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81號
- 聲請人
- H○○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O○○
- 聲請人
- P○○○
- 聲請人
- N○○○
- 聲請人
- 宙○○
- 聲請人
- 玄○○
- 聲請人
- 宇○○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丑○○
- 聲請人
- 子○○
- 兼前列14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兼前列14人
- 乙○○
- 相對人
- 黃○○
- 16號
- 20號
- 3號
- 3號
I○○
卯○○○
G○○
D○○○
B○○○○○○
F○○
E○○
J○○○
L○○
M○○
K○○
未○○
午○○
辰○○
C○○○
巳○○
地○○○○○○
A○○○○○○○
戌○○○
酉○○
天○○○○○○
癸○○
亥○○○○○○
寅○○
辛○○○○○○
庚○○
申○○
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資格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每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任資格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其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29人)負擔15分之1,餘由變更之訴原告H○○外之其他變更之訴原告(即除H○○以外之聲請人)負擔;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不含變更前第一審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即聲請人等15人)對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即相對人等29人)對系爭農場之場員資格不存在。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上開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嗣聲請人經本院判決敗訴,提起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7號)程序中聲請人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等人之系爭農場場員資格存在」,第二審乃於94年11月22日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故已將聲請人前開二項聲明作為分別獨立之二訴訟,就此二訴訟之訴訟費用之負擔,而為前項之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故以下不論),是本件相對人每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附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變更之訴裁判費 43,337
(2889) 相對人負擔1/15其餘一、二審裁判費 43,337合 計 46,226
(1594) 相對人29人每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