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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告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722元;嗣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被告業務侵占及違反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5萬7,676元,並基於被告接洽買賣鋼筋之範圍內,依據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8萬8,789元。實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187元,僅因有部分事實嗣後未為刑事判決有罪,而於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將該部分附民之請求撤回再當庭追加,則本件原訴之原因事實,實已包含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在內,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自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4、5月間欲承攬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發包之中區交控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因開立公司要求原告就中區交控工程之鋼構及基礎土木兩項工程一併承包,原告乃與被告接洽協商將所承攬之土木施作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施作,協商期間,原告遂委請被告以原告名義代向訴外人主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主基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鋼筋,兩造並約定交付被告保管,以被告向訴外人李瑞標所承租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26號之置料場作為置放該批鋼筋之寄託場地。被告先於91年8月14日、20日以原告名義所購買金額共50萬7,722元之#10-420W規格之鋼筋2萬4,320公斤及#4規格之鋼筋1萬2,130公斤、#5規格之鋼筋1萬130公斤(下稱系爭一鋼筋)後,寄放於上述寄託場地,嗣被告竟於同年9月1日,在李瑞標所經營之置料場內,向訴外人蔡泓維借款55萬元現金,將系爭一鋼筋視為自己所有之物,而於借據內書立同意蔡泓維得於日後無法按期清償借款債務時,以該料場內所有物品抵償債務,被告即以此方式將系爭一鋼筋業務侵占入己;被告又於同年9月1日以後再代理原告向主基公司購買金額25萬7,676元之#8-SD420W規格鋼筋2萬3,640公斤(下稱系爭二鋼筋)後,仍寄放於上述寄託場地內,嗣訴外人蔡泓維因被告未如期清償,乃於92年4月初憑該借據搬取原告存放於上開置料場之系爭一、二鋼筋持以變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一鋼筋遭訴外人蔡泓維搬走變賣之損失50萬7,722元;另依據侵權行為及保管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二鋼筋遭訴外人蔡泓維變賣之損失25萬7,676元等語。又被告於91年9月11日、11月4日、12月21日陸續向原告接洽購買基礎7/8*500、鋼筋#3、#4等貨品(下稱系爭三鋼筋),金額分別為2萬8,560元、4萬2,983元、1萬7,246元,共計8萬8,789元,原告初以為是訴外人禎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禎佑公司)所訂購,但被告事後表示是以自己名義之意思所訂購,惟不論如何,原告業已交付系爭三鋼筋予被告,詎買受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爰依侵權行為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萬8,78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就侵害系爭一、二鋼筋所有權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主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貨款支付簽收單、送貨簽收單、借據、本票影本為證;就購買系爭三鋼筋部分,亦已聲請調閱本院93年度中小字第2270號卷宗,被告即該案證人曾到庭證稱「這批貨是我購買的,不是禎佑買的貨」,而可認被告係系爭三鋼筋之真正買受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對帳單、銷貨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再參酌被告因上述業務侵占系爭一鋼筋部分,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依據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物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89條、第590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明知系爭一鋼筋為原告所有,僅因自己財務吃緊,為取得週轉資金,而以原告所有寄託被告保管之物供作個人借款之擔保,已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害原告之系爭一鋼筋所有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0萬7,72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兩造既成立寄託契約,被告身為受寄人,竟任由訴外人蔡泓維搬取系爭二鋼筋變賣,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受託義務,使原告之系爭二鋼筋遭第三人取走變賣,原告爰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失25萬7,67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三鋼筋之真正買受人既為被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萬8,78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寄託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二鋼筋遭第三人搬取變賣以及交付系爭三鋼筋之損失,因原告就此部分依據選擇訴之合併方式訴訟,本院又已分別依據寄託契約及買賣契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詳如前述,對此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學習司法官蕭如娟所擬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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