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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10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瑞蘭陳學德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微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民國97年10月29

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以存單為證據,訴訟依約定支付利息,係以兩造所立存單條件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再審被告應依存單條件履行責任,再審被告不依約付息,為調整行員退休金優惠存款額度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逕將再審原告持有之系爭405萬元存單,於97年1月2日撤單解約。係緣於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頒之「公營行庫員工13%優惠利率存款改進方案,最高限額調整為500萬元」。再審被告總行照該方案措施,於96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通過存款規則修改,再審被告即以其存款規則修改,而單方調整利率或限額。即再審被告係依以總行之存款規則修改為調整系爭存單利率之依據,惟調整利率應有依據,財政部所頒改進方案只有限定最高額度,沒有變更利率。依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遵守,不得捨去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之替代…」再審被告既配合財政部之政策變更,自應遵守上開改進方案。又存單背面附合契約第2點所指「…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其適用依據是「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而再審原告有提另紙300萬元存單,現仍按13%計息,故不適用第2點之約定。契約第10點「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僅係附合契約之概括表列,不能涉及存款規則修改為之適用(即再審被告指依存款規則其可單方調整利率)。是以再審被告總行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通過後之存款規則修改涉有利率調整或變更,依契約第2點是違反財政部命令而無效。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據總行函示內容(配合財政部就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自97年1月2日將系爭405萬元存單予以拆單,其中200萬元繼續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其餘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即與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之約定,並不違背(或相符)。」,即違背財政部上開公函(因該方案並沒有涉及利率變更之訂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為調整利率,而將再審原告405萬元存單撤單解約,依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其侵犯「定期存款」的本質及特性。銀行法第2條的立法意旨是明定「定期存款」須有期間限制,即第8條明文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以及在其存款期間內金額固定不變,即第8條之1第1項明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再審被告所為已違反銀行法,進而侵犯再審原告持有存單的權益,如領息、押借、質借及提供作信用保證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即違背大

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之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意旨。致使存單的權能盡失,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㈢故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可變更存款利率及拆解存單為二,是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財政部頒改進方案只有限定最高額度為500萬元,沒有變更利率,再審被告應該遵守)及違反銀行法及違憲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並聲明:第一、二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定期存款存單利息78,976元(即97年4月19日及同年5 月19日應付利息各為39,488元)及損害賠償17,000元;關於前項請求之利息,依存單自動轉息約定逕入於再審告指定0000-000-000000號員工優惠存款帳戶(此帳戶在新台幣48 萬元額度內享有優惠存款利率年息13%),並對97年4月19 日請求之39,488元部分自97年4月19日起至支付日止;另97 年5月19日請求之39,488元部分自97年5月19日起至支付日止均按年息13%計算利息。

三、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同項第1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程式之進行,須先審查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始得進而為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項情事,均經再審原告於前審之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迭次主張,並分經前審判決詳細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業據本院調取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全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自不得仍據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憑採。

㈢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所舉內容卻係「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相符,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其此部分之指摘,亦無可採納。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了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利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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