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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3號

聲請人
夏興國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相對人
楊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曉惠部分之訴訟救助。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號著有裁定可參。

二、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曉惠起訴部分: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曉惠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01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繳納保險費但需醫療者清寒者清寒證明書、現無工作證明、臺中市急難救助申請書、臺中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0年度豐救字第6號卷)。且本院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訴訟救助之情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另聲請人對被告楊曉惠起訴部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等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部分: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就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是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就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部分,乃以相對人楊曉惠因承審本院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損害賠償事件,涉及犯罪,經查,聲請人於100年12月上旬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相對人於同年月28日為拒絕賠償之決定(100年度國賠字21號),聲請人即以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列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待相對人楊曉惠為有罪判決確定,率而對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於法律上顯無法獲得勝利之望,是該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之情形,自不應准許訴訟救助,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救字第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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