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894號
- 原告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銘陽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儒
- 訴訟代理人
- 張瑾雯
- 被告
- 張銘森
劉玉美
王貴弘
武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板小調字第446號),經於民國100年5月10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共同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93年5月19日向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嗣由原告受讓其資產及營業)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再於93年9月14日製造假車禍及就醫接受治療,再將車禍證明文件及診斷書,而向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給付,致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35,000元,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96年度易字第46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有罪。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85條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而交付35,000元,供為理賠金之給付,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5,000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劉玉美、王貴弘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張銘森、武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張銘森、武正義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劉玉美曾於83年7月間在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另曾於90年12月間起至92年底止受雇於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並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結識被告王貴弘。二人因有處理保險理賠之實務經驗,乃得知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之查核流程。被告王貴弘趁被告張銘森失業在家缺之經濟來源之機會,慫恿被告張銘森參與製造假車禍以賺取收入,被告張銘森同意並依被告王貴弘之指示前往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後,再由被告張銘森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武正義借得車牌號碼EZC-999號輕型機車,於93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至臺中市○○區○○路之高速公路橋下,與被告劉玉美、王貴弘二人會合,再由被告王貴弘指導如何製造假車禍後,被告張銘森旋即以被告劉玉美所駕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8W-7973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上開輕型機車,以製造兩車擦撞之車禍跡證,再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及製作車禍肇事證明文件,並佯稱自己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遭被告劉玉美所駕駛車牌號碼8W-7973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擦撞云云。被告張銘森並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不知情之該院醫師診察後,出具被告張銘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診斷書,被告張銘森並住院觀察4日及接受治療。迨出院後隨即檢附員警所提供之車禍肇事證明文件及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等不實資料,向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給付,原告之前身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乃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35,000元一節,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96年度易字第46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緝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劉玉美、王貴弘所不爭執並為認諾,另被告張銘森、武正義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共同侵權人,不須對於其他侵權人所參與侵權行為之角色為分工,或對參與之事實有所認識,僅需各別之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要件,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害者,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人共同以假車禍之方式,據不實之車禍及意外事故內容,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35,000元得逞,自非法所允許。被告等人之共同不法行為,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5,000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