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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1號

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91號

聲請人
甲○○

上聲請人因本院96年再字第2號事件聲請裁定命他造承受訴訟,

並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貴院80年度訴字第1680號損害賠償事件他造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係假冒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貴院94年再字第25號裁定他造法定代理人登載白明道;95年再字第12號裁定登載他造法定代理人又變成張文萱,張文萱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96年聲再字第2號裁定他造法定代理人仍為張文萱,但96年再字第2號張文萱則被認定已非法定代理人,他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補正,為此依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他造當事人應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又上開裁判他造當事人既未依法補正欠缺,亦未依法由應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因他造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訴訟費用達348,37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他造負擔等語。

二、經查:本院96年再字第2號事件係張文萱以個人之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惟提起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為80年度訴字第1680號確定判決,判決之被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張文萱以個人之名義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影本可稽。該再審事件既不合法,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承受訴訟之問題;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已於終局判決為負擔之諭知,亦不生聲請人其他歷年事件之費用應由他人負擔之問題,聲請人之聲請係屬誤會,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本件聲請事件不生合意選定法官之問題,聲請人狀陳選定兼院長之法官李彥文審判,於法無據,亦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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