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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告
甲○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或第4條第2項規定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經原告書面通知協商,惟屆期均未到場,無法協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此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2日豐地登字第0940003276號函影本、94年4月27日豐地登字第0940003358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第828-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邱潭所有,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81年間訴外人王陳麗花借用有耕作能力之張宗義名義向邱潭購買,82年間復以張宗義名義將上揭下南坑段地號內舊有建築物所佔之土地另行分割,地號為下南坑段第828-3號,嗣原告依訴外人王陳麗花辦理下南坑段828-3地號變更地目之申請,於82年2月9日以82年豐地四字第82000962函臺中縣政府核准將下南坑段828-3地號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臺中縣政府收受上開公文後,於同年2月12日以82府地用字第031 539號函知豐原地政事務所准予更正使用編定種類,合法將下南坑段828-3地號變更登記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用地」,其餘部分則仍為地號下南坑段828-1號,維持原編定用地。

㈡原告所屬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即初審(林玉鳳)及複審(宋小蘭)依上開函示辦理,惟本案送登簿時,當時承辦人即被告甲○明知對土地登記事項,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該地政機關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卻疏於注意併將下南坑段828-1地號土地地目,於82年2月22日,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登記完成送校對時,校對人員即被告乙○○亦未發現此一錯誤,因而完成登記,前揭下南坑段828-1地號土地標示部份之登記錯誤,將土地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訴外人聶黃素誤以為下南坑段828-1地號可以建築,遂以高價向訴外人王陳麗花買受,並進而由訴外人鑫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鑫唐公司)興建建築物出售。

㈢惟上開登記之疏失經原告發現後,乃於86年9月25日辦竣更正回復原編定之使用類別,並由臺中縣政府撤銷該建物之使用執照,使訴外人鑫唐公司興建之建物不能登記,並無從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是訴外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乃據被告登簿及校對錯誤之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就訴外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分別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53,775,300元、73,107,606元及自8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另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命原告應再給付上訴人鑫唐公司5,857,940元及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則發回更審,現繫屬臺中高分院在案審理中。至此,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加上利息共計為173,064,806元。原告遂與訴外人聶黃素與鑫唐公司達成國家事件賠償協議,分期給付,原告並已給付一億餘元,尚餘96年度最後一期46,532,403元款項尚未支付。

㈣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其前提,國家在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於造成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顯然採取國家代位責任之理論;而國家代位責任論之主要特色,在於國家雖然對於被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該條規範本旨亦具國家賠償性質,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關於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雖未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訂有「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規定,然在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之求償權,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國家在替代公務員向被害人為賠償後,對實際造成損害之公務員應有求償權,本件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另原告就本件並組成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多次開會,最後做成決議,為體恤公務人員,同意採過失相抵之理論見解,以賠償金額之10分之1,向被告乙○○及甲○進行求償,並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時,因重大過失,將前揭下南坑段828-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種類「農牧用地」誤載為「丙種建築用地」,致原告遭訴外人訴外人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已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連同利息共計173,064,806元,原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8年度重國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9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及原告與聶黃素、鑫唐公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如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者即可向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對公務員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乃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乃代表國家行使統治權之作用,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對之有求償權,以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違法濫權或廢弛職務而造成損害。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規定既為國家賠償性質,如職司登記之公務員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由負損害賠償之地政機關對該職司登記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俾能督促職司登記之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發生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有重大過失,造成前揭828-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種類登記錯誤,致原告遭訴外人訴外人聶黃素及鑫唐公司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73,064,80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二人求償上開賠償金額之十分之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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