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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徐奇川洪儀芳楊鑫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上訴人
談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埔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許家銘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3 月21日起同時獲聘為上訴人之董事,許家銘並經推舉為董事長,訴外人曾啟宗即上訴人常務董事於99年4 月18日帶動自然保健健康聯誼講座,請被上訴人主講黃帝道心法,現場表演玄妙鬆靜功,深獲參與者喝采與共鳴,被上訴人乃獲許家銘之邀請,擔任黃帝廟之住持,並於99年5 月30日上訴人第二次董事會中正式宣佈聘被上訴人為黃帝廟住持。

⒉被上訴人擔任黃帝廟主持期間均善盡職守,多次參加活動,但因許家銘密告檢舉訴外人鄭秀爵即上訴人董事侵占盜賣神尊等情事,雙方互有嫌隙,許家銘即以此為由,於100 年6月27日召開100 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中作成決議,解聘所有工作人員,被上訴人遂在此次不合法且無理由之會議決議中被解任,姑且不論被上訴人董事一職遭解聘是否成立,上訴人仍應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

⒊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8日演講成功後,受許家銘之邀,擔任黃帝廟住持,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發票日99年5 月15日之支票乙紙作為前金,言明每月薪資100,000元,然因上訴人並無多餘現金可供給付,而拖欠每月薪資,並改為月薪50,000元,並由許家銘先行墊付自99年6 月起至12月止之薪資350,000 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尚積欠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27日之薪資295,000 元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99年4 月18日在基金會為黃帝道心法及玄妙鬆靜功之表演震撼全場,許家銘邀請其擔任黃帝廟之住持,約定每月薪資100,000 元,許家銘因此於99年4 月18日交付1 張面額70,000元之支票為前金,該支票並於99年5 月15日兌現。

⒉99年5 月30日上訴人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中宣布由其擔任黃帝廟住持,但自99年5 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薪資,直至約100 年1 月時,許家銘出面與其協商,其同意月薪由100,000 元改為50,000元,其餘薪資待許家銘引進資金後再結清,許家銘始向訴外人高坤瑞借票來清償上訴人積欠之350,000 元薪資,但上訴人至今仍積欠其100年1月起至6月止之薪資。

⒊上訴人章程雖有載明董監事均為無給職,但並未載明住持此種職務名稱,亦未載明住持是否為無給職,是上訴人以章程記載董監事為無給職,即認身為住持之被上訴人亦為無給職,顯然有誤。

⒋許家銘為有社會經歷之人,並非單純無經驗,豈會遭被上訴人所騙,將其借款寫為薪水,並簽名其上。

⒌全台許多名人均為其學生,其海內外學生數萬人,因其具有如此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始聘請其擔任主持,並給予月薪100,000 元。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鄭秀爵於99年4 、5 月間,以被上訴人練有黃帝內功,功力道性高深,可協助上訴人開辦黃帝內功課程,課程收入可挹注上訴人財務為由,推薦予上訴人董事會擔任上訴人黃帝廟住持,並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委任,然因上訴人財務狀況欠佳,故為無給職,且上訴人每年年收入僅為70餘萬元,歷年結餘僅10餘萬元,財務甚為吃緊,上訴人各董監事均為無給職,上訴人豈會承諾被上訴人所聲稱之每月薪資50,000元至100,000元之數。

⒉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擔任上訴人住持時,即以自身財務窘迫、書籍、衣衫道具不足,不利樹立黃帝內功講師與黃帝廟住持形象為由,向許家銘商借70,000元,許家銘一時不查且因雙方甫合作,被上訴人說法亦不過分,乃簽發面額70,000元、發票日99年5 月15日之支票乙紙墊借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後,遲未開課,且經常未見被上訴人在廟中服務,經許家銘向被上訴人詢問授課準備進度,被上訴人稱其個人財務窘迫且積欠債務,無心準備開課事宜,並表示欲借款350,000 元,清償部分債務,餘款作為開課資金,並約定將來開班授課之收入將優先償還此筆借款及先前積欠之70,000元,上訴人並自行撰寫收據1 紙交予許家銘簽署,許家銘曾質疑借款為何變成薪水名目,被上訴人稱350,000 元列為薪水項目,較不失住持體面,許家銘雖心有疑慮,但礙於被上訴人尚兼任上訴人董事,其曾表態如許家銘不肯答應出資協助開班,則欲與鄭秀爵發動罷免許家銘職務,許家銘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簽署該收據,並請隨行友人高坤瑞代為墊借面額共計318,000 元之支票3 紙,連同許家銘自有現金32,000元,共計350,000 元交予被上訴人,以祈被上訴人能按期承諾儘早開辦課程。

⒊詎被上訴人竟與鄭秀爵於100 年5 月15日董事會中發動表決要求許家銘授權鄭秀爵對外與大陸外資合作,並經決議通過,然經許家銘事後查證,得知其情形與被上訴人所告知者相去甚遠,為免鄭秀爵對外濫為意思表示或代收款項,乃通知其終止委任,並著手調查上訴人財務狀況,始發現鄭秀爵私自盜賣上訴人財物與黃帝神像,且信徒捐獻多未入帳,經對鄭秀爵提出侵占告訴後,鄭秀爵竟表示上開情事皆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乃於100 年6 月27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被上訴人與鄭秀爵除董事外之一切職務,然被上訴人竟執當初模擬兩可之收據偽稱當初委任住持職務約定報酬為每月50,0 00 元,要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上訴人董事會雖決議委任被上訴人為黃帝廟住持,然從未決議給付任何薪資,蓋上訴人董事均為無給職,且上訴人財力甚為薄弱,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以每月薪資50,000元僱用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99年度全年收入不過70餘萬,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年薪高達120萬元之報酬。

⒉上訴人所有董監事全部按章程規定,為無給職,不可能因被上訴人身為董事兼住持,而給予高額薪資。

⒊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董事,每月收支報表,被上訴人都有簽核,但支出項目欄中,從未列明住持即被上訴人薪資支出,而被上訴人從來未對支出項目欄未列住持薪資部分表示異議或於歷次董事會中提出意見。

⒋如該350,000 元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何在收支月報表中,完全沒有記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均擔任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即上訴人之董事兼住持。

㈡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董事長許家銘所交付之現金32,000元、票款318,000 元,共計350,000 元,上訴人董事長許家銘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董事長許家銘與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許家銘董事長支付日月潭黃帝廟住持薪水自九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止共七個月,每月五萬元計叁拾伍萬元整(現金32000 、支票3 張金額共318000 )(註:請許董背書)。另於五月初收到五月十五到期支票金額七萬元整,為聘請當住持前金(四月底已准)駐黃帝廟」。

㈢前項三張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0 年1 月19日、面額:128,000 元、發票人:高坤瑞、背書人:許家銘;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0 年3 月6 日、面額:60,000元、發票人:高坤瑞、背書人:許家銘;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0 年3 月7 日、面額:130,000 元、發票人:高坤瑞、背書人:許家銘。

㈣上訴人99年5 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紀載:「

陸、主席致詞:…目前會務推動情形:…二、本會董事談清雲老師在山、醫、命、卜、相各方面都有深厚之造詣,今特聘請為黃帝廟住持,積極推動廟務,相信以他的人脈背景,定能帶動人潮與香火,使本廟在國際舞台上,展現出閃亮的一頁。」、「捌、廟務報告:談清雲住持報告:未來廟務管理與推展運作要點:…」等語。

㈤上訴人財黃銘(100) 字第002 號公告主旨:公告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鄭秀爵擔任之執行長職務及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黃帝先廟談清雲之住持職務,及相關支薪之聘僱人員自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起解職及相關事項。

㈥被上訴人向許家銘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黃帝廟住持之有償委任關係?

㈡如兩造具有前開之有償委任關係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27日被上訴人遭解任主持時止之委任報酬295,000 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均擔任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即上訴人之董事兼住持。另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董事長許家銘所交付之現金32,000元、票款318,000 元,共計350,000 元,上訴人董事長許家銘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董事長許家銘與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許家銘董事長支付日月潭黃帝廟住持薪水自九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止共七個月,每月五萬元計叁拾伍萬元整(現金32000 、支票3 張金額共318000)(註:請許董背書)。另於五月初收到五月十五到期支票金額七萬元整,為聘請當住持前金(四月底已准)駐黃帝廟」,而前開三張支票之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0 年1 月19日、面額:128,000 元、發票人:高坤瑞、背書人:許家銘;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0 年3 月6 日、面額:60,000元、發票人:高坤瑞、背書人:許家銘;支票號碼:BA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0 年3 月7 日、面額:130, 000元、發票人:高坤瑞、背書人:許家銘。又上訴人於99年5 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陸、主席致詞:…目前會務推動情形:…二、本會董事談清雲老師在山、醫、命、卜、相各方面都有深厚之造詣,今特聘請為黃帝廟住持,積極推動廟務,相信以他的人脈背景,定能帶動人潮與香火,使本廟在國際舞台上,展現出閃亮的一頁。」、「捌、廟務報告:談清雲住持報告:未來廟務管理與推展運作要點:…」。另上訴人財黃銘(100) 字第002 號公告主旨:公告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鄭秀爵擔任之執行長職務及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先廟談清雲之住持職務,及相關支薪之聘僱人員自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起解職及相關事項。被上訴人向許家銘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中勞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收據、支票、上訴人於99年5 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訴人財黃銘(100) 字第002 號公告,附於臺中地院100 年度中勞簡字第108 號卷宗可參( 臺中簡易庭100 年度中勞簡字第108 號卷宗第42-44 頁、第9-13頁、第36-37 頁參照) ,均堪認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㈢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均擔任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即上訴人之董事兼住持,且上訴人99年5 月30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陸、主席致詞:…目前會務推動情形:…二、本會董事談清雲老師在山、醫、命、卜、相各方面都有深厚之造詣,今特聘請為黃帝廟住持,積極推動廟務,相信以他的人脈背景,定能帶動人潮與香火,使本廟在國際舞台上,展現出閃亮的一頁。」、「捌、廟務報告:談清雲住持報告:未來廟務管理與推展運作要點:…」等語。上訴人財黃銘(100) 字第00 2號公告主旨:公告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鄭秀爵擔任之執行長職務及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黃帝先廟談清雲之住持職務,及相關支薪之聘僱人員自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起解職及相關事項,已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

㈣再觀諸被上訴人與許家銘簽名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許家銘董事長支付日月潭黃帝廟住持薪水自九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止共七個月,每月五萬元計叁拾伍萬元整(現金32000 、支票3 張金額共318000)(註:請許董背書)。另於五月初收到五月十五到期支票金額七萬元整,為聘請當住持前金(四月底已進駐黃帝廟)」等語,上開收據簽署人欄記載「主持:談清雲、董事長:許家銘」,且該收據之行文用語許家銘均係以董事長之身分表示支付被上訴人擔任黃帝廟住持自95年6 月至12月止,每月50,000元計7 個月共計350,000 元之薪資,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為有償委任,兩造約定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每月50,000元,否則上開收據豈有記載許家銘董事長支付日月潭黃帝廟住持薪水99年6 月至12月止共7 個月,每月50,000元計350,000 元之文義?

㈤另證人高坤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許家銘於100 年1月份向其表示因被上訴人手頭不便,欲向許家銘借錢,而許家銘身上也不方便,所以要其幫忙,於是其與許家銘100 年於1 月15日帶同支票本前往埔里一家果汁店,當時有被上訴人及其太太前往。其與許家銘到時,許家銘有準備本票要給被上訴人簽,但被上訴人不簽,反而拿出收據要許家銘簽。當時其見到收據內容也感到奇怪,既然是借的,為什麼收據內容會寫這樣,當時許家銘也感到疑惑,不過被上訴人表示這是形式上的東西,許家銘那時沒有防備,想說大家都是為廟盡心力,許家銘認為即使錢借出去拿不回來也不計較,所以就簽了被上訴人所交付的收據,其當場就把票簽好交給被上訴人,支票面額是由被上訴人談清雲指定,許家銘也有同意,所以我才簽署後將三張支票交給談清雲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照),然證人高坤瑞為許家銘友人,主觀上已難期其證詞公正無私而無偏袒迴護許家銘之虞,客觀上其上開證詞與上開借據之內容不一致,自難為上訴人抗辯該350,000 元為被上訴人向許家銘之借款之有利憑據。

㈥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以提議罷免許家銘一事相逼,然上訴人設有董事多人,欲罷免董事長須有正當事由並經董事會多數決,非被上訴人一人或少數人之力足以為之,且被上訴人兼任上訴人董事,提議罷免董事長屬其權利,亦難認其此舉有何脅迫之情。

㈦再如該350,000 元真為許家銘借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但上開收據內容已明文記載係支付被上訴人擔任住持之薪水,許家銘一旦簽署,將來即難以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形同放棄權利,衡諸常情,許家銘應不至因此於內容記載不實之收據上簽名。

㈧綜上,上訴人辯稱前許家銘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為借款而非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薪水等情,核與上開收據內容不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27日即100 年6 月28日解任前1 日止,每月50,000元之薪資,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27日即100 年6 月28日解任前1 日止之委任報酬2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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