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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1,952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乙○○僅為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於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求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01,952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之判決,核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2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35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3.49%、4.28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未依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照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自96年1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01,952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及分配表為證,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646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