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原告
- 呂九江
- 原告
- 呂天樞
- 原告
- 呂宏祺
- 原告
- 呂新川
- 原告
- 呂碧石
- 原告
- 呂受信
- 原告
- 呂正宗
- 原告
- 呂明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惠玲律師
- 原告
- 呂順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釗律師
- 複代理人
- 熊子仁
- 原告
- 呂雄略
- 原告
- 呂仁仙
- 原告
- 呂忠四
- 被告
- 藍見發
- 被告
- 藍富雄
- 被告
- 藍春松
- 被告
- 藍秀雲
- 被告
- 上四人即被告藍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俊彥律師
馮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呂雄略、呂忠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陳鳳嬌於訴訟中之99年7月17日死亡,經其繼承人藍見發、藍富雄、藍春松、藍秀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碧石、呂受信、呂正宗、呂明亮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80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70.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2地號土地(面積:1,659平方公尺)暨其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00.51平方公尺)及同段45-1地號土地(面積:1,7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㈡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台中縣神岡鄉○○○段45-1地號、同段45-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其就前項土地之台中縣神鄉民字第2002號耕地租約登記註銷。㈣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碧石、呂受信、呂正宗、呂明亮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請求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碧石、呂受信、呂正宗、呂明亮撤回上開聲明中第㈡、㈢、㈣項之聲明,而僅請求上開聲明第㈠之拆屋還地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相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向原告之先祖呂合春承租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1地號(地目:田,面積:1736平方公尺)、同段45-2地號(地目:建,面積:1659平方公尺)土地二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耕作,於藍相死亡後,由被告藍陳鳳嬌(已故)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於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後,被告藍陳鳳嬌於44年3月24日與原告之先祖呂張員依法定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經以神鄉民字第931-2號登記在案,被告並繼續無償使用呂張員所有、坐落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三合院農舍,面積:200.51平方公尺)。後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B建物由原告分別以繼承、再轉繼承或受贈等原因,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後,神岡鄉公所乃將系爭耕地租約逕為出租人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原告。自系爭耕地租約依法登記後,至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變更為原告之前,系爭耕地租約於每6年法定租期屆滿時,均由被告單獨向神岡鄉公所申請續定租約登記。詎被告於承租期間,竟未經出租人同意,先於57年間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80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70.42平方公尺),復於68年間擅自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一條水泥道路,並配合神岡鄉公所在該土地上開設中興路,及在空地上鋪設面積達數百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除將部分建物供被告及家屬居住使用外,並在豬舍養豬、水泥空地上養雞及堆放廢棄木料、磚柱、爌肉飯招牌、裝潢廢料、地磚等廢棄物,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B建物,惟為被告所拒,兩造因而滋生耕地租佃之爭議,原告乃申請神岡鄉公所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復經移送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無法成立,而經台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C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B建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80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70.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2地號土地(面積:1,659平方公尺)暨其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00.51平方公尺)及同段45-1地號土地(面積:1,7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呂雄略、呂仁仙、呂忠四、呂順源就其上開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先祖出租予被告藍陳鳳嬌之夫藍相從事耕作,被告藍陳鳳嬌於25年間與藍相結婚後,即定居於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之三合院土造平房,該土造三合院包含有客廳、廚房、臥室等,為原告之先祖所建,乃於38年間書面耕地租約訂立前(35年10月1日以前)即已交付被告及家屬居住使用,被告並已在該處設籍世居迄今已歷時60年以上,原告稱如附圖所示B建物已足供被告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被告將之變更為供居住使用、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再早期農村普遍有在農家附近圈養牲畜家禽增加農業生產之狀況,附圖所示B建物之三合院周圍附連位置,原搭有簡易構造物作為堆放農具雜物、圈養牲畜家禽、洗滌之用,於57年間經呂張員之繼承人呂昆然同意後,被告乃在該建議構造物之原地重建如附圖所示A、C建物二間土造平房,該A、C建物之土造平房,係屬簡陋農舍,一半以上為開放空間、豬舍等,另有倉庫儲放稻米、碾米機、農具,而倉庫原木門損壞後,加裝簡易透氣紗門、紗網以防雞鴨蟲鼠進入,並非用以居住,且未變更原地原簡易構造物供養雞鴨、廁所、洗滌衣物之用途,是該A、C建物均與農業耕作息息相關。又有關被告於6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曬榖場及水泥農路,係為增加系爭耕地生產或耕作便利,可提高系爭耕地之價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耕地上之農路及水泥曬榖場均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難認被告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又系爭耕地租約於原出租人呂張員死亡後,呂張員之繼承人從未申請變更出租人登記,有關系爭耕地租約事項,歷40餘年均由呂昆然出面處理,直至97年11月12日原告申請神岡鄉公所調解,始由神岡鄉公所逕為租約出租人變更登記,被告數十年來就系爭耕地之使用狀態,均與原承租時相同,並無違背系爭耕地租約之情事,而系爭45-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如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即應依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辦理,但原告並未依民法一般租賃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1地號(地目:田,面積:1736平方公尺)、同段45-2地號(地目:建,面積:1659平方公尺)土地二筆為原告所共有,各原告應有部分及取得應有部分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相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向原告之先祖呂合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於藍相死亡後,由被告藍陳鳳嬌(已故)繼承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於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後,被告藍陳鳳嬌於44年3月24日與呂張員依法定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並向臺中縣神岡鄉公所申請租約登記,經以神鄉民字第931-2號登記在案。
㈢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200.51平方公尺)為原告之先祖呂張員所建,於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藍相耕作時,即由呂張員提供該B建物供承租人使用。已故被告藍陳鳳嬌於25年間與藍相結婚後即住居於該B建物。
㈣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85.80平方公尺)、C 建物(面積:70.42 平方公尺)係於57年間由被告即承受訴訟人藍見發所建。該C建物係為供種植磨菇而興建。
㈤系爭45-1地號土地上約2公尺寬水泥私設道路及系爭45-2地號土地上B建物三合院前後空地上之水泥地面,係已故被告藍陳鳳嬌於68年間所鋪設。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亦即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是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被告所不同意,兩造間之前開耕地租佃爭議,前經原告聲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由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而由臺中縣政府於98年6月3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67371號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上揭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調處會議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原告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C建物,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道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被告則以系爭45-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相於向原告之先祖承租系爭耕地時,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即有如附圖所示B建物,其後被告再興建如附圖所示A、C建物係經出租人同意,且該A、C建物均供與農業耕作相關之用,而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曬榖場及水泥農路,係為增加系爭耕地生產或耕作便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被告並無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租佃,依土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之規定,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又耕地之租佃,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而言,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從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耕地之租佃,須符合下列要件:承租之土地屬農地(田地、旱地)、漁地或牧地,租用目的係作為耕地使用或漁牧,且耕作係指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之農作物而言。另是否屬耕地租佃,應以成立租賃關係之始為判斷之時點,如成立租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而系爭45-2地號土地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後,已故被告藍陳鳳嬌分別於38年6月10日、44年3月24日與原告之先祖呂合春、呂張員簽訂租約時之地目即為「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在卷可稽,系爭45-2地號土地於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始地目即為「建」,則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顯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所稱之耕地租佃,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原告以被告承租系爭45-2地號土地後,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C建物及鋪設水泥地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洵不足採。基上,系爭45-2地號土地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自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定之,而原告迄未依法終止兩造間系爭45-2地號土地之租約,則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5-2地號土地暨其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返還原告,於法即屬無據。
㈡再系爭45-1地號土地於已故被告藍陳鳳嬌向原告之先祖呂合春、呂張員承租時地目即為「田」,被告藍陳鳳嬌於68年間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有約2公尺寬水泥私設道路、於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建物前鋪設水泥地面,及被告迄尚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等,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可按。原告主張已故被告藍陳鳳嬌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約2公尺寬水泥道路,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被告則抗辯鋪設該水泥道路係為便利耕作之農路,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並無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等語為辯。故而,茲應再探究者乃為被告藍陳鳳嬌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是否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按「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5-1地號土地雖毗鄰路寬約6米之台中縣神岡鄉○○路(下稱中興路),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則未毗鄰道路,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乃連接中興路與45-2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建物前呈長方形之水泥空地(長約19.4米、寬約11.9米),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並僅賴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該水泥道路對外與中興路連絡,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可參,參照該水泥道路係於68年間所鋪設,當時農業耕作尚未高度機械化,仍屬人工栽種、收成之傳統耕作方式,稻穀收割後需經日曬乾燥後始能收藏或出售,種植水稻須有晒穀場供曝曬稻穀之用,故而一般農家於居住處附近設有曬榖場以供曝曬稻穀,乃屬普遍之狀況,並參之被告藍陳鳳嬌於系爭45-1地號土地所鋪設之水泥道路路寬約僅2米,不足供自用小客車通行之用,且於鋪設該水泥道路之同時,並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建物之前鋪設有長方形之水泥地面、並該水泥地面之面積等情,則被告辯稱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係作為曬榖場使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係作為搬運農作物之農路,洵屬信而有徵。另再參之被告之被繼承人藍相向原告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時,原告之先祖呂張員即提供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之三合院供承租人使用,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藍陳鳳嬌於系爭45-2地號土地三合院建物前鋪設水泥地面以作為曬榖場之用,乃屬最節省土地資源、並最符合耕作效益之方式,且亦符合農村一般之耕作及住居習慣,而苟被告藍陳鳳嬌未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該水泥道路,則於稻穀收割、曬乾後,將無法自系爭45-2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建物前之曬榖場將稻穀搬運外出,亦無法將耕作所需之肥料、農具等搬運至三合院建物內儲放,該水泥道路之鋪設顯然有助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便利,委堪認定。被告藍陳鳳嬌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既有助於提升耕作之便利,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之規定,自屬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承租人原得自由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45-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乃屬違反同法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即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等語,不足採取,則兩造間就系爭45-2地號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就系爭45-1地號土地尚有耕地租約存在甚明,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為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暨系爭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呂雄略、呂仁仙、呂忠四、呂順源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45-1地號、同段45-2地號土地共有人姓名暨應有部分及取得日期┌──────┬─────┬─────┬───────┐│共有人姓名 │45-1地號 │45-2地號 │取得應有部分登││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記日期 │├──────┼─────┼─────┼───────┤│呂九江 │10分之1 │10分之1 │93.10.21 │├──────┼─────┼─────┼───────┤│呂天樞 │10分之1 │10分之1 │93.10.21 │├──────┼─────┼─────┼───────┤│呂宏祺 │10分之1 │10分之1 │93.10.21 │├──────┼─────┼─────┼───────┤│呂新川 │10分之1 │10分之1 │95.07.27 │├──────┼─────┼─────┼───────┤│呂碧石 │10分之1 │10分之1 │95.07.27 │├──────┼─────┼─────┼───────┤│呂受信 │10分之1 │10分之1 │95.07.27 │├──────┼─────┼─────┼───────┤│呂雄略 │80分之1 │80分之1 │93.10.21 │├──────┼─────┼─────┼───────┤│呂仁仙 │80分之1 │80分之1 │93.10.21 │├──────┼─────┼─────┼───────┤│呂忠四 │80分之1 │80分之1 │93.10.21 │├──────┼─────┼─────┼───────┤│呂順源 │80分之21 │80分之21 │93.10.21 │├──────┼─────┼─────┼───────┤│呂正宗 │20分之1 │20分之1 │93.10.21 │├──────┼─────┼─────┼───────┤│呂明亮 │20分之1 │20分之1 │93.10.21 │└──────┴─────┴─────┴───────┘附表二:原告呂九江、呂天樞、呂宏祺、呂新川、呂碧石、呂受信、呂正宗、呂明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編號│原告姓名│應有部分│應給付金│每月不當│備 註││ │ │ │額 │得利金額│ │├──┼────┼────┼────┼────┼───┤│ 1 │呂九江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2 │呂天樞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3 │呂宏祺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4 │呂新川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5 │呂碧石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6 │呂受信 │10分之1 │50,597元│932元 │ │├──┼────┼────┼────┼────┼───┤│ 7 │呂正宗 │20分之1 │25,298元│466元 │ │├──┼────┼────┼────┼────┼───┤│ 8 │呂明亮 │20分之1 │25,298元│4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