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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金洲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謙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97年度中簡字第4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作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竟違法拍賣,並違法發函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更進而違法強制點交,執行程序一再違法,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還要向抗告人索求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5元,甯有此理,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判。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為第一審民事判決後,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9000元,並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拒繳第二審裁判費用,經核其理由,屬應於上訴審訴訟中予以爭執之事項,惟其既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仍須遵守繳納,是其抗告拒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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