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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5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柯崑輝

原告
尹南鵬
被告
趙御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繳還管委會非因公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80,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

㈡陳述:⑴98年度易字第2225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本社區遴選樓管公司會場準備時段因個人不滿原告當眾訴求「管委會因住戶當期銀行扣繳管理費敗,嗣於下期補扣時溢收每坪新台幣5元罰金,於法無據,應予返還。」乙事,竟以雙掌按壓原告胸部強推倒地,致受有腰部挫傷等,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在案。因公訴人上訴高院審理。被告因該等案件向管委會報支律師費,因非因公務涉訟,參酌95年度中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被告自應返還。

⑵承上所述,其因被告無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20,000元。

二、被告方面:

⑴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陳述:其固不否認有向「三采藝術園區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申請律師費80,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因執行職務涉訟所應支費,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的。另其亦未傷害及侮辱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聲明被告應繳還管委會非因公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80,000元部分: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之適格),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然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941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稽。查此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向管委會報領律師訴訟費用新台幣80,000元之情事,惟被告是否因公涉訟,應否返還此部分律師費,亦是社區管理委員之審核權限,若應訴請被告返還,亦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方為正確,本件原告並無實施訴訟權能,其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繳還管委會非因公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80,000元。其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部分:次按民法第184條前段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載依職權調取本院98 年度易字第2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 號刑事卷,依上開卷證原告固有告訴被告:「被告趙御漢(原名趙育漢)係臺中市○○區○○里○○路○段615號之「三采藝術園區大廈」之住戶,於民國97年12月6日14時15分許,該大廈住戶在視聽室舉辦遴選管理公司說明會,當某管理公司正在作服務事項之說明時,同為住戶之告訴人尹南鵬因故於現場大聲爭執、拍桌子,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往門外,並與告訴人發生拉址,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腰部、胸部挫傷及左手腕抓傷等傷害。於雙方推拉之過程中,被告同時對告訴人辱罵稱:「你他媽的!給我滾出去」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惟查此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以:「證人魏道正、丁國書、楊淯誠均證稱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亦未以「你他媽的!給我滾出去」等語辱罵告訴人,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左腰部、胸部挫傷痛及左手腕抓擦傷」等傷害確係被告所為,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認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卷證可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被告是否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依首開說明,自無可遽認被告有何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顯無據,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53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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