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
- 原告
- 李良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佐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于舜
- 被告
- 洪華鄉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除以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另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當事人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惟並未交付被告,係被告於搬離原告住居所時自行竊取,且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之金額亦非由伊填寫,顯係遭被告變造,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詎被告仍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本票係經伊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然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任何主張,自亦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備位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票根上親筆記載「爸保費29萬」、「碧萓100 萬、麗君100 萬」,若原告否認此原因為交付票據之事實,自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因外遇導致兩造婚姻破裂,故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以支付贍養費之賠償金,當時係原告表示礙於情面要求不要記載原因,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確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8 月20日離婚。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發票日、受款人均為原告親自書寫,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金額亦為原告親自書寫。
(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票根載有「爸保費29萬」、「碧萓(指原告之妹李碧萓)100 萬、麗君(指原告友人陳麗君)」。
(四)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101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有字跡(包括到期日)均為原告於97年1 月10日自行填載,且這些本票均為同一本本票,其存根聯所記載之文字亦均為原告自行填寫。
(五)原告前向本院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實無對價關係、係夫妻床笫間之戲言、簽完就不知下落,並未交付被告、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以原告未能證明其在無基礎原因關係下仍簽發該本票之變態事實存在,故該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且該本票到期日為99年,被告之票款請求尚未罹於時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六)原告前向本院以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實無對價關係、係夫妻床笫間之戲言、簽完就不知下落,並未交付被告、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被告持有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05 號等判決以原告未能證明其在無基礎原因關係下仍簽發該本票之變態事實存在,故該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且該本票到期日為100 年,被告之票款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七)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上之金額係否於原告簽名前即已存在:
1.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填寫金額,故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王秀鳳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給伊看過,被告跟伊講該本票原來是空白的,是被告找別人用支票機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情證人王秀鳳已於本院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則該本票之金額是否確為原告親自填寫,已非無疑。
2.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自承原告交付之全部本票共5 紙,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本票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足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交付等語,固提出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在該案檢附之陳報狀及證物影本為佐(見本卷第130 至136 頁),惟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41號事件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於97年1 月10日共簽發6 張本票給被告,是一次簽發的,除如附表編號1 、2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5 紙外,尚有1 張放在彰化銀行的保險箱等語(見該卷第182頁背面),是原告認被告已自承當初僅有5 紙本票乙節,尚非可採。然除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外,其餘5 紙本票之金額均係由原告所簽發,倘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之金額亦係同時由原告所填寫,何以非由原告親自書寫,反而係以機器打印,故該本票之金額是否於原告簽名前即已存在,實非無疑。
3.被告僅泛稱當時原告礙於情面要求不要記載原因云云,惟並未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已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被告所辯為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堪以採信。
(三)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1.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並非其交付予被告,而係被告擅自竊取云云,惟上開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係於97年1 月10日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41號審理時亦自承前揭本票均係同一本本票等語(見該卷第203 頁),而兩造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3141號皆已就原告於97年1 月10日簽發之本票有無交付予被告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判斷,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竊取,其並未交付予被告云云,洵非可採。
3.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自知簽立票據之用途,不外乎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於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顯無於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而恣意簽發票據之可能。且原告於97年1 月10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均已載明於商用本票存根上載明用途,則商用本票票根所載之原因、對象具體,且載明特定金額,應屬正常發票行為,而無遭人設局無端簽立鉅額票據之徵兆。則依上開說明,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原告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惟原告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李己雨之保費29萬元均係由其支付,並非被告代為支付等語,業據提出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堪認其就李己雨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支付一事為舉證。至被告辯稱當時係交付現金給原告,再由原告存入帳戶扣款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曾交付現金予原告存入其帳戶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5.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代其清償對訴外人李碧萓、陳麗君各100 萬元之債務等語,經其聲請傳喚證人李碧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原告有金錢往來關係,與被告則無,原告自88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有借有還,到100 年全部還清,還款都是用原告拿現金清償,比較大筆的款項有簽借據,但100 年時伊父親賣土地把錢分給兄弟姊妹後,原告就到銀行領現金還給伊,100 年當時大概還了300 萬元,錢全部還清之後,就把原告簽的本票、借據交還,被告從未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之房客陳麗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未曾有金錢往來,原告先前曾向伊借錢,期間長達10年以上,金額加起來大概300 多萬元,原告之父於96或97年間曾幫原告清償大約300 萬元,是到彰化銀行匯款至伊的帳戶,去年原告打電話給伊先生說其父賣土地要清償尾款,大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衡諸證人李碧萓、陳麗君已於本院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被告僅泛稱李碧萓為原告之妹,證詞偏頗自然可期,而陳麗君不知與原告是何關係,縱其確為原告之房客,亦無可能長期借款達10年以上而未清償云云,然而原告與證人李碧萓既為兄妹,以現金清償借款尚與常情無違,被告既未能就證人李碧萓所述有何偏頗乙節舉證說明,且證人陳麗君復於本院證稱:原告有時會拿些錢給伊買東西,說因伊拿這麼多錢幫原告,早期借錢都是這個月借下個月還,過了幾年原告有講還款期間會拉長,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先前均能準時還款,且有時尚會給付現金給被告,其信用尚無明顯偏低,更與被告質疑原告長達10年未償還借款乙節不符,遑論若被告辯稱不知證人陳麗君之身分云云,卻又主張曾代原告清償100 萬元,亦與常理有違,故其所辯尚無可採。
6.準此,原告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票根記載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泛稱證人所述不實,然皆未能就兩造間確有如上開票根所載之原因關係再行舉證以推翻本院前揭心證,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訴請被告不得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號│ │(新臺幣)│ │ │ │├─┼──────┼─────┼───────┼─────┼──┤│1│97年1月10日 │ 29萬元│101 年 月 日│WG0000000 │ │├─┼──────┼─────┼───────┼─────┼──┤│2│97年1月10日 │ 200萬元│102 年 月 日│WG0000000 │ │├─┼──────┼─────┼───────┼─────┼──┤│3│97年1月10日 │ 1595萬元│未載 │WG0000000 │ │└─┴──────┴─────┴───────┴─────┴──┘┌────────────────────────────────────┐│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 │ │├─┼──────┼─────┼───────┼─────┼───────┤│1│97年1月10日 │ 59萬元│ 99 年 月 日│WG0000000 │存根載有:96年││ │ │ │ │ │12月信用卡繳清│├─┼──────┼─────┼───────┼─────┼───────┤│2│97年1月10日 │ 200萬元│100 年 月 日│WG0000000 │存根載有:95年││ │ │ │ │ │代償200萬 │├─┼──────┼─────┼───────┼─────┼───────┤│3│97年1月10日 │ 100萬元│103 年 月 日│WG0000000 │存根載有:零散││ │ │ │ │ │100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