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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秀芬周靜秀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號

抗告人
甲○○

           57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函,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合作社(場),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業已進入清算程序,應無合作社法第20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宜循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依上開函釋之意旨,社股之受讓人或繼承人非社員者,應以該社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承繼為場員,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迄今已近40年,其場員至今僅一人尚生存,其餘死亡場員之繼承人即承繼為場員,94年5月14日由承繼場員及該生存之原場員召開臨時場員大會,依合作社法第60條規定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又按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法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依民法第42條規定,同時通知法院,俾利法院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與處分(91年5月內政部社會司編印之「合作社場的組織與登記」手冊第49頁參照)。相對人於61年7月18日經台中縣政府命令解散,依上開解釋,應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以踐行監督合作社清算之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其經94年5月14日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臨時場員大會選任為清算人,而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陳報,並提出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詳原審卷第14頁)。依該會議紀錄相關之第2項議案所載:「……本農場被命令解散於61年間,原場員祗存理事會主席賴金陵老人家,事隔30餘年,惟依照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公函彙整表之合作社法令相關規定及合作社法第20條辦理,原場員逝世者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第1順序辦理繼承權利、義務。議題決議:全體場員舉手贊成通過。並准許繼承人及受讓人辦理登記」、第3項議案則為:「以場員共同提名人選方式,以舉手贊成推選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之多數贊成者擔任之。……議題決議:全體15人贊成通過由甲○○理事,擔任法人清算人之職」等語,固然記載場員(社員)推選抗告人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惟:

㈠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故解散之合作社其清算人,應依下列順序定之:①合作社章程之規定。

②社員大會選任。③理事;如不能依上列順序產生清算人,則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所謂經社員大會選任,自以經合法之社員(場員)選任者為前提。

㈡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經解散後,除賴金陵一人外,其餘場員均已去世。合作社法第26條:「社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社:……二、死亡」、第20條第2項規定:「社股受讓人或繼承人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即規定社股之繼承人為非社員時仍應適用合作社法第11條及第14條之規定,始能取得社員資格。蓋合作社之成立,除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外,並有個人相互協助生活之改善(見第1條規定),實兼具有屬人之性質,故第26條規定「死亡為出社原因之一;惟參與94年5月14日之臨時場員大會,除賴金陵具有合法場員之資格外,其餘場員何秋棟、魏坤森、魏曾阿琴、魏吳滿女、楊茂春、楊溪泉、楊大河、何炳煌、何志欽、何文雄、何慶堂、洪朱笋、洪文龍,及抗告人甲○○等14人均未能證明有場員之資格(縱因繼承之關係繼承社股,亦不當然繼承社員之資格),經抗告人等14人對訴外人劉枝銓等提起「確認抗告人等之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存在」之訴(按抗告人等於第1審原提起請求確認「對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訴,於第2審為上開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抗告人等14人之訴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故94年5月14日之臨時場員大會,實僅場員一人(賴金陵)之一人會議,而非合法之場員大會甚為明確,抗告人自不得因該不合法場員會議之選任,而成為合法之清算人。

三、況保証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所成立之法人,有關該農場之解散及清算程序,自應依合作社法之規定辦理之。而合作社法第60條第3項:「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第63條之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命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及派員檢查之,清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65條規定:「(第一項)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第二項)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準此可知,依合作社法成立之法人,其清算業務之監督機關為該法人之主管機關(依合作社法第2之1條規定,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僅於清算人係由法院選派之情形(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參照),始須將清算人就任『並』陳報法院備查,及將清算事務終了之情形『並』呈報法院而已。抗告人主張其係依保証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臨時場員大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而非由法院所選任,則其就任即無須向法院陳報備查。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任清算人之陳報,於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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