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葉菁琳
- 被告
- 江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對張雅萍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027號發給債權憑證,被告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00元。又被告與訴外人張雅萍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4月26日離婚,且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早於被告離婚前存在,且張雅萍亦常接獲原告催繳通知及電話催理,後經原告多次強制執行無果,被告明知原告之債權已發生,且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只須被告單方意思表示即發生拋棄喪失權利之效力,故被告上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無償行為,而被告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已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其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對張雅萍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戌字第35027號債權憑證、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0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並無其他財產,顯然被告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甚明。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雖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然揆諸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1030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仍屬財產權,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衍生之財產上行為,自屬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原告嗣後據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7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5027號債權憑證結案,堪認被告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對張雅萍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計2,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