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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原告
廖金龍
被告
林文瑛 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未具體表明其訴訟標的,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庭訊時表明係依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且將原聲明利息起算日縮減自101年6月26日(票據提示日)起算,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1年6月6日,被告並交付由其簽發發票日100年12月6日、面額12萬元、票號AG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01年6月26日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亦已不知去向,為此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借款關係為請求,此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0元(其中裁判費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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