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0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真律師
- 被告
- 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返還公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7月起與訴外人村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村勝公司,該公司業因與被告合併而解散)合作事業,雙方約定每月營業額按伊為55%、村勝公司為45%之比例計算各自之盈餘,並再各自提撥5%作為每月之公基金,該項公基金於支付經雙方議定可扣除之費用後,餘額依伊為55%、村勝公司為45%之比例,由村勝公司保管。伊與村勝公司復於91年7月起協議,將公基金之分配比例調整為伊占60%,村勝公司占40%。詎村勝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傳真予伊之計算表中,竟擅自將未為雙方所約定之不良品提列自公基金中扣款,伊除隨即表示不同意外,並與村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生管課長李明璋與副總廖培弘於92年12月30日訂定同意書,達成以下協議:㈠92年9月至12月之不良品同意分擔素材費用按比例分擔;㈡90年7月至92年8月之不良品應由村勝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自公基金內扣除;㈢公基金於12月貨款到後同時處理、結清。惟村勝公司於93年2月底即已收到伊與該公司合作事業92年12月之貨款,惟村勝公司拒絕依同意書履行返還公基金之義務,且經伊於近日向經濟部網站查詢村勝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現村勝公司因與被告合併,已於93年12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21601號函核准解散,則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村勝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繼受,從而被告應承受村勝公司對原告所負返還公基金713,484元,及給付自9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本資料查詢2紙、基金提撥明細3紙、同意書1紙及應返還之公基金計算表1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於原告上述主張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與村勝公司訂有上述同意書,並約定村勝公司於收到雙方合作事業92年12月之貨款後,應將公基金處理、結清,惟村勝公司於93年2月底收到92年12月之貨款後,仍未依與原告間之約定,返還原告公基金713,48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承受與其合併而消滅之村勝公司所負上述債務,即對原告給付該筆公基金,及自清償期屆至後之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