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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前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之債務,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並於民國81年10月30日將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58-76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2,958 /100,000)、同段158-119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2,958/100,000)、同段158-120地號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2,958/100,000)與同段4396建號、同段4397建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3, 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前曾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拍定,並於96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嗣於97年3月12日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所共有之上開建物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之房屋稅,合計為1,733,227元,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並以之列為優先於原告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系爭抵押債權亦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本諸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得主張之優先受償權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系爭抵押權仍應優先於系爭房屋稅而受償,因此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致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受有1,733,227元之損害,原告為保全對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所得行使之債權,自得代位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33,227元。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1,733,227元,及自97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抗辯:原告既對系爭分配表有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卻遲於分配完畢後,方提起訴訟,核與規定不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財政部96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604077480號函所檢附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示,均未指出系爭房屋稅須受系爭抵押債權發生時日之拘束。且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意旨,係為確保地方稅收支應財政需要,而納稅義務人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償,納稅義務人欠繳之地價稅、房屋稅稅捐可全數徵起,減少或避免因欠繳稅捐遭移送執行,對於納稅義務人較為有利,並未損及其權益,復按稅捐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法律規定,向國民所徵收之金錢給付,其目的在供給公益上需要,是系爭房屋稅債權係屬財產稅,乃因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擁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所生之稅賦,即已負繳納之法定義務,在核課期間未逾期之前,被告均應依規定徵收之,對納稅義務人即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來說,僅為法定義務之履行,並無損害可言。而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僅為通說見解,並非法律明文,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前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負有300,000,000元之債務,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並於81年10月30日將其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58-76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2,958/100,000)、同段158-119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2, 958/100,000)、同段158-120地號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2,958/100,000)與同段4396建號、同段4397建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

(二)原告前曾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拍定,並於96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嗣於97年3月12日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

(三)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所共有之上開建物自96年1月12 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之房屋稅,合計為1,733,227元,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並以之列為優先於原告之系爭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所受上開房屋稅之分配,對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有無不當得利?經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前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負有300,000,000元之債務,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並於81年10月30日將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58-76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2,958/100,000)、同段158-119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2,95 8/100,000)、同段158-120地號之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2, 958/100,000)與同段4396建號、同段4397建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3, 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前曾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拍定,並於96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嗣於97年3月12日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債權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所共有之上開建物自96年1月12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之房屋稅,合計為1,733,227元,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並以之列為優先於原告之系爭抵押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分配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係因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欠繳上開建物之房屋稅而受有上開房屋稅之分配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民權分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係因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欠繳上開建物之房屋稅而受有上開房屋稅之分配,則對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而言,其清償其欠繳之稅負,雖有金錢之支出,惟其亦即因而受有該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已難認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因而受有損害,再被告既係因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清償其欠稅而受有上開稅款之分配,亦難認被告受有該清償之分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既難認被告受有該稅款之分配,乃致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受有該分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即與上開說明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已無理由。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上開抵押物拍賣之分配並未有異議,則不論何債權人有優先權,就債務人而言,均係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何人受分配清償,於債務人並無不同。原告既未依強制執行第39條及第41條之規定,謀求救濟,竟於分配終結後,主張其他債權人受分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債務人受有損害云云,更顯無稽。本件既難認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之債權,自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33,227元,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訴外人黃紹洸、洪武雄及何竹旺1,733,227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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