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字第4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甲○○
257號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3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得合併計算之」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本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提起訴時之原告除相對人外,尚有甲○○及賴金陵2人,鈞院前審(95年度訴字第3116號)於96年6月27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起訴,同日以判決駁回甲○○、賴金陵之起訴,亦即本件訴訟之原告有3人,起訴時以訴訟標的有互相競合而共同提起本訴,據此,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定其訴訟費用額。但查共同訴訟之原告甲○○、賴金陵對鈞院95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時已繳納全部上訴費用。如前述,本件訴訟既為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無再繳納上訴費用,本件確實為發回更審之事件,且二審亦已繳納上訴費用在案,原裁定謂抗告人僅繳納抗告費用,依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418號判例認為應再繳納上訴費用云云,即有違誤。又依本件之原告起訴時所附土地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為352平方公尺,每平分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20,000元,原裁定卻核定為5,139,200元,原裁定就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亦有錯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指學說所稱之客觀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固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41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雖為3人,為主觀訴之合併,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係指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不同,即無該條之適用。又本件相對人之起訴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發回,經本院再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
三、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爭執之臺中縣烏日鄉○○○段742號土地,面積為35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3,772元。上訴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已依原裁定繳納77,829元,溢繳裁判費部分,應由本院退還予上訴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