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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2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21號

原告
黃清亮
被告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瑩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金曉慧購買成吉思汗公寓大廈社區房屋2戶:⒈建號728(即8C),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路91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單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748,權利範圍為115/10000,建物門牌:臺中市○○路81號等公共設施)之所有權。

⒉建號729(即8D),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路93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單位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748,權利範圍為86/10000,建物門牌:臺中市○○路81號等公共設施)之所有權,以及停車位4個,包含2個平面車位(使用編號:第75、76號)、2個機械車位(使用編號:第137、141號),自前屋主即訴外人金曉慧及原告入住社區以來,對於前開車位使用權之行使與車位之正常使用均無爭議。詎被告於97年8月8日在無任何合法權源及並無製作權下,逕行將原告合法使用之系爭第137、141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2停車位)公告「成吉思汗」為所有人,嗣於98年3月18日在系爭2停車位上張貼公告「各位車主:依據管委會決議,屬於管委會之停車位即日起一律以出租方式出租,請各位車主至管理室繳納租金。有關車位產權爭議部分,待協商處理完屬於該車主部分,管委會則退還租金。」等語,擅將原告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公告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公開出租,造成其他人不敢向原告租用停車位,原告因而受有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嗣經原告不斷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2停車位,被告始於98年7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並經臺中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於98年9月11日第五次會議中做成結論:「請管理委員會依買賣契約、分管契約、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去查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車位。」始釐清上情。然被告卻至99年11月17日始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結論公告,將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歸還原告。是以被告自98年3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共20個月),無權占用系爭2停車位,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成吉思汗社區之機械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0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2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個月×2=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係約定專用使用權,原始承購戶向建商代威建設公司買受房屋時,買受人已經對停車位之位置(停車位編號)與型式(平面或機械)於車位分管圖約定與簽認而形成分管契約,並由建商代威建設公司核發「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給買受人作為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

⒉被告雖稱99年11月17日後把車位歸還當時,社區是由原告擔任主委,被告認為99年11月17日之公告並未發生使用權歸屬之效果。然查,99年11月17日之公告係經被告管理委員會第十七屆11月份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依會議決議予以公告,並非原告個人可自行決定並公告。

⒊被告雖稱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目前仍有爭議。然依93、94年間成吉思汗社區「停車位出租一覽表」、98年9月11日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結論,以及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依據該會議結論所為「機械車位137、141使用權歸屬8C住戶」之判定予以公告等情事觀之,原告對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在97年8月8日公告之前並無爭議,且於99年11月17日公告後亦無爭議。

⒋被告雖稱原告自前手購得之建號653,持分為126分之4,僅止於地下三樓編號75及76號平面停車位,不含系爭2停車位。然查:

⑴訴外人張淑珍代表被告拍定取得代威建設公司建號653權利範圍27/126之不動產產權時,該不動產標示之使用情形:「本件拍賣係義務人應有部分,共有八個機械停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用人佔用中,拍定後不點交。」而該8個機械車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13 2136號行政執行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係指編號91、92、151、153、163、165、166、167等車位,並未包含系爭2停車位。嗣被告就屬於共有部分產權之應有部分,已另編建號748,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以停車位登記之所有權係為建號748,並非建號653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而被告明知其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拍繼取得應有部分共有8個機械停車位,卻故意公告拍繼取得25個停車位(2個平面車位與23個機械車位),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利。

⑵建號653建物為獨立產權,可獨立買賣,而該建物所有權狀並無記載車位型式與車位編號,且地下三樓之停車位數量與被告所主張之持分比例不符,自無法構成共有部分之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條件,而為停車位之分管契約。

⑶成吉思汗社區之停車位,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建號748)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為車位分管圖,並非建號653之持分。而車位分管圖是承購戶向代威建設公司買受房屋時,即對於停車位使用權之約定,是以建號653與建號748共有部分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並無任何關係。

⑷建號653建物為有特定位置之產權獨立之專有部分,主要用途為管理員辦公室,與成吉思汗社區停車位所屬之共有部分(即建號748)分屬不同標的,共有部分之停車位與建號653建物,兩者並無關係。

⒌被告雖稱從未占有系爭2停車位,亦從未出租該2停車位。然查,依98年3月12日至99年11月8日之「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現金(財務)收支報告表」所示,被告確實有機械車位租金之收入,可見被告對於占有之25個車位確實有出租之行為,故被告在97年8月8日「社區法拍繼受代威建設機械車位公告」主張系爭2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成吉思汗」,並於98年3月18日公告出租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無法行使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損害。

⒍被告雖稱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始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然查:被告於97年8月8日逕行公告其為系爭2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經臺中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至99年11月17日依調處結果公告認定系爭2停車位歸屬原告所有,是以原告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自99年11月17日起算,則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

㈠被告從未占有系爭2停車位,亦從未出租該2停車位,甚且,系爭2停車位均為原告占有使用。是以,原告並無損害發生,且被告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其次,被告與原告就停車位之使用而言,根本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說明被告係受其委任處理何事務而有過失存在或逾越權限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㈡99年11月17日後把車位歸還當時,社區是由原告擔任主委,被告認為99年11月17日之公告並未發生使用權歸屬之效果。

㈢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

㈣成吉思汗社區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乃以持有建號654持分(每102分之2為一個平面停車位)、653持分(每126分之1為一機械停車位、每126分之2為一平面停車位)為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之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審認在案可稽。而成吉思汗社區之地下三樓,於起造人代威建設公司原始之規劃,乃規劃成45個平面車位及36個機械車位,依上開比例換算,全部車位即為126分之126,比例並無違誤,而原告向其前手購得之建號653之持分為126分之4,故其所有之車位使用權,乃僅止於地下三樓編號75及76號平面停車位,並無系爭2停車位使用權。

㈤被告雖有於系爭2停車位張貼公告,惟並無有任何阻擋、妨礙原告使用系爭2停車位之情事。事實上,系爭2停車位自始至終均為原告使用、支配,被告何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何有受到任何損害?

㈥縱認被告於98年3月18日張貼公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然原告於被告張貼公告之時即已明知,卻於101年2月29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亦得以時效消滅而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8日將系爭第137、141號機械停車位公告為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所有,嗣於98年3月18日在系爭2停車位上張貼公告「各位車主:依據管委會決議,屬於管委會之停車位即日起一律以出租方式出租,請各位車主至管理室繳納租金。有關車位產權爭議部分,待協商處理完屬於該車主部分,管委會則退還租金」,迨至99年11月17日始再公告系爭2停車位係歸屬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法拍繼受代威建設機械車位公告」1紙、成吉思汗住戶委員會98年3月18日公告2紙及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17日公告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2停車位有使用權,被告則抗辯系爭2停車位已於97年間經由被告拍定取得。茲就系爭2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說明如下:

㈠系爭2停車位所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7號地下三層,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83)年中工建使字第1092-00號記載,其申請面積為2048.67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管理員辦公室、停車空間」,另註記「於地下2、3層增設公共停車空間41、40輛供公眾使用」;又依臺中市○○區○○段653建號(門牌號亦為臺中市○○區○○路87號地下三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653建號建物面積僅有22.38平方公尺(約為6.769坪),主要用途為「管理員辦公室」,該建物顯然無法作為被告所稱45個平面停車位及36個機械停車位之停車空間,故被告辯稱社區住戶對地下三樓之停車位使用權應以653建號之持分為表彰依據云云,顯非可採。

㈡退步言之,原建商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該棟建物之地下三層停車位時,縱使於地下三層巧立另一面積僅有22.38平方公尺之653建號建物,並以持有該建物之持分作為分管地下三層空間之依據,惟訴外人張淑珍代表被告拍定取得代威建設公司建號653建物之權利範圍27/126之不動產產權時,該不動產標示之使用情形為「本件拍賣係義務人應有部分,共有八個機械停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用人佔用中,拍定後不點交。」而該8個機械車位,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132136號行政執行案件之卷證資料顯示,係指編號91、92、151、153、163、165、166、167等車位,並未包含系爭2停車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7年6月3日中執平91年營稅執專字第001321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等在卷可參。

㈢據上,被告抗辯系爭2停車位已於97年間經由被告拍定取得,顯非可採。而系爭2停車位是由原告於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金曉慧購買使用權利,業據原告提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且於被告於97年8月8日將系爭2停車位公告為被告所有之前,該2停車位均為原告占有使用,各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對此亦無爭議,由此足證原告對系爭2停車位應有使用權利。被告於98年3月18日將系爭2停車位公告為屬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停車位,並揭示「即日起一律以出租方式出租,請各位車主至管理室繳納租金」,此已剝奪原告使用系爭2停車位之權利,且依該公告內容,足認被告已將系爭2停車位納入實力支配之下,其已享有支配收益系爭2停車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2停車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3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7日止(共20個月),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月租金1,000元計算,共計40,00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00元/月×20個月×2個車位=40,000元),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2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