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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О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О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吳 幸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О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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