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戊○○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41,807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 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171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 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戊○○為夫妻,伊等明知97年底、98年初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且被告甲○○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於94年12月16日註銷,竟於98年1月7日共同前往原告公司,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佯稱:甲○○欲向原告借貸25萬元,作為購買車牌號碼53-BK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543-ZE號營業曳引車(下分稱系爭53-BK號拖 車及543-ZE號曳引車)之用,並訂立貸款切結書,由被告 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8年2月7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分18期償還,按期於每月7日償還16,050元,如無法按 期繳納分期款,願無條件放棄分期償還之權利,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立即負清償責任或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且保證定會準時還款,被告甲○○及戊○○並共同簽發面額為16,050元之本票共18紙交予原告,作為前揭貸款之擔保,且將系爭拖車及曳引車靠行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詎被告甲○○及戊○○貸得上開款項並購買取得系爭拖車及曳引車後,僅分別於98年3月9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6月2日各匯款11,050元、8,000元及15,000元,合計34,050元至約定之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 000000000號,戶名為志泰貨運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未如期足額繳納上開分期款項。且被告甲○○駕駛系爭拖車及曳引車上路後,違規罰鍰、高速公路ETC通行費、 領牌費、強制責任險及財產損失險之保費、驗車費用、領牌代辦費、燃料稅等費用均蓄意未繳納。嗣被告甲○○於98年6 月22日,駕駛系爭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LJ-J2號營業半 拖車)發生車禍,致該曳引車車頭毀損,被告甲○○即於同日將該曳引車頭以9萬元價格出售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蘇 姓成年男子,並先收受2萬元,該名蘇姓男子其後向原告要 求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原告始知受騙,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分期貸款288,900元(計算方式:16,050×18=288,900)、高 速公路ETC通行費25,415元、違規罰鍰9,932元、無照駕駛罰款60,000元、保險費8,258元、燃料稅11,088元及替補費代 辦費靠行費欠息29,279元,扣除車輛殘值70,000元及退保費22,701元後,尚欠原告340,171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及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40,171 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171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欠款明細表、車輛買賣契約書、貸款切結書、本票18紙、靠行服務契約書、切結書、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TC欠 款通知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及汽車保險批單、夏季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中南和路郵局第 160 號存證信函及讓渡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參以被告二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已據本院調取98年度易字第3542號詐欺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1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