所載之應償還本金及利息,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新台幣貳萬元及新台幣捌仟玖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零肆佰參拾柒元、新台幣陸萬元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新台幣(下同)820437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起訴前未發現被告曾於94年10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100000元,故將此項請求減縮為720437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3年7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而兩願離婚,惟自94年7月起至95年8月止,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㈠、積欠以台中市○○區○○段第6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3段宏安巷13弄20號建物為擔保品向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抵押借款,應按月繳納之貸款本金及利息。㈡、贍養費每月60000元。上開兩項被告積欠之金額明細如附表之計算表所示(除上述被告已給付之10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又被告拒不履行協議,主張解除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贍養費給付及貸款償還部分之契約,足見就此將來給付部分,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後,違約將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汽車1部(號牌:L4-8266,下稱系爭汽車)出售,得款918000元,爰解除上開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贍養費及償還貸款本息部分契約之契約,並以95年7 月28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鈞院認為不能解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8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拒絕履行上開部分協議。並主張以原告售車所得抵銷被告積欠之款項。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爭點第一項,因原告已自行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故無必要加以論斷):
一、被告解除上開協議書部分,有無理由?
二、原告出售系爭汽車所得918000元,被告主張用以抵銷其已積欠之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給付贍養費及繳納銀行貸款部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18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解除契約部分有無理由:
㈠、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明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願依後述各款分配:㈠、登記女方(即原告)名義之不動產及存款,歸女方所有,男方(即被告)絕無異議。」,又第六條明定:「雙方履行本協議書所定之全部義務後,雙方有關夫妻財產分配之所有權利均拋棄,不得再互為任何爭執及主張。雙方就他方其餘財產之處分絕無意見,並拋棄一切法律上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㈡、系爭汽車既非屬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中「登記女方名義之不動產及存款」,自應屬第六條中「其餘財產」。且系爭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再者,依被告所述,原告既能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亦足推知系爭汽車由原告占有,換言之,以權利之外觀形式觀察,系爭汽車應屬原告所有,堪予認定。是以,姑且不論系爭汽車確由被告出資購買及實際上由其使用各節,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即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觀之,亦容有解釋之空間。亦即有如下之各種可能存在:1、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無爭執,認為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即係原告所有,故未於協議書第二條明定,而以協議書第六條加以規範。如此,則被告於本件爭執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違反第六條中「雙方就他方其餘財產之處分絕無意見,並拋棄一切法律上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之約定,而非足取。2、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未慮及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漏未約定,除非兩造已就此另行達成協議,否則,原告將系爭汽車處分,亦難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
㈢、本院認為參酌系爭協議書於簽訂時,兩造均各覓律師擔任見證人(參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應不致於有漏未約定之情事發生,且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形式觀察,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區分為第二條及第六條兩部分加以處理,應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從而,應以前述第1種解釋為可採。易言之,被告主張原告處分系爭汽車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足採(縱認前述第2種解釋可採,結論亦無二致)。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於法無據。
二、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依據上述理由,被告主張原告處分系爭汽車所得,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可據以主張抵銷先前積欠被告之費用,即非可採,理由同前所述(系爭汽車應係原告所有,原告加以處分不違反系爭協議),茲不贅論。
三、關於被告所得減少,即將離開原任職之童綜合醫院,及原告目前資力遠較被告為佳,是否有民法第418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民法227條之2)適用?
㈠、按兩願離婚中關於贍養費給付之約定,學者通說認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扶養義務之延長(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05年5月版,第257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1986年8月版,第265頁參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屬扶養義務之延長,則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此部分約定係贈與,而適用民法第418條規定,得因贈與人經濟狀況顯有變更,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即無足取。
㈡、次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發生之債,準用之。」,本條之增訂提案說明:「二、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按此指修正前規定)雖有明文,惟...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由上述提案說明可知,此一條文之增訂,係參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且明白表示,「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規定(即民法增訂227條之2時所參考之條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㈢、綜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可知適用本條規定之要件,至少有二:1、須有「情事變更」,及2、依其情形(如仍依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原有之效果履行)顯失公平。且此情事變更,係屬客觀之事實(參前項說明),又「非當時所得預料」,如係契約成立時所得(可能)預料及之,自非屬情事變更。此參諸最高法院下列裁判益明,「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2975 號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同院70年度台上第2607號判決),「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之職權。」(同院81年度台上第2196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法定要件』外,其增減之給付,亦『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同院84年度台上第2715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同院88年度台上第2693號判決)。
㈣、被告主張因體力不堪長時間看診、健保局對醫院申請給付從嚴審核致其薪資減少、即將於95年10月1日起離開原任職之童綜合醫院(並聲請向該醫院函查),及被告資力遠較被告為佳,因而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變更系爭協議書所定給付云云。首查,本院辯論終結日為95年9月20日,被告主張之離職日在此之後,縱認被告主張屬實,惟被告離職後是否至其他醫院任職或自行開業看診,尚未可知,且此種自願離職情形,並非屬於客觀上無法預料情事(否則所有依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應負擔給付義務者,豈非均得以自願辭職為由,依民法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原給付內容,其不合理處甚明),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就此事項向童綜合醫院函查,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主張體力不堪負荷及健保局從嚴審核致其薪資減少,惟查,人類體力因年紀增長而逐漸衰退,乃自然現象,難謂係兩造協議時難以預料之客觀情事變更,又健保局本應依法審核醫院申請之健保給付,所謂從嚴審核,無非依法為之,亦難謂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末查,被告所謂原告資力遠較被告為佳,然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如原告名下有高價之不動產、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薪資均交原告管理云云,前者,係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履行之結果;後者,係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既存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均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從而,被告主張適用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即非足取。至於原告將系爭汽車出售得款一節,本院認係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處分其他財產」之行為,被告不得再事爭執或主張,已論述如前,茲不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先前已積欠之贍養費及應清償之貸款本、息(計算至95年8月,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因被告已清償,而自行減縮之100000元,尚餘720437元),並履行將來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抗辯,則均非足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