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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

原告
談清雲
被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起擔任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設址南投縣魚池鄉○○村○○路56之1 號,即日月潭黃帝廟,下稱黃帝基金會)董事長,原告著有黃帝道修道指南,被告見原告功力深厚,且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道教研究所第一期結業,乃向其他董監事說要好好包裝原告。被告個人欲利用原告知名度賺錢,遂聘原告為住持,言明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已於99年5 月15日交付前金7 萬元,同年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中正式宣布。後因被告經濟拮据,僅於100 年1 月15日,按每月薪資5萬元,給付原告99年6 至12月之7 個月薪資合計35萬元。而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公告原告之住持職務於同年6 月28日起解職。又伊擔任住持負責講道等事務,不負責財務,自無須交付財務清冊與資金明細等語。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至6 月、每月5 萬元之薪資,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係因同時擔任黃帝基金會第四屆董事(任期自99年3 月至102 年3 月)始相識,伊經董事鄭秀爵(原兼任基金會執行長,業經董事決議免除執行長職務)推薦,基於董事長身分委請原告擔任住持,非以個人名義為之,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而基金會章程並無住持職務,董、監事為無給職,因原告數度表示手頭不寬裕,又狡稱住持曾有有償聘雇先例,被告考量住持需長住廟中,若屬無給職似強人所難,始基於董事長身分暫允以報酬,以使原告好好發揮,再於日後向董事會爭取之。而基金會缺錢,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才在99年5 月先墊付7 萬元,99年底過年前再向友人高坤瑞籌措318,000 元,連同基金會之32,000元,湊足35萬元,代基金會墊款給付予原告。然其後因原告擔任住持後無具體成效,又經常不在廟中,被告雖向部分董事提及給與原告報酬未獲認同,相關事宜遂先擱置。嗣後原告與鄭秀爵擅自盜賣黃帝廟主神三尊神像與黃帝黃金雕像予彰化縣二水鄉定覺寺,幸因該寺廟方深明大義同意歸還,原告因而經100 年6 月27日董事會決議解任住持職務。則原告未依民法第548 條明確報告委任始末,並交付財務清冊與資金明細,亦不得向基金會請求報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既否認兩造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即應就委任契約特別要件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謂被告曾當場宣布原告為住持,然依其提出之黃帝基金會99年5 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陸、主席致詞:…目前會務推動情形:…二、本會董事談青雲老師在山、醫、命、卜、相各方面都有深厚之造詣,今特聘請為黃帝廟住持,積極推動廟務,相信以他的人脈背景,定能帶動人潮與香火,使本廟在國際舞台上,展現出閃亮的一頁。」、「捌、廟務報告:談青雲住持報告:未來廟務管理與推展運作要點:…」等語。被告係以會議主席身分,就相關會務宣布原告為黃帝廟住持,請其積極推動廟務,原告則本其住持身分,宣布未來廟務管理及推動相關事宜,形式上觀之,渠2 人發言內容,均屬黃帝基金會內部事務,難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又其後原告係遭黃帝基金會公告解職,非遭被告個人解職,有基金會公告在卷可稽,亦難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又原告主張曾於99年5 月15日收受「前金」7 萬元,100 年1 月15日收受99年6 至12月薪資35萬元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乙紙及支票3 紙可參。然該紙收據由兩造各以「住持」、「董事長」職銜署名其上,載明「茲收到許家銘董事長支付日月潭黃帝廟住持薪水…。另於5 月初收5 月15日到期支票金額七萬元整,為聘請當住持前金... 」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董事長身分付款予原告,是亦難認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又上開收據內容,亦僅足認原告所要求之前金及99年6 至12月薪資,經被告以董事長身分允以如數給付,惟仍不能證明雙方就原告日後之薪資有何約定,此部分既經原告陳明:薪資屬口頭承諾,並無證據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日後之薪資,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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