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6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634號
- 聲請人即繼承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不幸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甲○○為其子女,前因不暗法律程序,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表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惟被繼承人乙○○之債務甚多,尚有如地下錢莊之屬,造成聲請人生活相當之困擾,為此,聲請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由於上開規定對於繼承人頗為不利,尤其在繼承債務超過繼承財產之情形,為補救該缺失,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選擇為單純承認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為限定繼承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為拋棄繼承,一旦選擇後,繼承人即告確定,倘繼承人已為限定繼承以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限定繼承原則,為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限定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及同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仿法國民法之例,而依該國民法第七百八十二條之規定,關於繼承之承認與拋棄,繼承人之意思不一致時,唯應視為限定承認。若非視為同為限定承認,則在同一繼承關係,將適用極端分歧之各種規定,事實上多有不便。且繼承人之為限定繼承,大多於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或遺產狀況不甚明瞭時為之,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如有剩餘尚得受分配,於他繼承人亦無不利 (史尚寬,繼承法論,二五四、二五五頁參照);另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則繼承人向法院為限定繼承,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之要式單獨行為,故一經向法院依法定方式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繼承人僅於其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
三、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及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統表及遺產繼承拋棄書各乙件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表示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陳明因不暗法律規定而為前揭聲請,致其嗣後債權人催討不斷,惟所謂限定繼承,係繼承人限定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行為。繼承人限定繼承後,其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僅限於遺產,不必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因此對繼承人而言,應屬有利(元照出版、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初版、第一百四十九頁第二段參照),執此,倘債權人催討不斷,其所得催討債權範圍,亦應以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為限,尚不及於聲請人固有之財產,是聲請人所述之事實,尚非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既已依法定方式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限定之繼承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係在法定期間內,惟仍非法所許可,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