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304號
- 移送機關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07月17日中分五偵字第09900215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7 月13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川西街口之全家超商前,由車伕李淵琮預備載往各飯店及旅館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詢據被移送人除坦承上情外,並供稱其自99年7月8日22時起自隔日凌晨2時止,共從事4次性交易行為,由車伕李淵琮及另一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男子載往臺中市之飯店及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以每次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而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5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條之1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係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交媾始有處罰。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車伕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自99年7月8日22時起至隔日凌晨2時許,共接客4次,由車伕李淵琮及另一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男子搭載前往臺中市之飯店或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核與證人李淵琮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惟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移送機關之員警於詢問被移送人及製作筆錄時,除對被移送人告知於夜間及因警力不足,是否同意詢問及接受單警製作筆錄外,就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均未踐行法定應告知之義務,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說明,是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筆錄,依法即不得作為證據。至被移送人為警查獲當時,雖係由證人李淵琮以汽車預備載往不特定之飯店或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並無處罰未遂及預備之規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為姦、宿之行為,依法即難逕以該條款之規定相繩,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