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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王金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5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壹仟元整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在原告位在台中市住處,向原告稱其有能力將原告所有之水晶藝品及訴外人王桂花所交給原告供擔保之水晶藝品各一批,在1個月至2個月之期間內,以新台幣 (下同)3,000,000 元之價格出賣。得款後代為清償原告對訴外人黃裕豪所負擔之2,970,000元債務等語。原告乃應允之,即將該2批水晶藝品一併交由被告,而委由被告處理代賣水晶藝品之事務。詎被告為原告代賣該等藝品之部分後,僅將賣得之部分約538,000元交給黃裕豪,其餘藝品賣與他人得款未交予原告,而將款或用於自己償債之用,或侵占或隱藏於他處,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40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6 年9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查。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原告委任代售水晶藝品,於出售水晶藝品所得部分款項,僅將賣得之部分約538,000元交給黃裕豪,其餘得款及藝品均用以清償或抵償其個人積欠他人之債務,而為違背其上開受託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402,000元之損害。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民法第法條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48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王金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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