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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2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楊國精黃文進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天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
亞太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之2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民事裁定(97年度中簡字第4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案件自始嚴重違反民事執行法規,竟違法拍賣,並違法發函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更進而違法強制點交,執行程序一再違法,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何能再向抗告人徵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5元,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6日抗告狀中已載明拒繳事由,請查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法繳納上訴費用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不顯不合法,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判。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2月3日,為第一審民事判決後,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2月24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9,000元,並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費用,其上訴即非合法,原審法院於98年6月日依法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於法無違。又抗告人對於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前於98年6月15日提起抗告,嗣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已由原審於98年7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抗告人於98年7月31日,再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重提抗告,雖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惟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前開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於98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於98年7 月31日,再提本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亦屬不合法。抗告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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