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訴訟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 金湯海味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小芳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全
受告知訴訟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卲家聲對於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訴外人卲家聲在被告所設支票甲存帳戶內支票預備款1,146,255元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本院因認前開法律關係對於卲家聲,暨曾執持卲家聲簽發之支票向被告提示付款退票之金湯海味有限公司、戊○○均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首揭規定,將本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上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96年度促字第59652號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卲家聲設於被告之甲存帳戶內支票預備款1,146, 255元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聲明異議,為此求予確認前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丁○○簽發支票2紙(發票日96年7月17日、票號DDA0000000、金額658,730元,及發票日96年7月31日、票號DDA0000000、金額487,525元),均由卲家聲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被告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留存帳戶內金錢,因未經除權判決,不知其債權歸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其聲請對卲家聲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聲明異議,致令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院96年度催字第1332號卷所附支票,發票日96年7月17日、票據號碼DDA0000000、金額658,730元,由發票人卲家聲於7月16日掛失,並由金湯海味有限公司於台中商銀營業部提示,經票據交換於96年7月17日退票。
⒉本院96年度催字第1446號卷所附支票,發票日96年7月31日、票據號碼DDA0000000、金額487,525元,由發票人卲家聲於7月30日掛失,並由戊○○於新光銀行北屯分行提示,經票據交換於96年7月31日退票。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等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參照)。而發票人訂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立支票存款(甲種活期存款)帳戶,約定由發票人(帳戶設立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機構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所生法律關係,有著重於雙方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特性,認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例參照),有著重於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關於支票委託付款之規定,認屬委任契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例參照),亦有同時著重發票人將款存入存款帳戶及委託金融機構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認屬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無論其契約定性如何,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帳戶設立人與金融機構間,甚為明確,故帳戶設立人存入金錢時,應解為依契約關係金融機構就該金錢對之有債務存在,而票據權利人僅依票據關係取得付款請求權,然仍須金融機構實際兌付時,票據權利人始取得金錢,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設立人前開債務亦隨同消滅。又票據掛失止付時,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佔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旨在避免付款人提前支付或同意發票人動用,影響票據制度及交易安全,然非可解為凡票據之止付通知及留存款項,使發票人前開本於存款帳戶契約所生債權消滅。系爭帳戶既經帳戶設立人丁○○存入1,146,255元,依前開所述,被告即對卲家聲負有契約債務,被告並未兌付支票,自應認卲家聲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1,146,255元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