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 原告
- 陳麗雲
- 原告
- 林文隆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律師
- 被告
- 蔡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8,60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2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575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2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2年8月27日,迄今已逾本票債權時效3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被告不得據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變更聲明: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雖曾就系爭本票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313號、9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下稱系爭前案),然而系爭前案是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非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票款之訴訟,即並非針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實體權利請求權所為之確定判決,因此系爭前案並無確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或票據原因關係請求權存在,更無確定其請求權範圍可言,故系爭前案並非民法第137條所稱之確定判決。再者,被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其所載原執行名義是系爭本票裁定,故並無時效延長五年之問題。原告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834號債權憑證,未經過實質強制執行後所取得,蓋原告從未獲有本院強制執行之通知,故該95年度執字第21834號債權憑證並無中斷時效後重新起算之問題。被告又分別於98年5月11日、101年4月30日分別又再次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而換發債權憑證,僅是便宜措施之司法行政作為而已,其效力顯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具有之可中斷時效之法效性不同。縱認本院95年5月19日所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21834號債權憑證,係經實質強制執行程序而來,然而本件時效至遲應於98年5月19日(或18日)完成,被告於101年8月初始又託人向原告之親友催討票款,經親友轉達後知悉,其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當可拒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系爭本票經系爭前案確認債權,即應適用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延長為五年。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8月27日,被告前於92年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原告旋即就系爭本票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系爭前案於94年確定,被告即於95年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5月19日取得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834號)。嗣被告再於98年5月1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1年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1年5月3日取得債權憑證,是被告就系爭本票確定之請求權,歷次於時效完成前均依民法第129條規定為中斷時效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及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效時效?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92年8月27日,其時效期間原應於95年8月27日屆滿。
②惟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依上開說明,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③附表所示之本票的到期日為92年8月27日,但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故時效自95年5月19日之翌日重行起算,應於98年5月19日時效期間屆滿。但被告於98年間又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執未字第34207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於98年5月14日終結;有本95年5月19日95執未字第21834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證;故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重行起算,應於101年5月14日屆滿。
⑤被告再於101年4月30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695號執行事件執行,於101年5月3日換發債權憑證終結,有本院101年5月3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未字第42695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參,其時效中斷後再度重行起算,應於104年5月3日始屆滿。
⑥原告雖主張逕發債權憑證,非屬於強制執行。但查,逕發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之執行方法,而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⑦原告另主張逕發債權憑證之過程,未通知債務人即原告云云。但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與第2項第5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並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請求」必需債權人之意思通知到達債務人始發生效力,但「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不以通知債務人為要件;民法第136條所定執行行為視為不中斷之事由亦不包括「未通知債務人」,亦可得出相同之結論。況現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並無必須通知債務人之明文規定,現行執行實務之作法,亦不經通知債務人就逕發債權憑證;故核發債權憑證之前,有無通知債務人,並不影響時效中斷之效力。
⑧原告雖舉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主張逕發債權憑證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但查,上開2判決的法律見解係針對「消滅時效完成後」,再核發「債權憑證」,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而非指「消滅時效完成」「前」,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且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執行法院依同條項(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粗引號為本院所加註);已明文解釋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逕發債權憑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原告對最高法院上開2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其2人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確定判決的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由原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新 臺 幣)│ │ │ ├──┼──────┼───────┼──────┼─────┤ │001 │92年8月27日 │25,750,000元 │92年8月27日 │CH1250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