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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瑞蘭林靜芬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因與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

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8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83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質疑承辦法官未詳細審閱聲請人的答辯內容,顯失法官的法律專業與公正立場,枉顧聲請人的權益,難免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承辦法官顯應自行迴避,以避嫌疑,乃其不自行迴避,仍然受理,於法殊有未合,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原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除了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等特殊情形外,恒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在下級法院之原裁判而言,並不包括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裁判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關於依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承辦法官顯應自行迴避,以避嫌疑,乃其不自行迴避,仍然受理之主張,並未釋明其聲請迴避之原因,及敘明該法官何以有上述條款規定之關係,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僅泛稱有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是其主張承辦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即不可採。至於聲請人另質疑承辦法官未詳細審閱聲請人的答辯內容,顯失法官的法律專業與公正立場,枉顧聲請人的權益,難免有偏頗之虞云云,即與前揭說明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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