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7號
- 原告
- 陳昌隆
- 訴訟代理人
- 施廷勳律師
- 被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七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邱世文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6 日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而向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2, 500,000元,且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冒簽署原告姓名,並蓋用盜刻之印鑑。而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辦人員為謀取業績之利益,亦故意未予確實審查及比對該依「通常注意」即可以肉眼發現字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簽之不實簽名,嗣又未依放款作業通常程序辦理確認及對保手續,即草率核放貸款金額。因邱世文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乃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邱世文核發86年促字第2641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不住居於戶籍地址之原告,其實際未曾收受支付命令,亦無從知悉前述遭邱世文冒名借貸之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進而誤認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而發予確定證明書。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唯恐審核不實之情事遭揭穿,故僅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執字第553號、第4090 號對邱世文一人為強制執行,並獲部分之受償。原告直至99年7月9日收受本院99年司執字第49376 號扣押命令並聲請閱覽相關卷宗後始知悉上情。
2、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承辦貸款人員若非事前故意同謀,事中由邱世文著手偽造私文書、私印文等,即係出於輕率之重大過失,致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並因此對原告取得前揭消費借貸連帶擔保債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債務。而被告既係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嘉義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權利義務而繼受系爭債權,原告亦得執前述事由以對抗被告。
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553號、第4090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既僅有邱世文一人,對原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遲至99年6月始對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就94年6月前利息、違約金部分顯已罹於5 年之時效,其拒絕清償之。
4、並聲明:①本院99年司執字第49376 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所據執行名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641號支付命令及同院95年執字第2048號債權憑證所示250 萬元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均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②被告依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其取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2641號支付命令後即於86年、93年、95年間對原告及邱世文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又原告對本院99年司執字第49376 號執行事件所發之扣押存款、股票之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進而核發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股票共1,654,859 元。足認原告業已承認系爭債權,時效自應中斷進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6年4月3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264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及邱世文應連帶給付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50萬元及自85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 元,該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此有被告所提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53 號執行卷宗所附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查核無訛。又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86年間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553號、第4090號對就邱世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獲部分之清償,未獲受償者計有:1,205,944元本金、自8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已核算之54,816元及自87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29 元。嗣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獲准概括承受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資產、負債,並即於93年10月13日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090號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958 號對原告、邱世文為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遂由執行法院於前開債權憑證上註記後檢還。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與被告合併,被告於95年間再次對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048 號對原告、邱世文為強制執行,並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獲換發憑證。嗣被告於99年6月24 日聲請對原告、邱世文之財產於「1,260,760元,及其中1,205,944元自87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937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此等事實經過,已據本院調閱各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因此與既判力相牴觸之事項,不得為異議之事由。而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異議之訴。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於既判力之基準時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以前,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在採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制度,如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即無從斟酌,是不論其知悉與否,亦不論未提出有無過失,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此即為既判力之失權效或遮斷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世文未經其同意擅自於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等語,為其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者,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其執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況且原告就上開侵權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3、原告又稱未收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64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等語,然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係屬執行債權人未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發動之執行程序,如執行法院未審查執行名義之合法要件即遽為強制執行時,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執行債務人自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有間,本非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得加以救濟。
4、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訂有明文。本件原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社僅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553號、第4090 號對邱世文一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觀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53號執行卷宗所附86年2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同年7月3日呈報狀當事人欄均儘記載邱世文一人自明。就原告而言,系爭債權之時效自不因前述執行聲請而中斷。嗣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958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自93年10月13 日起回溯5年即88年10月13 日以前未獲清償之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88年10月14日以後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則尚未完成。被告對原告自87年3月24日(87年3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090號執行事件受償)起至88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告執此事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以默示方式承認者,須有一定外在行為足認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查原告就本院99年司執字第49376 號執行事件所為扣押存款、股票之命令雖未聲明異議,然此至多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非可認有默示承認之情。是被告執此事由辯稱時效因原告承認而中斷等語,尚屬速斷而不可採。
5、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2958 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顯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司執字第493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超過1,260,760元,及其中1,205,944元自88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